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調對接若干問題探究
作者:匡興皋 周祖俊 發布時間:2006-11-03 瀏覽次數:3470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確立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政方針,肇始于南通地區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領風氣之先,在構建和諧社會進程中率先實踐,取得了顯著成效,積累了豐富經驗,以人民法院為主導的訴調對接工作亦在其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大調解機制的構建涉及社會生活的多個領域,在訴調對接的推進過程中,一些問題漸次凸現。本文試圖通過對訴調對接相關問題的研究和探討,進而推動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的日臻完善,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作出更大的成績。
一、調解人員的綜合素質問題
可以說,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以下簡稱調處中心)的人員素質決定調處中心的工作成效,同一個矛盾糾紛,經不同素質的人員來處理,其效果是不一樣的。綜合素質高的調解人員,能夠以恰到好處的方式方法,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冰消雪融,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雙方之間的關系恢復到未發生矛盾前的友好、和睦狀態;反之,綜合素質不高的調解人員,可能不但不能消解矛盾,而且可能使矛盾激化,從而使調處中心的作用得不到發揮。而目前關于調處中心的調解人員的任職條件的規定僅見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連選連任?!逼涞?條規定:“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司法廳、江蘇省社會矛盾糾紛調解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與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銜接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銜接意見》)中規定:“鄉鎮(街道)設立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與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合署辦公,依法履行調處社會矛盾糾紛的職責。”從以上規定來看,目前各地調處中心的調解人員實際上主要就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換句話說,村委會成員、居委會成員是理所當然地調處中心調解員,此外,要成為調處中心的調解員,只要具備:(1)為人公正,熱心調解工作;(2)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3)是成年公民。這3個條件即可。可是“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衡量標準是什么?當選為調解員要通過什么樣的程序,需不需要對調解員進行性格、心理測試?筆者以為僅為人公正,但脾氣急躁、快言快語的人,不一定就能成為一名合格的調解員。因此,在當前強調進一步推進調解對接工作的環境下,各地應該結合實際情況,對調處中心的調解員的選任標準、選任程序、法律和政策水平的考核測試標準,調解員的性格心理測試方式與標準等進行規范,以提高調解員隊伍的準入門檻,使調解員具有較高的綜合素質。只有調處中心擁有高素質的調解員,才能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其應有的社會作用。
二、調解員的回避制度問題、專業分工問題
只有調解員做到不偏不倚地居中調解,才能樹立調處中心的威信,使糾紛當事人愿意找調處中心解決矛盾糾紛,進而發揮調處中心分流訴訟案件、減輕法院辦案負擔的作用。要保證調解員公正地進行調解工作,有必要建立調解員回避制度?,F行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對調解員的回避問題沒有作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因此,有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調解員應當回避的情形、回避的程序、回避復議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并要求調處中心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調解員回避的權利。可以規定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有親戚、朋友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處的。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調處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調處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調解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調解員的回避,由調處中心主任決定。
現代社會,各種矛盾糾紛層出不窮,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而一個人的能力畢竟是有限的,不可能通曉方方面面的知識。因此,在矛盾糾紛多且類型復雜的地區,有必要在調處中心內部,依據各調解員的專長,進行專業分工,根據專業特長來調處相應的糾紛,做到專業對口,有的放矢地調解,這樣既可以保證調解的成功率,又可以防止外行人調解內行糾紛,調解無法進行下去等有損調處中心威信的情形出現。退一步說,一些糾紛雖經有專業知識的調解員調解,但未獲成功,需進入訴訟領域,訴諸司法解決時,相關調解員在向法院通報案情時,也能把相關專業問題說清楚,便于法院進行審理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調處中心的媒體支持、經費保障問題
據了解,目前許多民間糾紛發生后,首先想到的是去法院解決,也就是說,調處中心的知名度還很低,還沒有被群眾普遍知曉。因此,有必要給予調處中心媒體支持,通過廣播、電視、報紙、宣傳欄、黑板報等途徑,讓群眾了解調處中心在哪里,是干什么的,調處中心調解的優越性等。只有調處中心被群眾所知悉、認可,發生糾紛后,群眾才可能首先想到調處中心,樂于到調處中心解決糾紛,從而調處中心才有案源,才能使其真正成為新形勢下解決民間糾紛的堅實可靠的“第一道防線”。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钡?條規定:“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會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解決?!倍鶕躲暯右庖姟返囊幎?,調處中心與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合署辦公的,調處中心的人員,主要就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兩者實際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因此,目前調處中心的經費主要由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解決。而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由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其經濟狀況相差很大。經濟發達地區,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的財政狀況良好,資金充足;而經濟欠發達地區,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資金匱乏,維持其自身正常運轉都很艱難,更談不上拔付資金給調處中心了。因此,為了切實確保訴調對接工作深入有效地進行下去,保障調處中心擁有基本的辦公條件、辦案裝備,充分調動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確定政府對各調處中心的資金扶助額度,確定對調解員參與調解的誤工補貼標準及發放時間,并將之列入財政支出預算,建立起政府對調處中心財政資助的長效機制。
四、委托調解問題
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委托個人或其他組織進行調解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法理,目前各地法院紛紛建立的委托調解制度,應該說是符合前述法理的。但法院委托個人或其他組織調解,畢竟是一種新的創舉,從目前見到的資料來看,各級各地法院對于委托調解案件的范圍的規定,是不相一致的;關于委托調解的操作流程,有的法院制訂了粗線條的操作流程,有的法院對此干脆沒有作出規范。
人民法院委托調解,實質上就是法院調解,事關人民法院司法權威的樹立,事關人民法院的形象,事關民間糾紛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筆者覺得各級各地法院對此必須采用慎重態度,切不可為追求調解案而輕易委托他人調解。目前各地法院對委托調解“各自為政”的狀況,已經引起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注,在《銜接意見》中,其第7、8項,第9?13項,對人民法院委托調解工作作出了規范。但是,對于委托調解的案件范圍、案卷流程程序、確認的調解協議效力的期限等關系委托調解規范進行的事項未作出規定,這勢必影響人民法院委托調解工作的深入開展。其后,雖然出臺了關于勞動爭議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委托調解的辦法,但總體而言,委托調解制度尚未健全,有鑒于此,建議省高院對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調解工作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可操作性強的規范條例,使委托調解工作規范有序地進行,達到既維護人民法院司法權威,又節省司法資源的雙贏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