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刑事自訴案件審理難的原因及對策
作者:陳黎筍 發布時間:2006-07-25 瀏覽次數:3373
刑事自訴案件是由自訴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訴,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并審理的案件。刑事自訴案件由于訴訟主體、控訴方式及受理機關的特殊性,使其具有雙方矛盾尖銳、審理周期較長、審理難度較大等特點,處理起來較為棘手。為此,筆者對影響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的原因進行了認真分析,并提出進一步解決對策。
一、刑事自訴案件審理難的原因:
1、當事人取證艱難,證據意識較差,舉證能力不高。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要求自訴案件自訴人負有主要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再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取證。但由于當事人自身條件限制,往往不能及時收集、固定有關證據,使一些重要證據滅失,案件事實難以查清;
2、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全面取證。自訴案件審理中,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往往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實踐中,一些公安人員在接到傷害案件報案后,不積極采取調查、偵查措施,全面了解案件情況,而是要求被害人等候鑒定,一旦鑒定為輕傷以下的傷害,就告知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而對需要進入公訴范圍內的案件,再進行進一步的取證調查,使案件的調查喪失了大好時機;
3、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強,可信度不高。在自訴案件中,有時會出現同一個證人分別為自訴人、被告人雙方作出意見相反的證言,甚至當事人故意找人作偽證,導致案件證據材料錯綜復雜、真偽難辯,法庭難以查證;
4、法醫鑒定大量存在,影響案件審理周期。由于輕傷害案件一般會涉及到民事賠償部分,因此對傷殘等級、醫療、誤工等多方面還需要進行再次法醫鑒定,造成案件審理時間較長。雖然法醫鑒定時間不列入審限計算范圍,但由于少數法官不能對當事人進行適當解釋,加之一些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現象的存在,造成當事人的誤解,易使雙方矛盾進一步加深;
5、案件調解難。由于刑事自訴案件一般是由長期的民事糾紛逐漸演變形成的,因此雙方矛盾由來已久,難以調和;
6、強制措施使用不當。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法院未最終判決前一般很少被采取強制措施,這是由于自訴案件的證據常處于不明確狀態,同時自訴案件有調解的余地,為保證被害人的民事賠償部分及時到位,因此法院一般不輕易作出逮捕決定,防止擴大矛盾。但由于強制措施使用不力,也同時會導致一些被告人為逃避審判,長期不到案,使得案件被中止,損害了司法權威,造成被害人不斷上訪。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對策:
1、法官應當履行法律釋明義務,指導和幫助當事人進行取證,而不能對自訴案件的舉證完全持消極被動態度。對當事人提出需由法院調取的證據有明確線索和證明內容,同時表明自身不能自行收集的理由的,為迅速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依職權收集、調取證據;
2、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履行調查職責。公安機關在接受公民報案后,應積極開展調查,采取必要的偵察手段,查清事實,這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職責和權利。案件最終是公訴還是自訴,只是根據案件的不同社會危害程度而采取的不同控訴方式,并不影響公安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人民法院應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溝通,對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時與公安機關取得聯系,以提高辦案質量;
3、提高證人出庭作證意識,加強對證人權益的保護力度。加強法制宣傳,對威脅證人、打擊報復證人行為給予嚴厲的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出庭證人給予一定的物質補償;
4、加強對外委托鑒定案件的管理,防止借案件鑒定故意拖延審理時間,法官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情況,同時督促鑒定部門盡快鑒定;
5、加強調解工作,做好庭前調解,突出庭內調解,強調社會各種因素積極參與調解,以解決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6、在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的情況下,靈活選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多種形式的強制措施,嚴格審批,確保依法嚴格適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