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法第三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七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從第八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都作了專門的規定。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在必要條件下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那么身兼公訴之職的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適當,此時的檢察機關又居于何種訴訟地位?本文就此作一些探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院《解釋》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包括下列人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其他人及公訴機關。這表明公訴機關為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不受侵犯,可以在提起公訴的同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由檢察機關代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并不多見,由于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籠統性,造成此類案件審理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具體審理過程也難以規范統一。

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但在理論上還是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單位沒有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以代行訴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受損失單位不知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告知后,其仍不愿意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上述兩觀點筆者持不同看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觸犯了刑律,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的時候,即導致了兩種不同性質但卻源于同一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也就出現了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為了避免增加訴累,這種同源卻不同質的訴訟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即:在刑事訴訟中解決與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民事責任問題。這充分體現法律“便民”的立法精神,也是法律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出發點。但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實質上仍是一種民事訴訟,其審判并非“附屬”于刑事審判,其程序的啟動及實體的審判仍須依照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解釋》第100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故公訴機關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須遵從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

刑事法律作出“公訴機關可以代為行使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權利”的規定,是受到舊經濟體制影響,有越俎代庖之嫌,不盡合理。一是受損單位(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民法通則第36條第2款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從依法成立時起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也就是說,受損失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享有民事權利,當然可以依法處置自己的權利,既可以行使權利,也可以放棄權利。《解釋》第84條第2款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因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單位亦應受此法條的規范,至于說受損失單位因放棄訴權而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則可以由另外的法律對其進行規制,受損失單位也可以通過其他救濟途徑,盡量將損失減至最低。如追繳、退贓等。二是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公訴機關未受委托的情況下,其當然不能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行使此訴權。

論及訴訟地位及相關訴訟權利的行使,代行提起附民訴的檢察機關與一般訴訟當事人也是有很大不同。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機關是否居于原告地位,具有公訴人和民事原告人的雙重身份呢?筆者認為,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不能成為民事訴訟的訴訟當事人,雖然法律賦予其民事起訴權,但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無法行使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亦無從獲得實體權益。首先,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有“誰主張誰舉證”的義務,且有權處分(放棄或讓度)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而公訴機關本身并非被害人,無被害人本應履行的義務,故其不能成為民法意義上的原告行使上述各項訴訟權利。第二,檢察機關與被告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訴訟缺乏相對性和針對性。檢察機關本身不是直接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者,其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也僅是為了防止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害,是代表國家提起訴訟,其訴訟地位與一般意義上的訴訟當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論,提起的民事訴訟也不能使其獲得實體上的權益,僅是彌補了受損失單位啟動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的不足,這有些類似于公益訴訟(所謂公益訴訟,即任何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目前我國尚未確立此項制度,更無相關的制度保障。第三,檢察機關在整個訴訟程序中還享有對訴訟的監督權,其提起公訴的同時,還必須履行監督職責。若其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無法履行其監督職責。此外,一般訴訟當事人可以在民事訴訟中接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等,若對法院裁判不服,還可以通過上訴、申訴等方式引起下一道訴訟程序直至終局裁判,而公訴機關卻無法行使這些訴訟權能。這也是與一般訴訟當事人訴訟權能的相異之處。

綜上,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建議通過立法引入相關的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相關的制度保障及訴訟程序,切實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