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離婚案件中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
作者:馮小平 發布時間:2006-09-15 瀏覽次數:3553
婚姻法明確規定要注意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在審判實踐中雖然力求關注并保護這一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但由于相關理念滯后、制度缺失,在保護的力度上往往不盡如人意,不能很好的體現“保護”這一特色。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父母離婚后子女合法權益保護力度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離婚案件的訴訟主體看,案件中的原、被告是離婚訴訟中的父母,子女對父母的感情問題無權干涉,法庭在審理案件時通常也不會要求子女到庭參加庭審發表意見,因此子女對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行使自主權,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父母。從訴訟主體上看離婚案件中的子女處于被支配的從屬地位,其人身、財產關系的處理均取決于離婚案件中的原、被告,當需要法律特別保護時,子女的利益又往往與處于離婚糾紛中相對弱勢的一方母親的利益捆綁在一起,因此離婚案件中的子女并不享有平等主體的訴訟地位。
二、從離婚案件原、被告舉證的積極性分析,離婚中的原、被告對是否離婚、財產的多少以及如何分割舉證態度積極,因為這關系到其自身利益,而對子女利益的舉證則放在次要位置。因此,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如對自己有利,其舉證的積極性相對較高;如對自己不利,就少舉證或不舉證,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法庭的審理,很少涉及離婚后子女的利益保護問題。
三、從案件審理的爭議焦點看,在離婚案件中感情是否破裂離不離婚、財產如何分割成為首要爭議焦點,子女的撫養問題則成為次要的爭議焦點,審理案件的法官也是以這樣的順序安排庭審的重點,對離婚后子女問題所作的處理也是從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出發,以達到平息訴訟中夫妻雙方的矛盾,盡快達成一致意見為目的,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能有效保護離婚后子女的合法權益。
四、現今農村地區離婚案件有所上升,大量父母外出打工,把未成年的子女留守家中,由無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顧;也有父母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子女無人監護、撫養;大量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問題無法得到保障;有些父母把離婚中所受的怨氣發泄到子女身上,對子女實施暴力,進行感情威脅等等。在處理這樣的案件時,作為法官顯得力不從心,因為目前法律沒有規定當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及時移交監護權或委托其他有監護權資格的人代行監護權的規定,我國也沒有設立對這些實際問題進行干預的相關機構。因此保護離婚后子女的合法權益成為我們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
究其原因,該問題與我國婚姻法未能建立起完善的親子法律制度有很大的關系。所謂親子關系,是指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以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內容。有關親子關系的權利與義務一般體現在親權制度中,而且現代各國親權制度的趨勢都以未成年人利益保護為中心。我國婚姻法雖沒有規定親權制度,但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民法通則還規定了父母對子女的監護責任,以實現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功能和目的。上述規定體現了親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但與其他國家的親子法律制度相比,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對父母子女的規定過于簡單,不利于案件審理的具體操作,也不利于對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該法對父母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沒有規定任何救濟措施,致使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很多問題。如何才能加大對離婚后子女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筆者有以下幾點不成熟的建議:
一、拋棄舊有的親子觀,樹立符合時代潮流的親子觀。親權經歷了父權、父母之權、父母對子女權利與義務的發展過程。古代社會的親子關系以家庭為本位,親子關系從屬于宗法宗族制度,對親權的規定有較多的封建殘余。現今的子女已從親權的客體變為親權的主體,父母對子女已不再是占有和支配的關系,而是平等的人身關系。作為實施國家司法意志的法官,首要任務是拼棄自身舊有的親子觀,樹立新型的符合時代精神的親子觀,基于此還要通過審判實踐逐步改變老百姓潛意識里將子女視為自己的私有財產,忽視子女獨立人格和個人權益的傳統價值觀。力爭通過不斷的說服教育工作,促使老百姓不僅要理解新型的親子觀,而且要以新型的親子觀指導、規范自己的行為,最終使這一觀念能深入人心,努力形成良好的司法氛圍。
二、建立統一協調的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我國的親權制度和監護制度應互相銜接、互相補充、互相配合,從而建立起一個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完整體系。法律應明確規定父母對子女的各項職責,這些職責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具有強制性,父母不得任意行使或拋棄。法律應規定父母對子女財產的管理職責,為子女利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同時限制、禁止父母非法或不正當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明確夫妻離婚時獲得撫養權一方的父或母有行使未成子女財產的權限。法律應規定對父母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的行為應中止或剝奪其相應的權利。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處理未成年子女問題的最高指導原則,婚姻法對此應予明確,以最大限度的實現對離婚后子女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三、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還可以做好以下五個方面的工作:(一)在當事人立案時,明確要求當事人對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要有具體、明確的訴訟請求,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要有具體的方案,改變以往對子女撫養訴訟請求不明確、不重視的一貫做法,從案件的源頭保證對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二)在訴訟證據上嚴要求。在發給當事人的舉證須知中明確規定離婚案件當事人應對子女撫養問題進行舉證,并適當予以指導。當事人可以就子女的姓名、年齡、性別、學習、健康狀況等情況予以舉證,也要就離婚中的父母職業、品行、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祖父母或祖父母狀況、離婚后是否有撫養、保護、教育子女的意愿等進行舉證。這樣可以節省訴訟時間并能盡快解決實際問題,作為承辦的法官也能較準確地作出有利于子女權益保護的判決或調解方案。(三)在離婚案件審理時可以要求子女到庭參加庭審,以便于法官能當庭了解子女的身體、學習情況、心理狀況以及子女對父母離婚后的實際要求等,避免子女當著父母的面不敢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有利于體現子女在訴訟中的特殊地位,也有利于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四)設立專門的審理婚姻家庭類案件的合議庭,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案件,充分利用陪審機制,尋求社區干部、親朋好友等多方力量,采用“合力調解法”,從不同角度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問題進行審理。如果雙方當事人的感情確已破裂,法官就著力解決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盡可能地為弱者爭取更多的權益。而對感情還尚有可能恢復的夫妻,法官應抓住雙方疼愛孩子的心理,借助外力,盡量促使原、被告重歸于好,這樣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五)建立和完善訴調對接的銜接機制。法院的審判工作畢竟有時間限制,對父母離婚后子女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有可能還不夠完善,為此我們可以充分利用社會力量,運用訴訟調解與社會大調解的銜接機制,彌補法律上的一些空白,使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子女能得到社會更多的關愛,在全社會編織一張全方位的“保護網絡”,切實有效地保護離婚后子女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