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執行程序中的變價措施的強制拍賣,是指法院執行機關依照有關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規定,將所查封的債務人財產實施拍賣,以實現財產變價的一種執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實現私權,因而,此執行措施貴在迅速、及時、高效。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過程中,執行機關對債務人的財產查封之后,決定以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的,應從速指定拍賣期日,以便早日將查封財產變換為金錢,確保債權的實現。但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關于整體執行期限的規定,但對查封之后應在多長期間內進行拍賣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從實踐來看,執行程序中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的現象相當嚴重,許多執行案件受理之后,由于種種原因,執行法院不及時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有些雖然實施了查封,卻遲遲不予變價,致使本來能夠順利實現的債權長期得不到實現,是當前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中存在的一個相當嚴重的問題。 

國外相關法律早已對強制拍賣的期日作出明確規定,如《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就對動產和債權的變價期限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最遲應在收到申請后兩個月內進行。我國臺灣地區1996年修訂《強制執行法》時,也特別強調查封后應盡早進行變價,該法第57條專門增加規定了對拍賣期間的限制,要求查封日至拍賣日的期間原則上不得多于一個月。 我國最新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中對這一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在第127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執行員應當在查封后兩個月內開始拍賣或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查封后從速確定拍賣期日旨在確保債權早日實現,但另一方面,拍賣期日的確定亦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了使債務人于查封后能有時間籌集款項主動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能有機會參與分配,債務人或案外人有提出異議或異議之訴的時間,并盡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賣的有關情況而參加競買,各國強制執行法大都要求拍賣日與查封日之間須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6條規定,查封物的拍賣原則上不得在查封之日起一周內舉行。《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l22條規定,執行事務局對動產和債權最早在受到申請后10天才能進行變價。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當然,在一些例外情況下,上述期間也可以延長成縮短,例如,在債權人或債務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將查封物提前拍賣;查封物的價值有顯著減少的危險或長期保存將花費較大的費用的,執行機關也可以決定提前拍賣。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要求查封之后應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預留一定的時間,但民事訴訟法并未對這一期間作出明確規定,而是交由執行人員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指定。這種做法雖然有靈活的優點,但由于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對執行人員顯然不能起到應有的約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