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對于執行根據所確定的請求,主張存在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的事由,請求法院不得強制執行的一種訴訟形式。其目的在于排除執行根據的強制執行力。因為在執行程序啟動時,法院對于執行根據上載明的權利是否與當前的權利狀況相符,無從知曉,即使債務人舉證認為已確定的債權有受清償、抵銷、混同等情形而不適于繼續執行,法院執行機構也不能隨便駁回債權人的執行請求。但此時,若繼續強制執行,則可能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為此,法律設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以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大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規定:對于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本身有異議時,債務人可以以訴的方式向第一審的受訴法院提起。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5條規定:債務人對債務名義的請求權存在或其內容有異議時,可以提起請求不允許以該債務名義強制執行的請求異議之訴。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也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其“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的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后者,亦得主張之。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在“執行難”日益嚴峻的今天,在某種程度上我們考慮的更多的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實現其合法權益。而且在執行工作中,一般是執行到位或不到位的問題,至于執行的正確與否,那是極個別的現象。另外,在執行程序中設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似乎又有過度保護債務人的嫌疑,不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誠然,目前我國的執行難問題沒有得到有效的緩解,與大多數債務人未能積極配合、誠實履行不無關系,但這并不是問題的全部癥結。在執行實踐中,由于執行違法或不當而侵害債務人合法權益的現象也是客觀存在的,而由于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債務人難以以一種有效的方式去尋求救濟。就當事人的平等原則而言,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固然要依法保護,但債務人也應享有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因此在執行過程中,當發生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的事由時,債務人應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從而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的具體運作,參照他國的立法先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大體可作如下規定: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只能是受執行根據約束的債務人或依法承受該債務人義務的人,也即被執行人或其繼受人;而被告則是執行根據中所載明的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或依法承受該債權人權利的人,也即申請執行人或其繼受人。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提起事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且該事由須發生在執行根據成立之后,否則債務人可采取上訴等其他補救方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一般包括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混同等絕對消滅事由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相對消滅事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一般包括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的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否則如果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無法實現該制度排除執行根據強制執行力的立法目的。

四、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管轄與審理。鑒于我國執行案件由一審法院管轄為主的原則,并結合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目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適宜。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按普通程序審理。在審理后,如認為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的,應判決駁回;如認為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成立的,則判決宣告執行依據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再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