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審的含義及功能

(一)法律審的含義

法律審與事實審并不是我國訴訟法學中的用語,它們很大程度來自我國法學界為了描述和概括英美法系中法官與陪審團的不同作用和大陸法系的第三審以及英美國家的最高審級(英國的上議院和美國的最高法院)對某些案件審查范圍有限所使用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審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在有陪審團參加審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就訴訟中的事實問題(issue  of  fact)進行裁斷;法官在陪審團認定的事實基礎上決定有關法律問題(issue  of  law),此種意義的事實審和法律審多是表明陪審團和法官各自處理的問題不同而已,就整個案件和審級而言,仍然是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全面審理。2、在陪審團參加審理以后進入上訴審的案件中,上訴審法院通常尊重陪審團對事實問題的認定,而較少關注事實問題,側重對法律問題的審理。稱此為法律審可與一審的全面審理相區別。3、在英美最高審級審理的許可上訴案件中,法院通常對有普遍法律意義的案件給予當事人以上訴權,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僅僅闡述相關法律問題。在大陸法系,其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大多實行三審制,在第二審中,法院要進行全面審理,只有在第三審中原則上實行法律審。當事人只針對適用法律的問題提出異議,法院只審查原審在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適用上有無錯誤。因為經過兩級法院的審理,事實問題已經確定,所以第三審法院審查的重點應該以事實審調查的結果為依據,不用再為事實問題作重新認定??梢?,法律審案件只是指英美最高審級法院審理的許可上訴案件和大陸法系審理的第三審案件。

通過上面的介紹可知,所謂法律審,是指上訴審法院只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審查原審裁判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正確,并不重新認定案件的事實,也不審查原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妥當。。從法院審理的權限角度來講,就是法律審法院的審理權限僅在于法律問題的審理和判斷,而事實問題的審理和判斷的權限在第一審法院和第二審法院。因此,這就涉及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區分。如果不能將案件的問題區分為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也就難以適用法律審程序。在一般情況下,事實相對于法律而言,事實是指實際發生的事情、事件及通常存在的有形物體或外觀,具有確實的絕對的真實性,而非僅僅是一種推測或見解。法律是指的是由國家通過立法的方式確定的社會行為規則和責任規則,是人們事先預定和設想的行為規范。判斷某一事實或行為是否存在屬于事實問題,而判斷某一事實或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價值屬于法律問題。前者是一種客觀上的認識判斷,后者是一種法律上的價值評判。例如某特定之契約存在或不存在之問題為事實問題,至于該契約在法律上應評判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則為法律問題。又如被告之加害行為存在或不存在之問題為事實問題,至于該加害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判為過失行為抑或故意行為,則為法律問題。

(二)法律審的功能

1、有利于保障適用法律的統一性。

法律適用的一個基本原則和要求是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體現為“同案同判”,即裁判機關對于相同情形的案件應當作出同樣的裁判。雖然法律適用統一性原則是法治運行的一項基本要求,在認識上,“同案同判”已成為人們判斷司法是否公正的一個“默認點”,人們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結果,但在法律適用的現實中,卻依然存在著不統一的現象。除了法律適用中,司法人員故意錯誤地適用法律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外,由于受知識結構、社會經驗、價值結構等因素的影響,司法人員存在著對法律規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適用法律不統一。另外,法律、法規不可能包羅萬象,將所有的社會問題均加以規定,只就要求司法人員在裁判一些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案件時,能按照法律、法規的精神、原則去作出裁判,此種情形下司法人員存在著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也最容易發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從各國司法制度的設計來看,獨立的法律審程序是一種比較有效地實現法律適用的制度安排。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審作為上訴審級的第三級,也是裁判的最高級或終級,其目的不僅在于糾正下級裁判機關的錯誤裁判,還在于通過這一級審理在一定程度上實現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各國立法及理論都十分強調法律審在統一法律適用方面的功能,上級法院較下級法院管轄區域更為廣泛,對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級法院更為準確可靠,上級法院通過對下級法院裁判中的法律問題進行復審,可以發現適用法律方面的不當,并采取一定方式進行糾正,這樣由下而上逐步實現法律的統一適用。

2、程序救濟的功能。

法律審仍然是上訴救濟體系的構成部分,因此法律審同樣具有程序救濟的功能,,即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的裁判不服時可以有條件地尋求第三審法院的法律救濟,如果符合法律審的條件,一旦法院受理,就會阻斷原審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當第二審法院的裁判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時,法律審法院應當撤銷其裁判發回重審或直接予以糾正。

二、法律審的原則

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處分原則、調解原則等原則同時也是法律審制度的原則,但由于法律審屬于上訴審體系的構成部分,其僅審理案件爭議所涉及的法律問題,而不涉及事實問題。其除具有上述民事訴訟的一些基本原則外,應當具有一些特殊的準則。

(一)、法律審程序實行上訴許可制

上訴許可制是指當事人的上訴是否受理,要經過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法官的自由裁量。當事人向法律審法院上訴,不論是對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還是對二審法院作出的裁判,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才可以提起。許可上訴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或者上訴法院通常對有普遍法律意義的案件給予當事人以上訴權,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僅僅闡述相關法律問題。上訴許可是限制上訴案件數量的有效措施。法律審法院審級較高,管轄面廣,其主要職能不在于個案的審理,而在于正確解釋、適用法律,指導下級法院審理案件。實行上訴許可,把握受理案件的尺度,控制案件的數量,才能使法律審法院掌握主動,不致于陷入訴訟的包圍之中。從世界范圍看,實行法律審的國家一般都設置了上訴許可制度。例如,美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的,每年達7000件左右,但最高法院實際受理的上訴案件只有150件左右。

(二)、法律審程序可以由越級上訴引起

越級上訴是指當事人雙方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異議的情況下,越過第二審法院,達成直接向法律審法院上訴的協議。這是在例外情形下,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終局判決,跳過第二審法院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這種形式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一規定了“對于州法院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可以越過州高等法院的控訴審,直接向聯邦法院提起上告?!边@種上告受以下限制:⑴須對方當事人同意越過控訴審,即雙方當事人合意舍棄控訴權并且這種同意還要以書面形式附于上告狀;⑵案件須有原則性意義才得被接受并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為理由而提起;⑶上告法院為了再為言詞辯論,可以將案件發回對該案有控訴管轄權的州法院。美國民事訴訟法中也存在飛越上訴,聯邦地區法院對有重大案件的裁決可以越過聯邦上訴法院向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我國臺灣地區2003年1月修訂民事訴訟法時,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也增設飛躍上訴制度。從學理上看該制度,一方面迅速解決某些重大的涉及公共法律利益的問題,達到訴訟效益;一方面快速解決糾紛,穩定民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在實施法律審制度時宜采用該制度,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允許起級上訴至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審判的一審民事案件能越級上訴至最高法院,可以提高訴訟的效率,同時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阻斷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但可限制該制度的條件是:1.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第二審程序;2.不服請求額的下限;3.案件具有原則性、普遍性意義?!兜乱庵韭摪罟埠蛧袷略V訟法》 第五百六十六條之一:“ (三) 案件無原則性的意義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此時適用第五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上告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為理由而提起?!比绻蓪彿ㄔ翰皇芾懋斒氯说娘w躍上訴,筆者認為宜規定不受理裁定書一經送達,第一審判決隨即生效。因為,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合意放棄二審上訴,當事人應當合理預見該飛躍上訴可能不被法院許可,但是還是選擇了這種形式的上訴,意味著已經舍棄這種審級利益,也是對其程序處分權的行使。法律必須尊重當事人的這種自由。從法院以及司法權威性的角度來說,法院盡量在司法公正下實現司法效率,若允許當事人在程序上反復,不免會給裁判的穩定性與司法資源帶來影響。從設置法律審程序目的和功能上看,法律審程序不是普遍適用的程序。在審級制度中,一般是“有條件的一審終審制和三審終審制只是在特定條件下適用的審級制度,兩審終審制仍然是審級制度的主要內容,即大多數案件還是適用兩審終審制?!币虼?,法律并不是積極地促使當事人進行法律審程序。因此,筆者傾向于若是法律審法院裁定不許可上訴,當事人就此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是,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則不許再上訴了。

(三)、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觀察其它地區的法律審程序中,多數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強制代理制,與當事人本人訴訟制相對,是指法律規定當事人進行訴訟時必須聘請律師代為進行的一種訴訟代理制度,其本質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必須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同時,若采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法律審的律師費用亦屬當事人為攻擊、防御的必要所支出的費用。因此,第三審律師的酬金,為訴訟費之一部份,由敗訴方承擔。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1款規定:“對于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 466-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并應限定其最高額?!庇?、德國等國也規定了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美國和日本等國家雖然沒有采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都規定只有律師才能擔任訴訟代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采用的是本人訴訟主義。

律師強制代理制與當事人本人訴訟制相對,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必須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這種制度的優點表現在以上兩個方面:一是有利于當事人組織攻擊與防御方法。在現代社會中,社會分工引起了法律活動的專門化,司法活動也因之成為一個程序復雜、高度專業化的活動,司法場域是一個圍繞直接利害相關人的直接沖突轉化為由法律規制的法律職業者能通過代理行為進行的辯論而組織起來的社會空間。由于在這種司法場域中,律師的知識和經驗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因此,對于當事人而言,比起第一、二審,在純粹涉及法律適用的法律審程序中更加依賴律師的專業知識,更有聘請律師的必要。二是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這種效果是顯而易見的。不過與本人訴訟制相比較,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存在增加當事人訴訟費用、妨礙當事接近司法以及違背“私法自治”精神的缺點。我們不難發現采用律師強制代理制會引起的增加當事人訴訟費用、違背私權自由處分精神等缺點。為縮小因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而增加的缺陷,我們一方面可以考慮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第三審代理律師費用的計算方法或是上限,一方面對代理第三審的律師的職業權利義務上做出特殊規定,使當事人充分享有知悉權。

(四)、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所謂書面審理,與開庭審理相對,指法律審法院在審查下級法院的判決時只以該判決及當事人在原審提出的各種證據作為依據,而不要求當事人出庭進行口頭辯論,也不允許提出新的證據,僅對當事人提供的各種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并據此作出裁判的審理方式。我國法律審應規定為以書面審理為主,其理由有三。一是因為經過第一審、第二審的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之間有關事實的認識和主張經辯論已經十分清楚,無需再行開庭。二是采用書面審理有助于減輕法律審法院的負擔和開庭審理在人力、財力和組織上的壓力。三是書面審理也有助于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由于法律審法院往往遠離當事人的住所地,如果開庭審理,當事人不得不投入較多的時間、精力和差旅費用,而書面審當事人只需遞交書面材料即可,無需出庭,因而也降低和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為此應當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法律審的審理方式為書面審理。

(五)、實行禁止利益不變更原則

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都有關于禁止利益不變更原則的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第一審判決,只能在申請變更的范圍內變更之。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只能在申請不服的限度內進行。主張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其上訴審查的范圍限上訴狀中所記載的上訴人在一審曾提出過異議的法律請求,并奉行沒有申請就沒有救濟的原則。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國家上訴法院不會超越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而審查上訴請求以外的事項,即使其確有錯誤,上訴法院也絕不會把未上訴方未申請的救濟賜予他。考察國外立法,禁止利益不變更原則的主要內容為:(1)上訴人在上訴法院遭受的不利判決,不得大于其上訴請求被全部駁回。即上訴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做出比一審判決更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2)在不影響上訴審判主文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判決理由,這不屬于不利益變更。即上訴法院在不影響判決的實際結果的前提下可以變更判決理由。(3)在訴訟要件欠缺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可以做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變更判決。此時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限制。
   
禁止利益不變更原則正是發揮上訴制度作用、實現上訴制度目的的必然要求。當事人上訴的目的是為了通過上訴請求法院改變對自己不利的判決,獲得比原審更有利的判決,從而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如果允許法律審法院做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則有悖于當事人提起法律審的目的和法律設立法律審制度的目的。當事人提起法律審本來目的是為獲得比原審判決更為有利的判決,如果其可能遭受更不利判決的話,必然會心懷顧慮而不敢上訴,這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當事人如果畏于發動上訴,對監督下級法院和統法律適用的目的也將很難實現。而禁止利益不變更原則不但會影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且能消除當事人上訴可能會加重負擔的顧虛,也有利于法律審法院集中精力審查與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有關方面的適用法律,更好地發揮法律審制度的作用,更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追的效率與效益的目標??梢姡诜蓪彸绦蛑性O立禁止利益不變更原則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