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兩種。本文擬就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形態、在我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和形式、法律效力、法律限制等問題加以探討,以求為日后進一步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提供一些理論支撐。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選擇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以契約的形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所有關系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對稱。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我國婚姻法采用的是“選擇式的夫妻財產契約制度”。我國婚姻法之所以采取選擇式的夫妻財產約定制,而放棄1980年婚姻法開放式夫妻約定財產制(1980年婚姻法沒有對約定夫妻財產制的類型提出具體的要求,導致實踐中夫妻約定的不規范、不穩定乃至約定財產關系的混亂無序)。是因為:(1)夫妻財產約定,雖然是婚姻當事人內部關系,涉及夫妻彼此的權益,但如果夫妻與第三人進行交易,還涉及與第三人的財產關系,為保證交易安全,在法律上作適度的統一規定十分必要;(2)從夫妻財產權益的角度看,提供若干種約

定財產制的類型,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經濟強勢或知識優勢強迫或引誘對方訂立有失公平的條款;(3)從交易安全考慮,如果放任夫妻隨意約定,夫妻財產關系過于復雜,與之交易的第三人就難以清楚地知曉其財產關系的內容,不利于交易的進行;(4)就目前我國公民的整體素質而言,難以滿足無范圍自由約定財產關系的要求。因此新婚姻法提供了三種財產類型供當事人選擇: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共同制供當事人選擇。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屬性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性質,在學理上不無爭議。爭論的主要障礙在于對婚姻關系性質的確定上。在我國,對“婚姻”界定的通說是“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愿締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兩性結合”,否認婚姻關系的締結的契約性質,因而在理論上也就否認夫妻財產約定的契約屬性。

在我國,婚姻實際上是國家依照婚姻立法對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的契約進行審查、予以批準,最終在法律上確認男女雙方共同締結終身共同生活的契約。基于對婚姻這樣一種認識,我們可以將夫妻財產契約的法律屬性作如下歸結:

首先,夫妻財產的約定,是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

夫妻財產的約定,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后,對于雙方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誰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當然是一種契約。

其次,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

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系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準生效,附隨于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的約定才能生效。如果當事人在婚前訂立財產契約的,則婚姻契約一旦依法締結生效,該約定即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夫妻財產關系應依約定處理。如果婚姻關系依法成立以后,雙方才訂立夫妻財產契約,由于婚姻契約已經生效,關于夫妻財產的約定當然也附隨生效。但需要指出的是,該契約只能約束成立以后的夫妻財產關系,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

再次,夫妻財產的約定,是附隨身份行為的契約

夫妻財產的約定,就其內容而言是對財產關系的協議,但它的基礎是協議當事人婚姻關系的合法有效的存在。沒有夫妻關系的有效確立,就沒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因為夫妻就婚前、婚后財產進行約定,在性質上是一種身份行為,具有嚴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夫妻財產契約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也是各國立法的通例。

夫妻財產約定制雖然是對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的補充,但是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法律效力(即約定優先于法定),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合意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是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

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

夫妻訂立財產契約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我們認為,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訂立夫妻契約的當事人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在我國,法定婚姻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要高,因此,從年齡角度,有婚姻行為能力者,即有締結婚姻財產契約的能力,應無疑義。我國未成年人權益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在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婚后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人的問題。對于精神病人的婚姻行為能力,新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婚姻法第七條在禁止結婚的條件中,只是概括地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所以,學理上認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得結婚,當然也就不具有締結結婚財產的能力。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有婚姻行為能力,但在訂立婚姻財產契約時,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訂立夫妻財產必須是當事人親自為的行為,不適用代理的規定。理由有三:第一,這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密切聯系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第二,夫妻財產契約關系到當事人雙方重大乃至一生的個人財產利益,關系到婚姻共同體利益及相關人的利益(涉及撫養、扶養、贍養等),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當地估計該訂立是否合適及其對后果的承受能力;第三,夫妻財產與法定代理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法也不適合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去訂立夫妻財產契約

(二)訂立夫妻財產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夫妻在訂立財產契約時,意思表示不真實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真意保留。又稱單獨虛偽表示,指表意人故意隱瞞其真意,所作出的表示行為并不反映真實意思,是一種自知并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譬如,夫或妻在對方親友面前為示心胸大度,表示某某財產歸對方所有,此項意思表示雖有表示行為,表意人都不希望發生效力,也不準備履行所發生的義務,關于真意保留力,通說認為真意保留原則上有效,表意人應受該表示約束,但該真意保留為相對人明知時,該表意行為無效。

2)虛偽表示。又稱偽裝表示,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的行為虛假的意思表示。譬如,夫妻為了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而離婚,雙方約定將夫妻財產全部歸一方所有。對于虛偽表示力,通說認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但為保證交易安全,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3)錯誤。錯誤是指表意人為表意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真實意思與外部的表現行為不一致。譬如夫與妻在訂立財產契約時,舊財產的數量計算錯誤或誤寫了約定的內容等等,在傳統民法上,嚴格區分錯誤和誤解。前者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與意思不一致;后者指相對人對于意思表示了錯誤。我國民法不作類似區分在關于重大誤解的規定中,規定了錯誤和誤解所包含的內容,并將其效力規定為可撤銷。

夫妻在訂立財產契約時,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三種情形。對于夫妻訂立財產契約有欺詐、脅迫情形存在時,如果該契約未損害國家利益的,依合同法的規定,受欺詐、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間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對于乘人之危,合同法規定,如對有急迫需要或處于危難環境的一方有損害的,也可以撤銷約定。

(三)夫妻訂立財產契約的內容不能超越雙方所享有的財產權利范圍

夫妻訂立財產契約所涉及的財產,只能是夫妻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婚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之間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條規定只涉及夫妻所有財產中的“婚前財產”,至于其他“夫妻一方的財產”,如對“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一方專用的生活物品”以及“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或者以共同財產購置的用于滿足配偶一方的職業需要的書籍、工具等財產;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有關組織為鼓勵或表揚夫妻一方而獎勵給夫妻一方帶有紀念意義的獎章、獎品能否加以約定,立法上仍是一個空白。筆者認為上述所列的夫妻特有的財產,不宜作為夫妻財產約定對象。因為上述財產與夫妻一方的身份密切相連,且用途特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不得規避養老養幼等法定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得為了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或企圖剝奪第三人應享有的繼承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而作約定。

(四)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要式行為,不僅關系到當事人雙方和其他家庭成員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家庭以外第三人的經濟權益,為保護交易安全應當履行一定的程序,以達公示、公信之效力。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是否須申報登記公示未作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由于經濟條件、觀念及習慣等影響,婚姻當事人訂立夫妻財產契約要經過公示程序,有些不切實際。我們建議在制定民法典時應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韓、日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者,應于婚姻登記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書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契約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五)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應具備形式要件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通過一定方式將其意思表示出來,因而約定行為的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此可見,夫妻財產制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采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無效。夫妻財產約定之所以采用書面形式,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慮:(1)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夫妻雙方切身的經濟利益,對夫妻雙方婚后的生活及婚姻本身關系至大,應該慎重進行。(2)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存續期間相當長的約定,這種約定也可能會伴隨夫妻終身,如果采用口頭形式極易因事過境遷或者漫長歲月的經過產生記憶不準確而影響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引發爭議。書面形式根據明顯,證據清楚,可以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對預防爭議有很大好處。(3)夫妻財產約定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不便于第三人查核確定。

四、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

(一)夫妻財產約定的生效時間

夫妻財產關系從屬于夫妻身份關系,因此,凡在婚前訂立的約定,于結婚登記時一并予以登記的,應于雙方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如該約定在婚后訂立,則于登記之日起生效。如果夫妻財產約定采用了書面形式,但未作登記,雙方對約定內容又無疑義的,夫妻雙方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其生效時間。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多樣性和人們的不同需要,允許婚姻當事人對約定附加條件和期限,即既可以附加生效條件或期限,也可以附加解除條件或期限,只是附加的條件也不得違背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范圍

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可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個方面。(1)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內效力,主要是指該約定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其基本的效力,就在于夫妻財產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間及其繼承人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受此物權效力的約束。(2)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約定通常是在沒有外力介入的前提下,由婚姻當事人自愿訂立,其是特定主體間的法律行為。因此約定的效力并不當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況下,才對第三人具有抗辯力。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財產約定,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契約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夫妻有財產約定的,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

我們認為,依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尚不足以確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因為婚姻法沒有強制要求婚姻當事人對其約定要履行公示程序,而婚姻當事人對其財產的約定(包括變更、廢止等),均可在婚姻內部“秘密”進行,他人無從知曉。因此,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抗辯力也應以公示方式登記,即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者,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產生對外效力。

五、夫妻財產約定自由的限制

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為夫妻財產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結還是不締結這種契約,締結什么內容的夫妻財產契約,是在婚前締結還是在婚后締結這種契約,夫妻財產締結后是否變更、解除,應該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但各國都根據各自的國情,對夫妻財產約定自由作了不同的立法限制。我國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行為采取了概括性的規定,諸多問題未有明確規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加以探討研究。

(一)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應否限制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未作規定,有學者認為,從尊重約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當前實際需要出發,以不加限制為宜。但我們認為,夫妻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這樣的限制性規定,是因為夫妻財產契約是隸屬于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其法律效力取決于婚姻契約的效力,婚姻契約生效之時,也就是夫妻財產約定生效之日。

(二)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應否限制

我國婚姻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我們認為,夫妻在對其財產約定時,既可約定采取何種財產制,也可約定某財產歸誰所有;既可對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也可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進行約定。但婚姻當事人作上述約定時,不得超越當事人雙方所享有的財產權利范圍,不得規避贍養老人等法律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善良社會風俗。

(三)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允許變更或撤銷

確認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法律對婚姻當事人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就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適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原約定。但是,變更或撤銷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契約相同的程序,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約定變更或撤銷的內容會影響第三人的利益時,則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同時,這種變更或撤銷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履行相應的公示程序。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直接表現在夫妻財產關系變化上,就是私有財產量的增加,社會財富觀念的轉變,個人主體意識、權利意識、獨立意識的覺醒,為順應這種歷史發展趨勢,不斷完善我國現行的夫妻約定制度,也是時代要求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