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5月16日,朱某向呂某出具借條言明:借呂某1萬元整。

2004年10月呂某訴至法院,訴稱朱某向其借款1萬元后,僅于7月份歸還5千元,要求朱某歸還其余借款5千元。同年11月4日,在庭審中,朱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稱:其于2004年5月16日出具了借1萬元的借條后,于7月份歸還了5千元,7月份之后又歸還了5千元,現在證據找不到,請求法院給予三天時間尋找,否則由法院判決。呂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稱:朱某確在7月份還款5千元,如果朱某在三天內,能找到證據證明呂某在7月份后又收到還款5千元的憑證,其同意革除。后朱某提供了呂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款5千元的收條,呂某遂申請撤訴。2005年1月,呂某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朱某歸還借款5千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呂某第一次訴稱于2004年7月收到朱某借款5千元,屬時間上公歷、農歷的記憶混淆,公歷2004年8月31日正是農歷7月23日,朱某利用呂某在還款時間上的記憶混淆就單方認定已二次還款各5千元,違反誠實信用、實事求是原則。據此,法院判決朱某支付呂某借款人民幣5千元。

后朱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第一次起訴的起訴狀上,呂某稱朱某于2004年7月份已歸還了5千元,經呂某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審中,也自認呂某已在7月份收到朱某的還款5千元,因此,對該5千元的還款事實,因雙方意見一致,朱某無需再向法院舉證。關于余款5千元,朱某提供了呂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條,經質證,呂某對該書證無異議,因此,朱某對其已還清呂某借款的舉證責任已完成。朱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故予以改判: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呂某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涉及到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制度??自認,下面就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作初步的探討,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二、自認規則概述

(一)自認的概念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或視為承認。自認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均確立了這一制度。我國于200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也對自認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二)自認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1、區分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證據的承認。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承認,它不同于對證據的承認,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前者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相應舉證責任的效力,而后者僅是一方當事人對某一證據證明力的認可,并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區分自認與認諾。后者是大陸法系國家中的一項制度,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承認或認可。此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對訴訟請求的承認直接涉及到對自身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有權作出,而代理人除非受當事人特別授權委托一般無權就訴訟請求作出承認。而在自認規則中,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三、自認規則的理論基礎

(一)辯論主義  

訴訟中的自認之所以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相應舉證責任的效力,其原因在于法院的事實認定和實體裁判必須以雙方的言詞辯論為基礎,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的事實,法院必須作為裁判的依據,而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此即辯論主義的精要所在。所謂辯論主義,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并經對方辯論的事實,才能作為法院裁判依據的一項訴訟制度或基本原則。[1]辯論主義的基本內涵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主要事實必須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過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2、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采納作為裁判的依據,不僅沒有必要以證據加以確認,而且一般也不允許法院作出相反的認定;3、法院對證據的調查,除法律規定的情形以外,原則上只限于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一般不允許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4、辯論主義僅適用于法官對事實的認定上,而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則由法官完全依據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進行判斷和衡量,不受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約束。上述第二個方面的內容,即是對自認規則之理論基礎的有力支持和闡釋。因為當事人是對“對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而這一點也是對抗制等現代司法理念與制度所要求的。辯論主義直接界定了當事人和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就在于當事人辯論的內容對法院或法官的裁判具有約束力,法院或法官裁判的依據被限制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所主張的范圍內。[2]

(二)處分權主義  

處分權主義是指當事人有權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作出處分,這種處分只要處于自愿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就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法院也應當承認其效力。處分權主義的基本內涵包括:1、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進行,只能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或推進訴訟程序(如證據保全、財產保全、鑒定程序等)。2、審判對象(即訴訟請求)及其范圍由當事人決定,法院或法官不能依職權確定或變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3、對訴訟程序的終止,當事人也享有決定權。當事人可以通過撤訴、承認或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訴訟終了。處分權主義盡管主要針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權利而言,但卻為自認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對方所陳述事實的承認,是對其自身權利或利益的的處分,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這種處分只要不違背法律和所謂得公序良俗,就不應當受到任何個人和社會團體的干涉,而法院或法官的裁判必須受這種處分的約束。這也是處分權主義的題中應有之義。

(三)訴訟經濟主義

公正與效率是民事訴訟乃至一切訴訟活動的永恒價值追求,二者猶如車之兩輪,鳥之雙翼,不可或缺。訴訟經濟主義是指從訴訟的效率和效益上考慮,以最小的司法成本獲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具體在民事訴訟中就反映在訴訟過程中人力、物力和時間的節省。自認制度則是訴訟經濟主義的要求和體現。正如學者所說,在訴訟開始時,當事人的主張未必一一對應,案情常常顯得不必要地過分錯綜復雜,而通過自認把今后不再爭執的事項確定下來,即可以使訴訟圍繞少數幾個明確的爭點而展開。[3]一旦當事人自認了對方所主張的事實,即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院或法官亦應以該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這無疑可以減少法官在認定事實上所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從而縮短訴訟的周期,降低當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使訴訟經濟主義的目的得以實現。

四、自認的構成要件

關于自認的構成要件,長期以來,理論界的多數觀點認為,自認必須是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即于己不利是自認的構成要件之一。但筆者認為,“于己不利” 不應作為自認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前已述及,自認制度的合理性基礎在于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主義。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自認之所以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和約束法院裁判的效力,并不在于其自認的事實是否對自己有利,而是在于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法院必須作出相一致的認定,而不必也不允許作出相反的認定。此外,將“于己不利”作為自認的構成要件也是與訴訟經濟主義的價值目標背道而馳的。這是因為,如果“于己不利”成為自認的構成要件,則構成自認的情形將大大減少,致使法院在無爭議之事實上無謂地耗費司法資源,增加訴訟成本。

其次,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有利,并非總是顯而易見的,相反,在某些情況下是相當難于判斷的。這是因為,并非當事人主張的每一項事實和訴訟請求都是于法有據的,相當一部分是無法被法院采納的。因此,在原被告雙方言詞辯論的過程中,當事人往往采取以退為進的策略,以使自己的訴訟利益最大限度地實現。也因此,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一事實,表面看來可能對他不利,但隨著訴訟的推進或某種情形的出現(如變更訴訟請求等),這一事實反而可能變得對他相當有利,這種情況在民事訴訟中使屢見不鮮的。不僅如此,訴訟中一方主張的事實對另一方是否有利,當事人的判斷和法官的判斷往往并不一致,在作為第三方獨立裁判者的法官認為對一方不利的某一事實,在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看來卻可能對其有利。那么,由誰來判斷某項事實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在此種情形下,無論由當事人或法官來進行判斷,都沒有充足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事實上,在排除“于己不利”作為自認的構成要件之后,上述問題便迎刃而解了,也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糾紛。

在排除“于己不利”作為自認的構成要件之后,自認的構成要件便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自認須在訴訟過程中,并且在言詞辯論中或者在法官前作出。此為自認成立的時空要件。即自認作出的時間必須使在訴訟進行中,在訴訟開始之前或結束之后作出都不成立自認;自認作出的場合必須是在言詞辯論或法官前。這是因為,自認是影響到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的結果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自認只能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并在辯論中作出,以保證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衡。

2、自認的對象須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首先,只有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所主張事實的承認,才構成自認。而不是對訴訟請求和證據的承認。其次,自認的對象必須是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主要事實,而非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所謂主要事實,是指能夠據以支持己方訴訟請求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從而決定或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事實。對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的承認不發生自認的法律效果。此外,自認的對象也不包括經驗法則、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社會生活實踐中獲得的有關事務間聯系或屬性的知識,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是法官據以裁判的依據和“準繩”,它們都是進行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均為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

3、自認須是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作出與對方相一致的事實陳述。在前一種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是最常見的自認情形,比較容易認定。而在后一種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并未直接承認對方的事實主張,而是對某項事實作出了與對方當事人一致的陳述。這種陳述有時與對方當事人完全一致,但更多的情形是并不完全一致,這就需要通過比較發現雙方陳述相一致的部分,就該部分事實判斷是否構成自認。

4、自認須為后陳述者作出。在剔除了“于己不利”作為自認的構成要件之后,判斷雙方當事人誰是事實主張者誰是自認者的依據就是雙方作出這一陳述的時間先后。陳述這一事實在前的為事實主張者,承認對方事實或作出相一致之陳述的為自認者。

五、自認的效力及其限制

(一)自認的效力

自認的效力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相應舉證責任的效力。自認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認的當事人應受其自認的約束,此種自認一經作出便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除了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任意予以撤銷,即使案件進入二審或再審程序,亦不得隨意撤銷其在一審中作出的自認。另一方面,對方當事人也應受自認的約束。前已述及,自認的事實并不要求于己不利,因此,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并不當然地對對方當事人有利,所以不能排除其對已經構成自認的事實發生爭執的可能。因此,確立自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同等的約束力是極為必要的。

   2、訴訟上的自認具有約束法院或法官的效力。經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或法官應當予以采納,并作為裁判的依據。而且,法院或法官一般也不得對該事實作出相反的認定,否則便違反了證據規則。此外,當事人在一審中作出的自認,不僅對一審法院具有約束力,而且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對法院亦具有約束力,除非該自認符合撤回的法定情形而被撤回。

(二)自認效力的限制

一般情況下,訴訟上的自認具有約束當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這種約束力并不是絕對的。在大陸法系的立法和訴訟理論中,在下列幾種情形下,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1、身份關系的訴訟不適用自認的規定。人事訴訟程序因牽涉社會公益和公序良俗,故對此類訴訟一般不采取辯論主義而采取職權主義,以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此為大陸法系立法的通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對此亦有明確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2、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的事項,也不適用自認的規定。此類事項一般僅涉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如關于起訴的法定條件、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等程序性事項)。對此類事項,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

3、在共同訴訟或集團訴訟中,其中一人或訴訟代表人的自認,顯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時,也不發生自認的效力。但如果上述一人所為之自認事先獲得其他共同訴訟人的特別授權或事后得到追認,則仍然產生自認的效力。

4、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如果明顯為不可能的事實,或依據經驗法則其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此種自認之事實又涉及國家、集體或第三人之利益,則不產生自認的效力。因為當事人的處分權并不是絕對的,而是要收到法律法規的限制的。

5、當事人在調解、和解中作出的讓步不具有自認的效力。

(三)自認的撤銷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旦就某一事實作出自認,便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銷。但在某種法定的情形下,當事人有權對已經作出的自認予以撤銷,使該自認失去效力。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對此亦有相關規定。例如,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判例,允許撤消自認的情形有:1,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2,自認是在他人的欺詐、脅迫、賄賂等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影響下作出的,3,因出于誤解承認了不真實的事實,4,當事人行使更正權撤消訴訟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認。[4]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4款之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撤回自認:1,經對方當事人同意;2,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在上述情形下,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六、結語

(一)本案一審為何出現差錯?

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一審判決之所以出現偏差被二審法院改判,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一審法官未能正確理解和運用自認規則,導致在事實的認定上出現差錯,影響了實體判決的質量。在原告第一次起訴的起訴狀上,呂某稱朱某于2004年7月份已歸還了5千元,經呂某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在庭審中也認可了這一事實,因此,對該5千元的還款事實,因雙方意見一致,構成自認,朱某無須再向法院舉證證明。但是,在原告第二次起訴后,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呂某第一次訴稱于2004年7月受到朱某借款5千元,屬時間上公歷、農歷的記憶混淆,朱某就此單方認定已二次各歸還5千元,違反誠實信用、實事求是原則,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在法院對朱某是否于2004年7月份歸還5千元借款這一事實的認定上,可以看出,一審法官違背了自認這一證據法則,而且不當地加重了被告方朱某的舉證責任。在此,撇開一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合理不談,僅就第一次起訴及庭審中對該5千元欠款是否歸還而言,因雙方當事人對此已構成自認,遂產生了相應的法律效力??免除被告朱某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至于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呂某稱其于2004年7月份收到朱某借款5千元系“時間上公歷、農歷的記憶混淆”,對這一主張,呂某負有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舉證證明確屬記憶混淆,則其此前作出的自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允許撤回自認的情形之一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于事實不符。”本案中,在原告第二次起訴后的庭審中,呂某并沒有新的證據證明其對2004年7月份受到5 千元欠款這一事實的承認屬重大誤解且于事實不符,因此,呂某后來的陳述不符合撤回自認的法定情形,其此前作出的自認仍未喪失其效力。法院應當采納該事實,而只需查明另5千元欠款是否歸還。對此,朱某提供了呂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條,庭審中呂某對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至此,朱某對其已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呂某在第二次起訴中如無新的證據證明其未收到7月份的5千元還款,自應承擔訴訟的不利后果。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審判工作的規律和原則被經典地概括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即強調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準確地查明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在查明事實方面,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和程度。作為審判人員追求的價值目標和司法理念,這些原則是完全有必要和有益的。但是,我們也不得不看到,這些原則和規則也隱含一些容易被人忽略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環境的不斷發展,人們對法治和司法的預期不斷提高,這些傳統的司法活動的原則和規則將會在某些方面不適應現代司法理念和法治國家的要求,從而無法滿足現代社會對于司法這一糾紛解決機制的需要。

在傳統的司法制度中,人們強調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案件所需要的證據,法官一般也樂意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但是,這種觀念和制度所隱含的兩個前提是:其一,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是完全有必要的,即在訴訟在中必須將案件所涉及的事實查個水落石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判決結果的公正性。其二,訴訟過程中,案件事實是可以完全查明的,只要法官或案件當事人付出足夠的人力和物力,是可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但是,為了適應經濟和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我國引入了對抗制并進行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使得上述兩個前提越來越多地受到質疑。首先,司法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活動,具有高度的操作性。在實踐中,法官裁判所依據的只是法律所確認的一些事實,并且往往只是案件事實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因為,對抗制要求法官在雙方當事人充分言辭辯論的基礎上作出裁判,法官的中心任務是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和辯論后正確地選擇和適用法律。其次,由于訴訟中的時限及人力、物力的限制,再加上社會對審判效率的要求,在某些復雜的案件中,許多事實是無法在法定的時限中發現的,有些甚至是完全無法發現的。因此,在大多數案件中,法官裁判實際上是依據在法律范圍內認可的并為充足的證據所支持的事實即法律事實而作出的。這種法律事實盡管可能很接近客觀事實,但又不同于客觀事實,甚至與客觀事實差別很大。[5]

因此,在采取對抗制等現代司法制度體系的情形下,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所采納的原則實際上是“以證據為根據”或以訴訟各方在法庭上實際提出或表達出來的證據為根據,而不是“以事實為根據”。[6]因此,我們要對傳統司法理念和制度進行反思和更新,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培育現代司法理念,改革民事審判方式。

本案中,呂某在第一次起訴中稱其于2004年7月份受到朱某5千元還款,并且在庭審中其特別授權代理人也認可了這一事實,自認的法律效果已經產生,一審法官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原告的這一事實主張。況且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訴后,呂某也未能提供新的證據證明其此前作出的自認存在可撤銷的情形。由此可見,一審法官在此案的審理中對證據規則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之所以在認定事實上出現失誤,是因為沒有準確把握民事訴訟中“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這兩個不同的證明標準,沒有能夠充分運用程序法規則所賦予的便利和優勢,是“實體話語”影響下的結果。從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對程序法規則理解和適用的程度是如何影響實體判決的公正性的。對于案件中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表面上看涉及的是事實問題,實質上還是程序法規則問題。因此,我們對以往“重實體,輕程序”傾向的批判和反思不應僅僅停留在口號上,而應當切實落實到每一個具體案件的訴訟過程之中。

 

 

注 釋:

[1] 張衛平:《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頁。

[2] 同上,第1-2頁。

[3] (日)谷口平安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129頁。

[4] 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頁。

[5] [6] 蘇力:《關于對抗制的幾點法理學和法社會學思考》,載《法學研究》199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