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審理離婚案件正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十分重要,它直接關系到夫妻任何一方的切身利益。那么審理中作為婚姻效力從何時算起自然至關重要。它決定著財產的屬性。因此,審理法官一定要把握準婚姻效力的起算點。
  有這一樣一個典型案件:2000年5月,繆某與徐某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即舉行儀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繆某出資23萬元在縣城購置商品房一套。一直到2003年雙方才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后來因雙方性格不合, 繆某以雙方感情確以破裂于2005 年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本案屬一起離婚糾紛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訴訟中,繆某認為自己出資23萬元購置的商品房屬婚前個人所購財產,而徐某則認為此商品房屬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參與共同分割。本案中繆某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而徐某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這個案件即涉及到婚前婚后的界定問題,即婚姻效力的起算問題。
  筆者經過分析認為這里應區別對待,假如男、女雙方同居時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而不辦理結婚登記,不論當事人出于何種目的,何種原因,其效力應從補辦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同居時起算。因此上述離婚糾紛案件中,所購置的一套商品房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參與共同分割。假如男女雙方同居時有一方或雙方未達法定婚齡,同居后經過一段時間達到了法定婚齡,然后又補辦了結婚登記的,其婚姻效力應從雙方達到實質要件(即達到法定婚齡) 時起算。當然實質要件這里主要指法定婚齡。這樣既與婚姻法相符合,又與婚姻法解釋的若干意見相一致。
  綜上所述,審理法官對離婚案件應當區分當事人同居時達到法定婚齡和同居后達到法定婚齡兩種情況。如果是在同居時達到法定婚齡的, 后來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應從補辦之日起算;如果是在同居后達到法定婚齡而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應從達到婚姻效力的實質要件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