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測試技術應用于民事訴訟相關問題探討
作者:張勤 發布時間:2006-10-26 瀏覽次數:3763
近年來,雖然心理測試技術(俗稱測謊技術)已被一些法院嘗試地應用于民事司法領域,且取得了較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但由于人們普遍對心理測試的原理存有疑問、心理測試結論能否作為民事證據使用存在爭論、對其民事證明功能尚未認清,這無疑制約著其在民事司法領域證明作用的充分發揮。本文結合三件心理測試案例,試對心理測試原理、民事證據地位及民事訴訟證明功能進行探討,以期有利于心理測試技術在民事訴訟中科學、合理、有效的運用,充分發揮其應有的證明價值。
一、案例
案例1:陳某因欠劉某木椅款立下一份欠5250元的欠條,并約定到期不還,按每天百分之一增還。到期后劉某持欠條起訴,要求陳某歸還本金及違約金。陳某辯稱,錢已歸還,欠條已收回,并提供一份欠條的復寫件。劉某辯稱,當時欠條是復寫的,原件留在劉某處,復寫件給了陳某。一審判決陳某還錢。生效后陳某申訴被駁回。此后,陳某到處告狀、上訪。執行中,法院決定再審。經心理測試,兩人均顯示“欠條寫好后是分別保存的”、“復寫的條子一寫好就給陳某的”,二人對陳某陳述的還錢時間、地點、在場人數、數目等均無反應。測試結論:陳某在說謊,根本沒有還錢。仍然判決陳某給錢。
案例2:黃某派於某將一批文蛤貨送至趙某處,趙某因無現金而交給於某一張欠條,於某回來后交給黃某一張欠條(下稱欠條1)。事后,黃某以趙某未還欠款,憑欠條1向法院起訴,訴訟中因趙某下落不明缺席判決趙某還貨款44000元。執行中,趙某稱此筆欠款早已交給於某,欠條已收回,并出示欠條一張(下稱欠條2)。經筆跡鑒定,欠條1非趙某所寫,欠條2系趙某所寫。再審撤銷原判決。嗣后,黃某又以趙某為被告、於某為第三人再次訴訟至法院,經心理測試,於某對“收到的條子是給黃某的條子”有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對“趙某手上的欠條(欠條2)是怎么來的”、“黃某起訴的欠條(欠條1)是誰寫的”及“趙某所陳述的給於某錢的時間、地點、錢數”均無記憶反應;趙某對“其所陳述的給於某錢的時間、地點、錢數”亦無記憶反應,對“這筆生意是沒有給過錢”、“黃某起訴的欠條是他(趙某)請人寫的”有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測試結論:趙某說謊,其沒有給過錢,欠條1是趙某請人所寫。此案因涉謙詐騙犯罪移送公安偵查。
案例3:胡某與徐某因經營產生糾紛,糾紛中胡某左髕骨骨折。胡某以左髕骨骨折系徐某踢傷向法院起訴,要求徐某賠償損失1萬余元。徐某辯稱,胡某的傷是在其踢徐某時踢空后跌倒所致。一審法院判決徐某賠償5300余元。徐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心理測試,胡某的傷確實是其自己在踢徐某的過程中踢空跌倒所致,并非徐某踢傷。經調解,以徐某補償胡某2000元而結案。
二、心理測試原理探討
雖然,心理測試技術具有諸如定向反射、心理刺激誘發心理反射等理論支持,但是,心理測試技術是以人的心理活動及生理變化為研究對象,由于受科學技術發展水平所限,人腦產生心理活動的內在機理無法窺測,心理活動的內在機制目前只能根據有限的經驗材料,憑借正確的理論思維進行合理的推測來加以闡述。因而,在實際運用該技術時會不時遭到誤解、爭論或非議,而且學者們在闡述其原理時在觀點上也存在差異。觀點一認為(心理緊張說),測試時可能會由于被測試人膽小、害怕而心理緊張,被誤認為在說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測試是在安靜、寬松的環境下進行,并盡量做到讓被測試人心情放松。即使被測試人緊張,也不可能只在部分事實問題上出現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如案例1,無法用心理緊張來解釋陳某、劉某對欠條的書寫過程和保存方式有一致的異常反應,而對陳某陳述的還錢時間、地點、在場人數、數目等均無反應,而且測出的心理生理反應隱藏著一定的規律性。說明,心理緊張并不是引起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的原因。觀點二認為(心理壓力說),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是因被測試人回答測試題時說謊而引起的內心壓力所致。此觀點是對心理測試片面、錯誤的認識。第一,在測試時并不要求被測試人回答提問,可以選擇緘默。第二,在被測試人不說謊的情況下,也測出了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如案例1,陳某、劉某對欠條的書寫、保存情況至少有一人未說謊,但雙方均測出了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第三,即使在被測試人說謊的情況下,并不一定測出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如案例1,陳某、劉某對還錢事實至少有一方說謊,但雙方均顯示無記憶反應。所以,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與被測試人說謊并無特定的關系。說謊時的心理變化也不是引起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的真正原因。觀點三認為(記憶痕跡說),引起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的根本原因是記憶痕跡,只要被測試人對案件事實有清淅的記憶,就會出現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若無記憶,就不會有此反應。筆者贊同此觀點。第一,在被測試人對案件事實有記憶,無論其陳述真實與否的情況下,測試時均出現了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如案例1,根據案情分析,陳某、劉某對欠條書寫、保存情況理應均有記憶,在測試時均測出有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第二,在被測試人對案件事實無記憶,無論其陳述真實與否的情況下,測試時均未測出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此如案例1,根據案情分析,還錢的事實很有可能未發生,雙方對此可能都無記憶,測試結果均顯示無記憶反應。這正如專家所言,心理測試不是檢測說慌與否,其科學的理解應是檢測真實的記憶痕跡。這種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與記憶痕跡的對應性,決定了心理測試結論具有特定性和穩定性,為心理測試技術的應用提供科學的理論基礎。
綜上所述,心理測試原理是: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人會在其大腦中留下對案件事實記憶的痕跡,當往事重提時,喚起其對案件事實的回憶,引起情緒波動,并伴發生理上的異常反應,如呼吸變化、心跳加快、血壓升高、皮膚出汗等,這些生理反應受植物神經系統控制,不受人的意識控制。心理測試正是利用人的心理活動與生理反應相對應伴生的關系,在心理測試時,通過對被測試人逐一提問科學編制的測試題,無論被測試人如何回答或緘默,心理測試儀將以圖譜的形式記錄下被測試人的血壓、脈搏、呼吸、皮電阻等生理參數的變化,通過分析測試圖譜,判斷被測試人對所提問題有無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或記憶反應,從而達到由已知案件事實確定行為人、知情者(主要用于刑事案件)或已知行為人、知情者幫助探查、判定未知案件事實的目的(多用于民事案件)。
三、心理測試結論的民事證據地位探討
心理測試結論具有民事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或真實性)、關聯性,其是適格的民事證據,并具有一定的證明力。
第一,心理測試結論具有民事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包括證據的形式合法、提供證據的主體合法、調查收集證據的程序合法三個方面。心理測試結論是測試人員(具有專門的知識、技術、經驗的人員)應用心理測試技術(專門技術)對案件中的涉及的被測試人陳述的真實與否(專門問題)所得出的結論性意見。就其本質而言,完全符合鑒定結論的基本特征,應屬于鑒定結論。另外,在民事訴訟中,心理測試結論一般是由當事人申請,在征得被測試人同意測試的情況下,由法院決定和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有測試資格的機構和有測試資質的專業人員進行測試而得出的結果,故在通常情況下不存在測試主體和測試程序上不合法的問題。
第二,心理測試結論具有民事證據的客觀性(或真實性)。心理測試結論是依據測試被測試人對圍繞待證事實所設計的一系列提問所引起的血壓、脈搏、呼吸、皮電阻等生理參數的變化來判斷案件事實真相的。據醫學及心理測試原理,上述生理參數的變化除呼吸外不但不受人的意志控制而任意改變,而且與人對事實的記憶有特定的、穩定的關聯。而人對事實的記憶是客觀事實發生時在人腦中的留下的印象,除非當時感知有誤或因時久產生模糊,此記憶亦不會隨人的主觀意志而改變。由此可見,心理測試結論具有客觀性(真實性)。
第三,心理測試結論具有民事證據的關聯性。雖然,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并不能對案件事實起直接的證明作用,但可以由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推斷被測試人的大腦對某事實有無記憶痕跡,從而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功能。所以,心理測試結論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相當高的關聯程度。
另外,心理測試結論具有很高的準確性。從國內外的統計數字上看,心理測試結論準確率已達到很高的水平。如,世界性的犯罪心理測試機構美國測謊協會對6個國家80年代文獻報道統計,共3030起案件,結果均經偵查、審訊核實,該技術的準確率為98%。而我國從實際部門應用情況看,犯罪心理測試系統技術排除率可達100%,知情相關、作案相關認定準確率98%,測試后訊問使案件取得突破占辦理案件的80%(《中國刑偵測謊大揭秘》)。雖然準確率高并不能代表對個案的準確性,但至少可以說明心理測試結論具有相當高的可靠性和可信度。而且,就民事案件而言,測試的條件一般是在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或只有兩種可能性的前提下,對多人進行測試,并對測試結果進行相互印證后所得的判斷結論,故具有更高的準確性。
四、心理測試結論的民事證明功能探討
由于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易受利害關系、法律意識、道德品質等主觀因素的影響,在民事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當事人作虛假陳述和證人提供不真實的證言。雖然,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是否具有真實性是民事訴訟中經常面對的問題,但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力在法律上進行了明確的限制,其并不能獨立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也只是起與物證、書證等證據相互進行印證的作用。所以,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與否,在司法實務中并不顯得棘手和突出。然而,一些特殊疑難民事案件,有時用以證明的案件事實的證據僅有或只能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或有時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依賴于真實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印證。此時,若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相互矛盾,真假難辨,為了減少法官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依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下裁判的幾率,最大限度一拉近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的距離,保證裁判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通過心理測試技術直接檢測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然而,心理測試技術應用于民事訴訟的證明功能不僅是判斷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偽,而且能根據心理測試結果推斷案件事實的真相、印證書證的真實性等。
1、判斷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推斷案件事實的真相。
當心理測試顯示當事人、證人對自己或他人所陳述的案件事實有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時,表明其對自己或他人的陳述事實有記憶,則可推斷其本人或他人的陳述具有真實性,陳述的事實是真實事實。反之,則推斷為虛假陳述,陳述的事實不存在或為虛構的事實。如例2,於某對“收到的條子是給黃某的條子”有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則推斷“欠條1是於某從趙某處取得,并交給黃某”的事實為真實;趙某對“這筆生意是沒有給過錢”、“黃某起訴的欠條是他(趙某)請人寫的”有特異性心理生理反應,則推斷“趙某沒有給付貨款、欠條1是趙某請人偽造”的事實為真實。於某對“趙某手上的欠條(欠條2)是怎么來的”、“黃某起訴的欠條(欠條1)是誰寫的”、“趙某所陳述的給於某錢的時間、地點、錢數”及趙某對“其所陳述的給於某錢的時間、地點、錢數”均無記憶反應,則推斷“趙某提供的欠條2是於某(取錢時)所給、欠條1是於某偽造、趙某將錢給了於某”等事實不存在。如例3,胡某、徐某對左髕骨骨折致傷原因各執一詞,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通過心理測試明確了致傷事實,使案件得到較為公正的解決。
2、印證書證的真實性,為判斷書證的證明力提供科學依據。
書證的真實性又分為形式真實性和實質真實性。形式真實性指書證物質載體是否具有真實性,是否為當事人主張的書證制作者所制作。偽造和變造是人為破壞書證形式真實性的兩種行為。實質真實性指書證記載的內容、信息是否真實可靠,可否作為推導案件真相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當事人對書證的形式真實性發生爭議,如簽名是否真實、內容有無篡改、字符是否同一時間書寫等,雖然心理測試技術可以通過測試參與書證制作的當事人、見證書證制作的證人、制作人對書證制作過程陳述的真實性來印證書證的形式真實性,但一般可以通過文書鑒定的方法加以直接判斷。而當事人一旦對書證實質真實性(如離婚案件中用以證明夫妻共同債務的虛假借條問題、為了逃避債務相互串通簽訂虛假合同問題等)產生爭議,往往此類爭議僅有當事人的陳述,缺乏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無論從當事人舉證方面還是從法官認證方面都感到極其困難,此時,應用心理測試技術是解決此類難題的有效手段,通過測試當事人對相關事實陳述是否具有真實性,印證借條、合同書等書證有無實質真實性,來判斷相關書證的證明力。如例2,欠條2經筆跡鑒定系趙某所寫,具有書證的形式真實性。經綜合心理測試結果分析,欠條2并非是趙某交給於某的欠條,不具有實質真實性,不能用以證明貨款已支付的事實,故其不具有證明力。
總之,心理測試結論具有科學性和準確性,是可靠的民事證據,其對判斷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印證書證的真偽和推斷案件事實真相等方面具有獨特的證明功能,將其應用于民事訴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