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泰州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約定:丈夫名下的房屋產權及其使用權歸女方所有。離婚后不久,在未征得前妻同意的情況下,丈夫擅自將上述房產出售給他人。2006年10月8日,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返還購房款共計30500元。

2003年1月8日,邱某與丈夫孫某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并約定孫某名下的位于海陵區海光南村的一套房屋產權及其使用權歸邱某所有。2003年10月9日,孫某與第三人簽訂協議,將該房產以3萬元的價格轉讓,另加家具500元。2004年1月21日,雙方前往房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在登記資料中有邱某和孫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及邱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上面的婚姻狀況欄均填寫的是“已婚”字樣。

2004年4月9日,邱某去世。8月24日,原告邱某父母、邱某之女與孫某簽訂了協議書,對邱某的遺產進行了分割,但未提及上述房產。9月份,邱某父母以孫某和購房人為被告向海陵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2004年8月24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后經法院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放棄訴訟請求,日后不得就邱某的遺產再行糾紛。2006年7月,邱某父母又以邱某生存期間,孫某將約定給邱某的房產及其內財物出讓給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中,離婚協議書上確定的房屋歸屬關系明確,符合法律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確認該房產歸邱某所有。被告將邱某所有的房屋出售時,應當有邱某出具書面委托書或者其他授權的書面文件。從被告提供的證據看,并不能證明已經取得了邱某的授權,應當認定被告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盡管在2004年8月24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日后不得就邱某的遺產再行糾紛,但其該次訴訟目的是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當時已知爭議房產被轉讓的證據,故原告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當有權主張權利。

同時,由于第三人在購房時不知道邱某與孫某已離婚的事實,且已支付對價,善意取得該房產,并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而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買賣房屋的行為無效或請求撤銷該行為,故依法判令由被告以返還購房款的方式向邱某的繼承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