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合同無法履行 法院支持原告可得利益補償
作者:王敏 發布時間:2006-11-08 瀏覽次數:3070
本網徐州訊:日前,新沂法院審結了一起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因被告無法履行合同交付義務,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可得利益損失的訴請。
2005年1月13日,原告趙某與被告某河道管理局經協商,簽訂了護堤護岸林工程管護合同。主要約定,由原告管護新沂市某鎮萬莊村地段、中運河左堤的堤岸400米;該處堤岸共應栽植楊樹480棵,由被告為原告劃定栽植、管護的范圍,對原告的栽植規劃、栽培管護等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向原告提供適合的栽培樹苗;原告按照被告規劃統一放線,及時開挖好栽植樹坑并加強管理等;如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林木損毀,按樹齡進行賠償;樹木更新時,由被告辦理采伐手續,按樹木凈值分配,原告分得四成,其余六成由被告享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合同規定林木全部更新止。但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至后,因該村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繼續種植樹木并管護,致使被告不能按約定履行交付義務。故原告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合同,并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8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協商簽訂的護堤護岸林工程管護合同合法、有效,其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種植樹木并自發進行管護,致使被告無法向原告交付承包的堤岸,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事實上已無法履行,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8000元,經查認為,可得利益賠償的合理標準應為通過損失賠償使非違約方處于合同已被適當履行的狀態,本案中,原告通過履行合同可以獲取的利益為承包地段樹木的分成款,原告為獲取該利益需進行栽植、管護等主要投入,即通過提供以勞務為主的投入來獲取報酬;在該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原告無法獲取分成款,同時,栽植、管護等主要投入也無須進行,根據損益相抵規則,對原告未投入的勞務等成本應予以扣除;同時,該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不確定的風險等因素,原告需對因病蟲害、盜伐等導致的樹木損毀進行補償;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法院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