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張明 發布時間:2006-09-01 瀏覽次數:3205
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一個重要內容。在我國民法學界,自80年代中期以來開始承認對于精神損害采用金錢賠償的救濟方式,但是,對于賠償的標準、數額、金錢賠償的意義等均存在不同意見。由于認識不一,不僅當事人在訴訟中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往往發生較大爭議,法院在處理有關類似案件時也常常作出大相徑庭的處理結果。我國應在今后立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更明確、完備的規定。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及功能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精神損害賠償又叫精神賠償,系指當公民因其人身權和特定財產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陷入極度的精神痛苦之中時,可以要求加害人用提供一定財產的方式補償其精神損失。“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它并不表現為受害人的財產利益的損失,而是表現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可能遭受的因生理損害、心理損害所導致的痛苦,精神利益的喪失是人格利益與身份利益的喪失。”[1]可見,精神損害賠償之成立并不以受害人有直接財產損失為前提條件,而是一項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給以物質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質賠償,是現代法律進步的表現,也是人的自身價值得以體現的一種方式。筆者以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以下三項功能:
1.撫慰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要將精神人格當作商品給予損害賠償,事實上,這也是不可能的,因為精神損害表現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是不可能通過財產賠償的方式而使受損的精神得以復原的。但是,通過對精神損害給予一定的物質補償,可以使受害人在獲得該物質補償的同時在心理上也獲得一定程度的滿足,有利于其精神痛苦的緩解,乃至精神利益的恢復。因為在現代商品社會,金錢畢竟是一種重要的東西,受害人可以利用所獲得的金錢賠償來改善飲食起居,進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動,從中得到樂趣,達到消除或減輕一定精神痛苦的效果。所以,與其說精神損害賠償是用金錢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毋寧說是用金錢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進行撫慰。
2.懲戒功能
由加害人承擔金錢補償責任,本身即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懲罰。支付這份賠償金或多或少要影響到責任承擔者的物質生活乃至精神狀況。無論對于加害人本人還是對于社會其他成員來說,都有警戒和教育的作用。這也將引導人們趨利避害,減少侵害他人人身利益的侵權行為發生。
3.社會平衡功能
通過對加害人給予一定的經濟制裁,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給予物質補償,有利于受害人解除或緩和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其物質上得到補償,精神上得到撫慰,獲得勝利者的滿足,從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進一步激化,促進社會安定。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一定的社會平衡功能。
有人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還具有價值評判功能,認為法院責令加害人給付一定數額的損害賠償金,不但是為了對加害人懲罰,也同時向社會表明加害人行為的反社會性,從而為人們提供評判行為是非的法定標準。[2]
筆者認為,這一說法有待商榷。我國民法通則不僅規定了賠償損害,還規定有對人格利益受侵害進行救濟的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賠償損害并非用以宣示爭訟雙方勝敗的必要手段。實際上,這些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在侵害人身權案件中的應用也大大多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設置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制度的目的本是補償和撫慰受害人,因此,提倡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價值評判功能有可能誤導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判決極低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如有的案件判決1元人民幣的賠償),這在我國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發揮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又反映出司法實踐中的不嚴肅性。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的條件。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責任之一種,自然應具備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但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特殊性,即它是因加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權利而承擔的責任,其具體構成要件也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損害事實(受害人人身上不利益的客觀存在)
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是構成侵權責任的前提條件,只是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該損害僅限于受害人人身上遭受的不利益,即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減少。被侵害的權益的性質和損害本身的性質并無必然聯系,特定財產權被侵害也有可能產生精神損害,給受害人帶來精神痛苦。因此受害人人身上的不利益并不限于因人身利益受侵害而產生。
(二)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聯系
只有一項損害結果是由某人的行為或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物件引起時,才可能讓該人承擔民事責任。具體到精神損害賠償領域中,則要求受害人所受精神利益的損害是由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引起。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聯系,但不應要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聯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損害結果構成適當條件,行為人就應當負責,即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3]
(三)過錯
過錯是民事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也不例外。除法律明確規定侵權人無過錯也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例外情況,過錯還是人民法院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的重要因素。過錯具體又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過失指行為人違反其應盡和能盡的注意義務的行為意志狀態。[4] 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中唯一的一個主觀要件。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一)各國立法體例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指哪些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從各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來看,基本有兩種類型:
一是限定式,也稱列舉式,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人身權利受侵害的情形下,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德國民法典》第253條規定:“損害為非財產上的損害者,僅以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為限,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痹摲ǖ涞?47條規定:“對于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或侵害他人自由者,受害人所受侵害是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同時,誘使同居的,受害婦女也享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采用限定式雖明確清楚,便于操作,但也意味著沒有被列舉的人格權益被侵害所產生的精神損害得不到金錢救濟,越來越不適應目前加強對人格權益保護的發展趨勢。
二是非限定式,也稱概括式,即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不作限制性規定,采用一般人格權益概念,侵害人格權益造成的非財產損害都能得到救濟。如《瑞士民法典》、我國《臺灣民法典》都采用該種立法體例。采用非限定式能夠適應當今人格權益不斷擴張的現實,有利于對精神損害受害人的保護。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
從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來看,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列舉式,救濟范圍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四類人格權。這顯然不能適應現實保護人格權的需要,因此我國通過司法解釋不斷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如《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40條就將侵犯公民隱私權的行為視同侵犯名譽權處理,將其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目前,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規定最為詳細、明確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若干解釋》),界定范圍如下:
1.自然人的特定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度舾山忉尅返谝粭l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其所指的“人格權利”包括以下三類:
第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此三項權利構成自然人最基本層次的人格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當然有向加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當公民的該四項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陷入極度的精神痛苦之中,嚴重影響到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學習和家庭生活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用財產補償方式賠償損失。
第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兩項基本權利。規定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有利于這兩項憲法權利的落實。
對于法人人格權受侵害是否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解釋》第五條作了否定的回答。
2.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格利益范圍十分廣泛,故《若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對第一款做出概括性補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以適應充分保護自然人人格權益的需要。但依本款規定,并非侵害第一款規定保護的各項人格權外的人格利益都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只有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我國法律中的“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應與“公序良俗”含義相同,“社會公共利益”相當于“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相當于“善良風俗”。
3.監護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監護在近親屬間具有身份權的性質,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的,同樣屬于精神上的損害,尤其對于獨生子女家庭,對當事人精神上的損害可能十分之大。故《若干解釋》第二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o:p>
4.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其近親屬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死者的人格受侵害會使其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甚至其近親屬的人格也會被貶低。近親屬自身之人格利益受此等侵害,自然有權訴諸于法律救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自身人格利益受損而由法律直接賦予的,并非從死者處承繼而來?!度舾山忉尅返谌龡l即是對此的明確規定。至于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應屬于公法保護的范圍。自然人既已死亡,其部分人格利益如生命權、健康權等當然隨之消滅,還有些人格利益則轉化成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組成部分,比如名譽、肖像等人格利益。對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實質上是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刑法等公法均有相關內容對此作出規定。因此,對于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不存在私法救濟的問題。
5.侵害特定財產權而產生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侵害的權益的性質和損害本身的性質并無必然聯系,侵害財產權同樣可以發生精神損害。只是根據《若干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因特定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受侵害的財產應當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二,該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一件物品如果對于其所有者或占有者來說具有人格象征意義,體現出重大的感情價值,那么不管其經濟價值幾何,其原來是屬于種類物還是特定物,其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滅失或毀損必會給對其具有精神利益者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難以彌補的傷害,受害人當然可以侵權為由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四、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輔助性
《民法通則》一共規定了十種侵權民事責任形式,《若干解釋》第八條也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和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并非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唯一方式。在有精神損害后果的案件中,加害人首先應當承擔的是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對于人格權遭到侵害的主體來講,賠償損失畢竟只是一種輔助性質的補償手段。更重要的是保護并恢復其人格權。因此受害方有權請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而不能以賠償金錢的方式來代替承擔上述民事責任?!?SUP>[5]
《若干解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表明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金錢救濟方式,其適用是有限制的,對于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救濟應起一種輔助性的作用。在任何具有精神損害后果的案件中都不能單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更不應用金錢賠償的方式代替其他救濟方式。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如前所述,我國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補償、撫慰受害人和懲戒加害人,則賠償數額自然要能滿足撫慰和懲戒的要求,過低的賠償數額既不能撫慰受害人受損的精神,也難以懲戒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和警戒社會公眾,當然也便不能達到平衡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我國民法學界一般也不贊成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9年11月19日下發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各地法院在判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和標準時,要從國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形勢以及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賠償數額不宜過高”,“一般情況下,對于那些動輒提出索賠上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SUP>[6] 但該《紀要》中提出的標準太過模糊,不利于司法的統一。最高法院又于以后公布的《若干解釋》第十條規定了以下六項據以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因素: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過錯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也不應例外。加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故意或過失,是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將對確定賠償數額有重大影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則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加害人無過錯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如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的道路交通事故。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考慮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按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的不同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無疑是有道理的。侵權行為的手段、行為方式愈惡劣,給受害人帶來的心理、生理痛苦一般便愈大,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自然也應愈重。
3.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即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
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雖不像財產損害那樣易于計算,但也有程度上的差異,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在某種意義上也是可以衡量的。區別程度不同的精神損害而給予不同的賠償,正體現了公平原則。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侵權人如因侵權獲利多,其承擔的賠償數額也應較重。但因為損害他人人格利益往往并不為加害人帶來任何物質利益,故加害人不能因自己并未獲利而要求不承擔賠償責任。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考慮加害人承擔責任的能力來確定賠償數額,必然會導致這樣一個客觀后果:受同樣或類似的侵權行為侵害,加害人經濟能力強,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就多;加害人經濟能力差,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就少。這看似不公平。有學者認為“正如財產損害的賠償數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無關一樣,在精神損害方面,賠償數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也沒有關系?!?SUP>[7] 但精神損害作為一種無形損害,其賠償更多地是起撫慰和懲戒作用,使加害人承擔地賠償數額對其經濟狀況而言是一種懲罰,受害人常常已會感到某種安慰了。否則,即使令負擔能力低的加害人賠償一筆數額很大的賠償金,對受害人來說也并無任何實際意義。從便于法院判決的執行和受害人得到切實的利益的角度來看,也應在確定賠償額時考慮到加害人的經濟狀況。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執行都不可能脫離其所處的社會物質條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自然也要考慮到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而一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往往可以通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得以體現。且一個地區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般都有當地政府公布的官方數字標準,便于查明、參考。其實在《若干解釋》規定的六項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因素中,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是唯一一項明確、便于適用的因素。
另外,《若干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補償費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蔽覈壳耙幎ㄓ芯駬p害賠償內容的法律、行政法規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交通道路事故處理辦法》等,但實際上,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具有精神損害賠償性質的死亡補償費的計算方法,即按照事故發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計算精神死亡補償費。因此,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基本上都要按照前述的六項因素來確定。
五、對將來立法的構想
如前所述,我國《民法通則》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采取的是列舉式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此外便主要是通過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人格利益受侵害的受害人進行金錢救濟。由于對所列舉的人格權益不斷作擴大解釋既難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也往往還是不能達到充分保護自然人廣泛的人格利益的目的,不能適應現代加強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趨勢。因此,我國應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采用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對精神損害賠償采取概括式立法模式,使受害人人格權益所受的損害都能得到救濟。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現在雖有《若干解釋》規定的六項因素來據以確定,但該六項因素多為主觀因素,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司法中常有類似案件的受害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卻懸殊極大的情況發生??紤]到目前我國法院部門尤其是基層法院中法官的業務素質不一、執法水平有待提高的現實,我國也應在今后立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做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而不宜在目前情況下賦予法官較大的酌定權,以利于司法的統一。
注釋 :
[1] 汪治平:《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頁。
[2] 參見李開國、張玉敏主編:《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頁。
[3] 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頁。
[4] 李開國、張玉敏主編:《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3頁。
[5] 佟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疑難問題解答》(第1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頁。
[6] 《司法手冊》第十六輯,第537頁。
[7] 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總則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