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第219條中申請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繼續計算。"依此規定,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同樣應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法定的執行期限是: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依《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因達成和解協議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連續計算,而不是重新計算。舉個例子說,倘若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是六個月,如果當事人最初申請執行時已經過了五個半月,那么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就只有15天的時間了。即從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規定的最后一天起計算,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的時間只有15天,而不是重新起算的六個月。這種計算方法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一般來講,在和解協議中申請人多已作出了讓步,和解協議得不到履行,再給予他較短的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則無異于鼓勵被執行人賴賬。達成和解的大前提或保證,是在協議得不到履行時可以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現在因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必須從原來所剩的時間中連續計算,申請執行人就會因為不剩時間而無權申請恢復執行,這對申請執行人的保護是十分不利的。

 筆者認為,對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應作這樣的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從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這就給予了申請執行人較長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限,使其從和解協議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還剩下半年或1年的時間來申請恢復執行。這樣的規定對防止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借機賴賬,保證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有重大作用,因為執行程序從本質上講,主要是為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益而設立的,如果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規定更有可能被被執行人加以利用從而達到逃避法律義務的目的,這樣的法律規定顯然是不符合法律上的正義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