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糾紛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被認為是根植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東方經驗”。而在我國,法院處于解決各種糾紛的核心地位,常常被譽為“人民申張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其設立的調解機構有一定的權威性。調解是目前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項處理民事糾紛的結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價值。近年來,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理論和實務界的學者們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筆者根據我國調解制度的現狀,試提出建立庭前調解制度的幾點設想,以增強訴訟制度化解糾紛的機能,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配置,達到獲取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雙贏的目的。

一、庭前調解適用的范圍

對于庭前調解的范圍可根據訴訟人數、案件性質、爭議內容、標的金額的不同,適用不同的程序,分為庭前先行詢問調解、著重調解和不適用調解三種類型,實行依職權調解和當事人申請調解的雙軌調解啟動模式。

筆者認為,適用庭前先行詢問當事人調解意愿的案件類型有:1、婚姻家庭、繼承糾紛關系的案件;2、勞動爭議糾紛;3、交通事故和一般的人身傷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在 5 萬元以下的糾紛。

著重調解的范圍可設定在:1、矛盾易激化的案件;2、群體性糾紛案件;3、適用簡易程序案件;4、其他應當著重調解的案件。

不適用調解的案件類型為:1、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2、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案件;3、與確認身份關系的案件;4、其它依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

二、庭前調解的方式

調解機構的工作方式采用獨任制,調解時也無需嚴格的程序,主持調解的法官走下審判席,使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在和諧、非對抗的氣氛中化解。調解程序在當事人主張、事實證明責任、適用規范及運作方式上都應具有很大的靈活性。當事人選擇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就是對調解制度的價值和功能的信任,此時調解者只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促成者,調解的核心也在于當事人的合意。在調解階段法官不應一開始就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審,有針對性地進行充分說理,把“法言法語”和群眾語言相結合,擺事實,講道理,釋法律,營造一種相互信任的氣氛,使當事人的主張進一步向客觀、明朗轉化,促成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筆者認為,現代調解制度可嘗試發揮判例的示范作用。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根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和運用掌握的法律知識,對案件進行合理的分析,有的當事人雖表面上信任法官,但對法官的建議性意見并非輕易采納,即使是代理人也會因看問題的角度、立場、素質參差不齊等原因造成雙方不能達成共識。另外,法官對案件糾紛的性質、雙方責任的認識偏差,也容易導致引導的方案與當事人的內心期望結果相差甚遠;或者法官的調解方式、方法不恰當,又使當事人失去信心和信任,調解作用就會大打折扣、成功概率大大降低。權威判例可作為兩者之間的媒介,成為溝通雙方當事人的橋梁,彌補法官“空口無憑”的不足。因為具有指導性的權威判例在當事人心目中是最現實、最生動、最有說服力的先例。它既不代表法官個人對法律的價值取向,也不代表另一方當事人的意見,不會使當事人心存疑慮。告知當事人同類型案件的裁決結果,讓當事人作為參考,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平衡心理價位,積極促成合意,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判例的作用將遠遠超過法官在調解中憑空的反復勸解和說服,已經生效的判決,特別是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更具有權威的指導意義。

三、調解人員的設置

負責庭前調解的人員,可以由法官輔助或其它人員擔任,例如,助理法官、經驗法官及學科專家等。由于庭前調解設置在立案庭,審查材料、作出裁決、證據交換、排期開庭等事務性工作所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占很大比例,從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出發,實行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間的分工,有助于司法審判分工合理化,促進相互監督,提高審判效率和訴訟效率。

第一,設立法官助理,為主審法官分擔調解事務。大量的庭前準備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法官在開庭審理前一般不接觸案件當事人。這種制度的構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法官直接接觸當事人而可能發生的人情案、關系案及其它徇私枉法現象,既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使其有更多的時間花費在疑難案件上,又更好地履行了審判職責,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審理,人員的優化配置。

第二,從現有法官中選任審判功底深厚、調解經驗豐富的老同志專司調解工作。老同志閱歷廣泛,承擔調解工作如魚得水,當事人頗為稱道。對法官進行重新定位、分工,不僅可以形成優勢互補,而且大大加快消化處理案件的進度。

第三,建立退休法官參與調解的制度。退休法官是寶貴的司法資源,許多國家都有鼓勵利用退休法官的制度。近年來,大批具有豐富審判經驗的老法官相繼退休,讓他們加入調解行列,不失為一個良策,既不用培訓,又熟悉業務,有助于解決法院人員不足的狀況。

第四,根據案件的需要,請社會上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調解。在專業性較強的海事、海商、經濟、知識產權、涉外民商事等類型案件中,發揮專業技術人員的優勢,能使案件的評判更為準確。

四、庭前調解的費用

我國法院訴訟收費制度已實行多年,對減輕國家財政支出、抑制當事人濫用訴權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這項制度仍有許多不足和漏洞,有的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履行義務時間;有的提出上訴,不是為了尋求公正,而是為了達到不法目的,長期纏訴不止。這些現象,都有必要通過一定的經濟手段加以抑制。

我國民事訴訟中案件受理費是按爭議標的金額計算的,采取按比例分段遞減方式征收。案件的受理費雖不算高,若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成本也是相當高的。所以,鼓勵調解,減少收費,降低成本是行之有效的辦法。建議調解案件可以減半收取訴訟費,庭前調解的甚至可以減去 80%至 100%。撤訴案件目前減半收取 50%,還可進行細化,如庭前撤訴可全部予以退還,宣判前撤訴可退還 20%,使訴訟收費趨于公平與合理,對濫用法庭時間的當事人施加壓力,給主動和解、撤訴的當事人予以鼓勵,達到分流案件的目的。

五、結語

設置庭前調解制度并不是要取消庭審調解制度,而是要對目前庭審調解制度的欠缺進行補充和完善。庭前調解制度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體作用,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緩解當事人訟累,降低訴訟成本,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避免執行中的困難,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取得雙贏的結果。庭前調解程序的改革,還涉及其它許多方面,如對調解案件的再審申請、附條件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試行建立中立評估制度、健全調解擔保制度等等,還有待于更深入的調查研究和實踐,以探求最佳的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促進案件及時有效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