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時效,又稱為執行根據的時間效力,是指執行根據發生效力的時間范圍。對于取得執行根據的債權人,其必須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發動執行程序,如果無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期限的,便不能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其直接稱為“申請執行的期限”。

就執行時效的規定,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或民事執行法對申請執行的期限不作直接規定,而是通過民法消滅時效作出規定。也即把民法消滅時效作為執行消滅時效,將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視為一般意義上的權利。原權利的消滅時效為多長,執行消滅時效就是多長。如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第二種是民事訴訟法或民事執行法對申請執行的期限直接作出限制性規定。我國即屬此種立法模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這是我國關于執行時效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的,法院對申請執行人的請求將裁定不予受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申請執行期限直接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債務人盡快履行義務,從而修復已破壞的法律關系,將社會經濟秩序重新回復到穩定和諧的狀態。這不但及時解決了糾紛,也節約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然而,由于囿于立法的時代特征以及其功利性的特點,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尚有以下缺陷:

第一,將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分別規定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限,有違市場主體平等和法律平等原則。在市場經濟體制確立的今天,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作為平等的市場主體,其理應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法律也理應給予平等的保護。這一區別對待的規定顯然烙有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時代特征,就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執行的期限規定的較短,是基于國家計劃經濟任務的順利及時完成,但這種因身份上的差別而區別對待的規定顯然已經不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

第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過短,不利于債權人依法充分行使權利,也不利于債務人休養生息、擺脫困境。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或一年,在債權人取得執行根據后,即使明知債務人目前無履行能力,為了不使法律文書成為一紙空文,債權人也不得不倉促申請執行。由此帶來的后果是,法院在立案后無法執行,案件成為積案,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實現,還要費錢費力,就債務人而言,其已身陷困境,在法院的強制執行下,尤如身陷囹圄,難以東山再起,這無形之中增加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與磨擦,由此也損害了法院的公信力與司法權威。

第三、現行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與民法訴訟時效的規定相沖突。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仍享有訴權,只是不享有勝訴權。而且訴訟時效因當事人提起訴訟而中斷,就當事人取得執行根據而言,其權利的訴訟時效也應從執行根據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重新計算。再者,訴訟時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從而盡早定紛止爭,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而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依靠國家公權力,實現債權人執行根據中所確認的權利。可見后者更注重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此,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期限至少不能比訴訟時效短。

為合理有效的解決糾紛,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并給予債務人擺脫困境的機會,進而緩解法院的執行壓力,筆者建議執行時效應與民法訴訟時效接軌,取消現行的就身份不同而區別對待的做法,對各類市場主體作出統一的規定,也即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期限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執行申請,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但此時執行根據只能起到證明當事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享有申請執行權,但不享有依靠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的權利。如債務人提出異議拒不履行,則執行程序應依法終止;如債務人自愿同意履行的,法院應依法認定其履行行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