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議前置時行政機關不作出復議決定如何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作者:仇慎齊 發布時間:2006-08-28 瀏覽次數:2856
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復議前置時行政機關不作出復議決定如何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法條并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多有爭論: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相對人要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必須先取得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復議機關拒絕復議,法定復議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必須先對復議機關拒絕復議的行為進行訴訟,取得復議維持決定后,才能對原具體行政行為再行訴訟。
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復議機關拒絕復議,法定復議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行政相對人可以對復議機關拒絕復議的行為和原具體行政行為一并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一并受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相對人是否取得復議維持決定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不是必備條件。
筆者認為,按第一種觀點,復議機關拒絕復議,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至少必須進行兩次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及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相違背,且不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對復議前置原則的機械理解,實不足取。第二種觀點認為復議機關拒絕復議行為和原具體行政行為分別是獨立的。原具體行政行為可能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拒絕復議行為可能從程序上剝奪其行政救濟的權利。這兩個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內容不同,各自合法性不受另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為了有效行使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權,最大限度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同時受理對這兩個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筆者認為該觀點從法理上講這兩個訴訟難以同時并存。人民法院如果已審查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則審查復議機關是否應當作出復議決定就畫蛇添足、多此一舉。不僅如此,對于法院已經處理過的事情,復議機關無權再作處理。因此第二種意見也不足取。對第三種觀點,復議機關拒絕復議應該區分兩種情況:一是復議申請不是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二是是其職責范圍,但不履行職責。對第一種情況筆者認為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應告訴行政相對人先行向有復議權的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第二種情況,筆者認為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因為復議是其尋求救濟的一種行政救濟途徑,復議前置原則下,行政相對人依法向有復議職權的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但復議機關怠于行使復議權,從程序上嚴重侵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如果不允許行政相對人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則有可能剝奪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權。即使行政相對人先行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訴訟,勝訴后再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訴訟,也會延長訴訟周期,增加訴訟成本,增加行政相對人的訟累。這和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相違背,也不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復議前置時只要行政相對人依法向有復議職權的復議機關進行復議,不論復議機關是否作出復議決定或拒絕復議不作出復議決定,法定的復議期限屆滿后,都應給予行政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直接訴訟權。因為行政相對人依法申請復議,已履行了復議程序,符合復議前置的規定。復議機關怠于行使復議職權,那是復議機關的事,況且怠于行使復議權的行為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后果也只能由復議機關承擔,而不應由處于弱勢地位的行政相對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