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惫P者認為這樣規定存在許多問題。例如:行為人對自己陷入醉酒狀態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并且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對此種情況要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何在?盡管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都是由于醉酒所致,但是醉酒可以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兩者存在根本的區別。后者屬于精神病的范疇。故筆者將從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刑事責任具體的分擔以及我國刑事立法對此問題規定的不足和立法完善等方面對二者分別加以論述。

(一)關于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又稱普通醉酒、單純性醉酒。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碑斎唬@里的醉酒專指生理醉酒,不包括病例醉酒。理由將在下文論述。從這一規定來看,醉酒人犯罪依據何在?正如趙秉志教授所說的:“刑法中醉酒人對其危害行為應負責任的根據問題,其實就是要解決醉酒人的危害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的問題。如果能夠充分說明醉酒人的危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犯罪,其結論必然是醉酒人對其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SUP> [1]其實這還涉及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相關問題。原因自由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然后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筆者認為狹義說是可取的。如果采用廣義說,會產生一系列問題。如:會出現一個犯意兩個實行行為的不合理現象;不當地擴大了實行行為的范圍,將著手提前到原因設定行為之中,會損害構成要件的定型性機能等。當然,我國刑法的規定存在符合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但又不限于此。筆者將區分不同的情況加以論述。

1、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狀態,然后行為人在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施了危害行為。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其故意或過失心理的支配下實施了危害行為,且具備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再結合客觀條件,可以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但是,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行為人在此種情形下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是不合理的,它使行為人承擔了不應由其承擔的刑事責任,破壞了刑法保障機能與保護機能的和諧統一,并且也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筆者建議只讓其承擔部分刑事責任。

另外,還有一個理論問題未得到解決。我們可以把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實施犯罪分解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行為人故意、過失地使自己陷入醉酒狀態;第二階段是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基于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危害行為,構成了犯罪。第一階段是行為人與第二階段的心理態度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同的。那么第一階段行為人的心理態度與第二階段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有何本質區別呢?我們認定犯罪主觀方面時,應以哪一階段的心理態度為標準呢?

筆者認為,兩個階段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我們暫且把第一階段行為人具有的故意、過失心理態度稱為“前罪過”。第二階段行為人具有的故意、過失心理態度稱為“后罪過”。我們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要件只能以這兩種罪過之一為標準。那么,刑法上所說的罪過,是何意思呢?所謂罪過,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應受法律規范否定評價與譴責的一種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SUP>[2]根據這一概念,我們可以得知刑法上所稱的罪過具有以下兩個特征:1、心理事實與規范評價的統一;2、罪過與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統一在一個過程之中。[3]我們先對前罪過進行分析,如果它不符合罪過的兩個特征,那自然可以得出結論:后罪過與刑法上的罪過同意,應以后罪過作為犯罪主觀方面的要件。

第一、從心理事實的內涵和外延來看,心理事實由意識和意志要素組成,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前罪過符合心理事實的內涵和外延,因而它是心理事實。

第二、規范評價即價值判斷?!霸隈R克思主義的實踐哲學看來,在社會科學中完全排除價值因素是不可能的,對法學來說尤其如此。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規范本身就隱含著一套價值準則?!?SUP>[5]罪過的規范評價,是指行為人的心理事實應受法律規范的否定評價與譴責。對于前罪過而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醉酒狀態不應受到法律規范的否定評價與譴責。因為沒有法律禁止人們喝酒,更沒有法律禁止人們喝醉。

第三、前罪過與喝酒行為及其產生的醉酒結果統一在一個過程之中。因為喝酒不是危害行為,醉酒也不是危害結果,如果把喝酒認為是危害行為的話,法律難免有強人所難,不近人情之嫌。綜上所述,由于前罪過不符合罪過的兩個特征,因而前罪過不具有刑法上的意義,不能進入刑法評價的視野。從而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后罪過才是刑法意義上的罪過,應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要件。當然,前罪過與后罪過也不是根本對立的,“前罪過往往支配影響和說明后者?!鼻白镞^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2、醉酒人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即處于昏睡狀態)實施了犯罪,但其對自己陷入醉酒狀態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如果說讓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還有科學性的話,那么讓無刑事責任能力的醉酒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筆者就難以理解了。這無異于客觀歸罪。不僅破壞了刑法的保障機能,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而且難以達到刑罰的目的。筆者認為這其實是要行為人承擔嚴格責任。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實際生活中存在著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就是一種嚴格責任。” [4]

有些國家對環境犯罪、重大公共安全犯罪等實施嚴格責任,是為了維護人類生存環境或重大公共利益。而我國在此鐘情況下對醉酒人實行嚴格責任是否合適?筆者表示懷疑。故筆者建議應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行為人對自己陷入醉酒狀態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然后在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了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要行為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也是不妥當的。這樣做不但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也破壞了刑法內部的和諧統一。

4、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狀態,然后行為人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施了危害行為。這是原因自由行為的表現形式,應該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解決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筆者主張責任能力和實行行為同時存在的原則,由于實行行為是主客觀統一的,而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所以我們只能在原因設定行為中尋找實行行為。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通說認為:間接正犯是將他人作為工具來利用,原因自由行為是將自己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作為工具來利用。二者之不同僅在于一般的間接正犯系利用他人的無責任能力的狀態的舉動為機械或道具,而此即系利用自己無責任能力的狀態的舉動為機械或道具一點而已,兩者在法的理論構造上并無差異。[5]筆者贊同通說的觀點,行為人在醉酒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其使自身陷于醉酒狀態,并利用這種狀態實施了危害行為。換句話說就是行為人把自身當作犯罪工具,他當然要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是否一概要求行為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對此問題不能絕對化,而應根據行為醉酒前具體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況而定。這樣做既符合哲學上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要求,而且貫徹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二)關于病理性醉酒

關于病理性醉酒的含義、特征,理論界已經有明確具體的論述,且意見趨于一致,故筆者不再論述。但是刑法第18條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是否包含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呢?對此刑法學界有不同的主張。

有的學者認為,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并從各方面加以論證。[6]

有的學者認為,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并從精神病學和司法精神病學的角度,從立法原意,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從刑罰目的和各國刑法及其實踐的通例等角度進行論述。此觀點已成為通說。[7]但是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犯了絕對化的錯誤。對于通說認為的病理性醉酒屬于神經病范疇,對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不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筆者表示贊同。但不能因此而一概不追究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責任。當然,不負刑事責任是原則,而有原則就會有例外。這種例外就是“病理性醉酒患者知道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的疾病,故意飲酒造成自己身處病理性醉酒狀態中,以便利用這種狀態事實犯罪?!?SUP>[18]在這種例外情形下,當然應追究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責任,病理性醉酒人是把他自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同樣,根據上文的有關論述,在此種情形下也不能不考慮實際情況,不能一律要求病理性醉酒人承擔全部刑事責任,而應充分考慮病理性醉酒人在其將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狀態前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況,視情況讓其承擔全部、部分甚至不負刑事責任。

 

 

注釋:

[1]趙秉志:《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總則篇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頁。

[2]陳興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上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頁。

[3]張文顯:《法理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

[4]劉生榮:《論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法學研究》,1991年第1期,第26頁。

[5]何慶仁:《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困境與詮釋》,《中國刑事法雜志》,2002年第2期,第29頁。

[6]段貴榮、楊尚義:《醉酒人犯罪應一律負刑事責任》,《法學季刊》,1982年第3期,第32頁。

[7]趙秉志:《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總則篇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5頁。

[8]余劍:《新刑法適用案例指導叢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