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過錯責任在刑事審判中的運用
作者:周長青 發布時間:2006-09-06 瀏覽次數:3073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被害人的過錯及其責任的承擔在實踐中經常遇到,被害人過錯是否應當成為犯罪行為人成立犯罪考慮的因素,也就是被害人存在過錯的事實和行為時,能否影響犯罪行為人犯罪的成立,對犯罪行為人的量刑處罰是否產生影響。司法人員在對犯罪行為人定罪量刑時應不應當對被害人過錯進行評價,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并沒有理論界定和適用標準。筆者提出這一話題,正是為了引起理論界對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問題的重視。
一、探究刑事被害人過錯責任的必要性
1、被害人行為已進入刑法學領域視野。單純對被害人加以保護的時代已經過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犯罪者和被害人是一對矛盾結合體,犯罪者對被害人的侵害行為的程度,決定其自身受刑罰處罰的程度輕重,同時被害人自身的不良行為,也影響對犯罪人的處罰輕重。其中的不良行為,就包含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被害人據此而要承擔的責任就是被害人過錯責任。實踐中,刑事被害人過錯責任的承擔,更多體現在民事賠償責任方面,而對犯罪者從輕、減輕處罰的結果正日益引起人們的重視。犯罪學上通過對被害人與犯罪發生的關系的側面的研究,我們不得不認識到,對被害人的保護不能過度,不能讓被害人成為一個“身份”或者“地位”,一旦這樣的身份、地位確立,就成為單純的保護對象。被害人行為進入刑法學視野將扭轉傳統的刑法理論僅僅著眼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樣態、行為結果以及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關系等,忽視被害人與犯罪發生的關系的做法。一旦考慮到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角色,我們就應當承認:制裁行為人是硬幣的一面,而被害人是否值得保護是硬幣的另一面,兩者不可偏廢。
2、忽視對被害人過錯行為證據的收集及其行為的評價,會產生不良后果。被害人的行為在刑法上一直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因為在通常的情況下,被害人的身份是被隱去的:發生犯罪以后,國家介入了針對犯罪的斗爭不再是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展開,而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展開。而對被害人行為的研究就是將被隱去的被害人概念重新拉入刑法學的視野之中,使其對犯罪的成立與否發生作用,對量刑的輕重與否發生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害人行為過錯的重視程度還不夠,往往側重于對犯罪者犯罪證據的收集,忽視對被害人過錯行為證據的收集及其行為的評價,其中有些證據是有利于犯罪者的。因此重視這類證據收集,會使司法人員站在公平的立場上全面的處理案件,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行為人的合法權利。
二、刑事被害人過錯責任影響犯罪行為人犯罪成立及量刑
(一)被害人過錯行為影響犯罪成立的理由
早在羅馬時代刑法學就有“得到承諾的行為不違法”的法律格言。被害人的承諾給犯罪的成立與否以重大影響,而且事實上被害者的承諾歷來是作為犯罪阻卻事由的情形之一。筆者之所以將被害人的行為作為犯罪行為人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來研究,是因為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在刑法上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我國刑法典中沒有犯罪行為人過錯影響犯罪成立的規定,被害人的行為過錯與否對犯罪構成并無影響。例如:在故意傷害案件中,除了犯罪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外,其他情形下被害人行為存在過錯時對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成立不構成影響。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過錯反而又對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成立構成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實這一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它將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人刑事違法行為相提并論,但畢竟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被害人過錯行為對犯罪構成的影響的先河。在過失犯罪中將被害人的行為作為評價犯罪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一個要素,而在故意犯罪中是否要這樣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被害人的行為對犯罪行為人成立犯罪有多大的影響。例如在聚眾斗毆案件中,傳統的刑法理論斗毆雙方是互有過錯的,不存在一方對另一方進行正當防衛。但在斗毆過程中,一方突然使用殺傷性極強的器具,從而增加了對方的危險,對方基于平衡進行防衛是允許的。同樣在自已的一般過錯行為引發了危險,但引發的危險直接傷及本人,正當防衛也應當被允許。
(二)我國刑法理論中刑事被害人過錯責任對犯罪者量刑的影響
我國刑法典中沒有對被害人過錯直接影響犯罪行為人量刑的明文規定,但《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被害人實施的行為本身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因過錯承擔的責任,顯然降低了實施防衛過當犯罪者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危害結果的社會危害程度,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直接影響到對犯罪行為人的量刑,由此可見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一規定在上海、江蘇等法院量刑規則中都有所體現,是刑法理論的補充。實踐中,還有大量的有關被害人過錯責任影響犯罪行為人量刑的情形在法律條文中沒有反映,只是在司法實踐中體現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酌定情節的范疇。由于酌定情節是根據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可操作性較差,隨意性大,從而造成在實踐中容易忽略的弊端。因此,需要逐步將這些酌定量刑情節法定化。
實踐中,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往往表現為多方面的,有些被害人實施了違反刑法規定的行為,有些被害人實施了違反民事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者違反行政法律規定的行為,有些則違背了社會公共道德等等。因此,在對犯罪者量刑時,上述情形并不都要納入評價的范疇。并不能因為被害人行為有一點點不良性,就要作為犯罪行為人的量刑情節進行評價,都要體現同等的量刑等次。只有在被害人行為的過錯行為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才能具有評價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