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處分權
作者:仇慎齊 發布時間:2006-10-31 瀏覽次數:3207
傳統的觀點認為,公權力不可處分,行政權是一種國家公權力,行政權也不可處分。而調解必須建立在對立的當事人雙方對自己的權利或者權力有自由處分權的基礎上,否則,雙方沒有協商后互諒互讓合意和解的基礎,因而也就沒有可以調解的基礎。行政權不可處分,行政機關不可能與行政相對人達成合意和解協議,行政訴訟因此也沒有調解的余地。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法也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真的沒有處分權嗎?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至少享有以下處分權:
1、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糾正權。不可否認,針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法律賦予了“糾正權”:一是行政機關的“自我糾正權”(包括“復議糾正權”)。“自我糾正權”糾正的對象可以是違法的行政行為和不當的行政行為。并且這種“糾正權”既可以在行政過程中行使,也可以在訴訟過程中行使。“自我糾正權”并不因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而終止或中止。二是法院的“司法糾正權”。“司法糾正權”糾正的對象目前只能是違法的行政行為,對合法但存在著合理性問題的不當行政行為無權糾正。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行使“自我糾正權”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與行政相對人或行政利害關系人合意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根據依法行政的相關理論,“并不是公權力的放棄,而是公權力的真正回歸”,是公權力正當行使的基本要求。
2、行政自由裁量的再次選擇權。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及行政人在行政法規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圍內,基于行政的目的,根據合理判斷,自由斟酌,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行政行為分為羈束性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在進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過程中,無疑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就是一種公權力的處分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基于行政的目的、行政的效率和變化了主客觀條件,合理判斷自由斟酌,對行政事項再次選擇行使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并沒有違背公權力不可處分理論。
3、程序權利的自由處分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實體權利是程序權利的基礎和動力,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的前提和保障。實體權利、程序權利不僅自身之間可以相互轉讓,而且相互之間也可以轉讓。根據訴訟成本理論,程序權利的價值絕不低于實體權利的價值,程序權利的價值也絕對不能忽視。盡管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實體權利的實現,但是程序權利的正當行使卻可以對實體權利的實現以最大的優化。程序權利的實現是以訴訟成本為代價的,而訴訟成本本身就是一種價值。訴訟成本既包括金錢和物資又包括時間和精力。“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訴訟程序的設計也必然追求最經濟的訴訟。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既享有實體權利(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與否的權利),又享有程序權利(如應訴權、上訴權、申訴權、執行權等),因此,行政機關即使不能放棄實體的行政權,卻可以放棄程序權利以換取相對人的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
綜上,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基于上述三種處分權可以與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通過協商解決行政爭議,行政訴訟也因而具有可以調解或者協調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