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執行實施權的警務化
作者:楊波 發布時間:2006-07-18 瀏覽次數:3692
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司法力量,也是人民法院機構設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執行特定的司法任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自成立以來,一直在維護法律尊嚴和保證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長期以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約,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質疑。在法院的工作實踐中,司法警察也是一直名不正言不順地參與甚至直接從事著執行工作,而且由于法律和規定的不完善,法警參與執行在實踐中缺乏規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筆者從當前執行體制和執行工作的特點出發,結合國外相關的情況,對司法警察如何獨立行使執行實施權略陳管見。
一、執行實施主體身份錯位制約了執行功能的發揮
我國的執行機構是從上世紀80年代末以來各地法院相繼設立的執行庭。改革開放前法院審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執行交公安局執行。改革開放后,經濟的迅猛增長,各類經濟糾紛案件的增多。法院裁判后,由于國情的原因,執行難也產生了,這才有了現在意義的執行庭。由于我國立法界對執行官的認識比較模糊,因此在立法上也疏忽了這一點。多少年來,法官一直充當著執行官的角色。在各級法院的機構設置上將執行庭等同于業務庭,將執行員混同于審判員,而法官承擔執行工作有著種種弊端。這些弊端不能不說是發生執行難的直接因素,理論界有的學者認為執行難是國情所致,有的認為是機構設置不合理,有的認為是法官素質低所致,一直爭論不休,但卻不能認識到法官擔任執行官從事執行工作導致了執行主體身份的錯位,并由此造成了一些消極因素和不良效果。這些弊端歸納為以下幾點:
其一,法官承擔執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職責。法官是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人物,而由于執行和審判不同性質、特點、規律,執行法官的主要職責是讓被執行人一方依法履行義務,發現其財產并掌握時機及采取執行措施,處分被執人財產,執行法官顯然不是處于中立位置,與審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擔任執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職責,會使公眾漠視法官的中立性,是審執不分的表現,不利于人民法院業務專門化和管理專門化的形成,不利于法官隊伍內強素質、外樹形象,也不利于審判質量和執行效率的提高。
其二,法官在審案裁判的全過程中應處于中立狀態,執行員本身的職責就不具有中立性。
其三,法官任執行員,有悖立法本意。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的任免程序,法院組織法有明確規定,對執行員則沒有?,F行立法也沒有對執行員應具備的條件做出明確規定,只是在《法官法》中講了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沒有執行官系列。
其四,我國很多地方的法院為了解決執行難矛盾,紛紛設立執行局,但由于職責、范圍、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均與執行庭大同小異,在體制上還不能獨立出來,實際上是換湯不換藥,治標不治本。
其五,我國法律對執行官的職權沒有明文規定,如《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要做出裁定,裁定必須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也就是說執行員無權對制作的裁定簽發、署名。法律設立的執行員在本意上是要區別于法官的,且執行員的職責不同,但實踐中卻混同了二者的職責。
其六,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監督機制,有失公正。目前我國還有相當一部分法院仍然是審執合一,使案件在審判、執行中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特別是案外人異議,采取強制措施的條件,中止、終結執行的條件是否具備,執行機構的處理都存在著法律規定的不盡完善的地方,法官的隨意性太大。法官集裁判權和強制執行權于一身,權力過大,加之缺乏必要的執行監督、救濟制度,很容易導致執行不力、亂執行和執行腐?。?SPAN lang=EN-US>
其七,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懾力。執行工作具有鮮明的強制性、傾斜性和迫使服從性。法官的性質、職責決定法官必須居中裁判,不應有強制性和傾斜性。法官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不應具有迫使服從性。執行員的身份既不同于法官又有別于警官,公眾的心理難以接受執行員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在實際工作中,法官著西服,是實實在在的文官,他缺乏最基本的威懾力,在案件執行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哄鬧、沖擊執行現場;侮辱、圍攻、毆打執行人員等暴力抗法事件。
最后,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參與強制執行時危險性大、自衛條件差、強制手段弱、社會效果低?!毒旆ā贰ⅰ稑屩Ч芾矸ā分灰幎ň炜梢耘鍘Щ蚴褂脴屩?,法官卻沒有這個職權,暴力抗法的現象時有發生,當威脅或危及執行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的事發生時,執行人員很難進行自我保護。警械、警具也只有警察才能佩戴,遇有被執行人逃跑或暴力抗法時,執行員往往也是束手無策。此類現象發生后往往使公眾信任度降低?!睹袷略V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就明確規定重大執行事項須有司法警察參加和《暫行規定》司法警察職權第七條六項中的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說明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是強制的,遇有危險,法律賦予其享有執行員所沒有的特權,一般情況下足以自衛和保證執行安全。
二、法警參與執行的現狀
司法警察是隸屬于人民法院并直接管理的一支武裝性質的司法力量,經常參與一些對抗性、應急性、戰斗性、危險性的工作,在審判活動中享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度嗣穹ň痉ň鞎盒袟l例》第7條規定:司法警察"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因此,司法警察參與案件的執行,是《條例》明確賦予法警的一項基本職責。但是由于條例自身存在的缺陷,使司法警察在執法過程中的職權法律規定尚顯不足,具體體現在:一是法警的地位、作用不明確。根據條例規定,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揮下履行職權,表明法警在司法中的作用是輔助的性質,僅能執行指令而不能作出指令,但法警在參與民事執行工作中的從屬地位不應影響其發揮作用,其工作范圍可以適當擴大。二是法警職權和警察權的規定不明確?!稌盒袟l例》具體規定了司法警察具有8項職權,但實為8項工作內容而非職權。司法警察作為一支警察隊伍,在司法過程中擁有哪些警察權卻無從規定。由于規定不明確,致使法警在司法過程中的處置手段也不明確,顯得無所適從。因此我國法院法警在參與執行中存在著各不相同的模式,主要有:
1、協助法官執行。法警在法官的領導下配合法官的執行工作。由于規定不明確,致使法警在司法過程中的處置手段也不明確,顯得無所適從。有時由于法官不在場,法警在沒有得到法官指令的情況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這樣就出現了法官到處忙法警看熱鬧的情況。
2、單獨擁有執行權。有的法院為了減輕積案的壓力,將案件直接分到法警部門,由法警直接辦案,在實踐中由于個人業務素質的制約,出現了不少的問題。
3、與法官分工執行。強制執行措施交由法警采取,其他執行工作仍然由法官擔任,即所謂的執行工作警務化。但是這一模式容易使執行和法警在兩個部門協調上出現問題。
三、從民事執行權的雙重屬性看賦予法警執行實施權的必然性
(一)賦予法警執行實施權符合民事執行權雙重屬性的要求
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權的性質如何界定,理論界向來頗有爭議,但不外乎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屬行政權,因它符合行政權的主動性、命令性、確定性、強制性的特征;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屬于司法權,因為民事執行是民事訴訟的最后階段,系司法權的繼續和延伸;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既包含司法權性質的執行裁決權,也包含行政權性質的執行實施權,而且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行政權;第四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是司法裁判權和司法行政權合一,在客觀上形成了一種司法權吸收行政權的關系。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從民事執行人員的角色看,不符合司法權中立的特征;從民事執行的手段看,具有較強的主動性,與司法權被動性的特征相悖;從民事執行程序規定看,基本上沿用了行政權的辦法;從民事執行的根據看,不少來自行政機關。
當然,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也存在執行裁決權,這應屬于司法權的范疇。但這里的執行裁決權,無論是從質上(程序性為主),還是從量上(在整個民事執行中相比較)都不能改變整個民事執行權的性質。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決權之間也不是一種吸收關系,而是并列關系、主次關系。因此,民事執行權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雙重屬性,其中行政權屬性主要體現為執行實施權,司法權屬性主要體現為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裁決權。
為了使新的執行權運行機制和執行管理體制得以順利運轉,江蘇省高級法院要求各級法院統一成立執行局,內設執行裁決處、執行實施處和綜合處三個部門。
(二)賦予法警執行實施權是建立完善的執行權分權制約機制的要求。
有人認為司法警察承擔強制執行權會削弱了執行中的裁判職能。筆者認為,現在執行權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開性,缺乏必要監督和制約,缺乏有效的執行救濟途徑和手段。上述問題的產生,歸根結底是長期以來在我國民事訴訟關于執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沒有充分考慮到強制執行權的不同屬性在執行程序中體現出的兩種行為的區別,即單純的執行行為和執行救濟行為之間的區別,兩種執行行為因其背后執行權的不同具有本質區別的。執行權按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可分為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我們所說執行工作警務化即執行實施權由司法警察承擔,但同時并不廢除執行庭,現有的執行庭承擔執行裁判權,這樣分工,就能在執行機構內部建立一個完善的分權制約機制,形成裁判人員與執人員有章可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公正與效率并重的新機制。河南省夏邑法院按此模式成立司法警察局,承擔強制執行工作,原執行庭變更執行督導庭專司執行工作的裁判重大問題的決定和監督,執行取得顯著成效,執行工作步入正軌。
(三)賦予法警執行實施權符合兩大法系中執行權的分配模式。
國外執行機構的設置有如下幾種類型:
1.法官負責執行型。執行事務由法官負責,執行員沒有獨立的執行地位,僅根據執行法官的指令行事。執行員是法院執行機構的構成人員,是法院的公務員,沒有獨立辦理執行事務的權力,地位比較低,其辦理執行事務必須受法官和書記官的指揮、監督。意大利、西班牙、秘魯、奧地利等都屬于這種類型。
2.法院執行官執行型。執行官辦公室是法院行政管理機構中的獨立部門,執行官或副執行官負責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文書的送達和執行事務或采取強制措施等事宜,因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律不同,執行官的職責也有所區別。澳大利亞屬于這種類型。
3.執行法院和執行官分工結合型。法官或執行法院與執行官分別獨立行使各自的執行權力,有關命令、許可和裁判事項等由法官完成,強制執行由執行官完成。德國、日本采用這種類型。
4.專門的執行法院型。執行由專門的執行法院負責,冰島實行這種體制。
以上類型的執行機構是法院內設機構,基本設置的是以執行官為主導負責執行,單純地實施執行行為,法官一般是發布命令、裁決執行程序中的糾紛。執行官不是法官序列,但屬于法院的工作人員。而英美法系的國家,多數將執行機構單獨設置,獨立于法院,執行事務由警官(相當于我國的司法警察)或行政官員完成。這類執行機構分法院外設非專門執行官型和法院外設專門執行機構性兩種。
1、法院外設非專門執行官型。這種類型的執行體制是由設在法院以外的、隸屬于行政或警察系統的官員執行。執行官除執行判決和送達法律文書外,還負責法院的護衛、傳喚、陪審員等有關為法院審判服務的事務,甚至還負責監所管理、地方治安事務等。在這種體制下,執行權分為執行命令(包括簽發法律文件)權、實施強制執行權、執行裁判權三權,三權間相互配合、相互監督。這種類型的有美國、英國、加拿大、印度、新西蘭等英美法系國家。執行官絕大多數是警察的一類,是專門提供法庭服務的警察。
2、法院外設專門執行機構型。這種機構是獨立于法院警察機構或檢察機構的政府機構,通常稱為執行局,執行的權利職責適用于所有法院的裁判。瑞典和瑞士實行這種體制。
概觀兩大法系國家的執行體制,其執行權的分配有二種模式:
A 、美國模式:執行官設于法院外部,州執行官一般由選舉產生,掌握執行程序中的行政權,而司法權仍由法院的法官行使。
B、法國模式:執行員置于法院內部,執行員是行政人員,而不是法官,執行程序中的行政權由執行員行使,司法權由執行法官行使。
澳大利亞、日本、德國執行體制中的權力分配模式與此相似。它們屬于前述之B 模式。美、法二種模式從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別,甚至是對立的。但這只是一種表象,撇開形式上的差別,我們可以發現二者有一共同特點:司法權賦予法官,行政權賦予行政人員。即權力與掌握權力的人員在性質上一致。這種統一或共性較之于形式上的差別更具有實質意義,它沖淡了二者在形式上的差別,使之顯得無關宏旨。
英美法系的國家很少出現執行難的現象,其原因是他們的執行官多由警察擔任的,他們威嚴的身姿、健全的法制以及執法如山的品質使得被執行人不敢藐視執行官。近年來,我國司法警察在執行工作中發揮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們的出現使被執行人膽戰心驚,尤其在實施強制措施和防暴、解圍、解困等重大活動時,更顯示出他們的雄姿和魄力,每遇急、難、險、重的案件,沒有司法警察的參與,是很難完成任務的。許多人已逐步改變了對司法警察的偏見,認識到了這是一支不可低估的新生力量。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的建設和裝備上都給予了不少投入,尤其在司法警察的任用和隊伍建設上更是日新月異。絕大多數法院已實行編隊、準軍事化管理,真正使這支具有準軍事性質的司法力量用在刀刃上。司法界已認識到了執行工作警務化的重要性,有相當一部分法院大膽改革,銳意創新,想出了不少切實可行的辦法,改革了執行機構,建立了完全意義的執行機構,將執行工作納入正規化、專業化、準軍事化管理范疇,將執行人員從法官序列中分離出來,列入司法警察序列,增強了執行工作的專業性、武裝性、機動性和威懾力,與執行工作相適應,與執行工作的強度相符合,進而樹立了司法權威,維護了國家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社會形象。
四、從現行執行體制看賦予法警強制執行實施權的可行性
(一)賦予法警強制執行實施權的法律依據
首先,從執行員的法律地位來說,司法警察任命為執行員并不與法律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第五十二條: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以上的法律條文明確告訴我們執行員并不等同與法官。那么執行員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么?就目前的實際現狀是法官、司法警察、書記員都可以任命為執行員。在執行中的執行裁判權理所應當由具有法官資格的執行員實施,而實施權則由司法警察充當的執行員和純粹的執行員去執行。
其次,在強制執行中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時,從法律的觀點是法警的職責,也有執行員的職責,兩者在執行中相輔相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涉及以下執行工作的職責:送達法律文書;執行傳喚、拘傳、拘留;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從司法警察的職責來看,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也是職責所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條規定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從這一點說明執行員在執行中有必要時可以使用警械用具。而使用警械時又應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也就是肯定了執行機構中有警察人員。第 8條規定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它明確了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的法律依據。
( 二)賦予法警強制執行實施權的現實基礎
由于執行人員和司法警察人員的工作有相同的內容,使執行警務化成為可能。執行工作從受理立案、送達執行通知書、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到執行完畢當中的內容來看執行工作與司法警察的工作是相息相關的。執行員接到執行申請書后在三天內要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送達法律文書也是司法警察的職責。在執行中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需要警察的強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規定,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一)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第二百二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以上的法律、法規明確了執行工作中遇到的種種困難時可以采取的法律手段,確保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然而在現階段的執行體制下確存在諸多制約的情況。例如當前存在被執行人逃避履行的現狀。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處于一種臨界狀態,他能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的義務則是守法的公民,如他逃避,拒絕履行法律文書的義務那么他的行為可能違法,就應該對他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單以執行員的身份就難以及時采取措施。然而當司法警察承擔執行的職責時,這一切都迎刃而解。
有人認為司法警察承擔執行工作會降低執行工作的執法水平,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首先如上所述,執行工作警務化不會削弱執行工作的裁判職能,因為仍是由法官組成的執行督導庭負責此項工作,司法警察承擔的是執行實施權,只要把好司法警察任執行員關,即司法警察要通過嚴格資格考試關,是完全可以保證執行隊伍的執法水平。有人認為執行工作警務化的觀點對現行法律突破太大,故不宜采用。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由于執行人員和司法警察在法律規定中的任職資格、職責完全不同,故執行工作不宜警務化。筆者認為,雖然執行人員和司法警察的任職資格、職責有所區別,但我國相關法律關無明確規定執行人員必須由誰來擔任。我們認為,只要司法警察具備一定的法律業務知識,通過執行員資格考試,完全可以依據法律任命為執行員,執行工作警務化與法律并無沖突,事實上現在各級法院在任命執行員上存在隨意性現象,而如果在省或全國范圍內實行執行員資格考試的制度會有效克服這一現象,從而加強執行隊伍的正規化建設,確實有效地提高執行隊伍的執法水平。
五、執行實施權警務化的基本構想
國外的執行機構分為法院內設執行機構和法院外設執行機構。法院內設執行機構基本上是以執行官作主導負責執行,單純地實施執行行為,法官一般是發布命令、裁決執行程序中的糾紛,執行官不屬法官序列,但屬法院的工作人員。法院外設執行機構是將執行機構單獨設置,獨立于法院,執行事務由警察或行政官員完成。國外執行機構的設置較好地解決了裁判文書的執行問題,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執行官只單純地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其行使的是司法行政權,行政權行使的好壞又受一定的監督和制約,因此執行難在國外非常少見。而我國的執行機構既行使司法行政權,又行使司法裁判權,在系列上既不屬于法官系列又不屬于警察序列,在管理上又形成了司法權吸收了行政權的體制,因此其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定位既不符合國際通例,又不適應國情發展的需要。"執行難"的現象在很大程度上系內部機制所引起的,因此需要更新觀念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
近年來,司法界已認識到了執行工作警務化的重要性,有相當一部分法院大膽改革,銳意創新,想出了不少切實可行的辦法,改革了執行機構,建立了完全意義的執行機構,將執行工作納入正規化、專業化、準軍事化管理范疇,將執行人員從法官序列中分離出來,列入司法警察序列,增強了執行工作的專業性、武裝性、機動性和威懾力,與執行工作相適應,與執行工作的強度相符合,進而樹立了司法權威,維護了國家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社會形象。
《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暫行規定》對司法警察的職責規定的非常明確,司法警察成為執行工作中的主導力量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如何運用這種權力,應在建立執行機構的同時給予明確。執行權按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可分為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我們所說執行工作警務化即執行實施權由司法警察承擔,但同時并不廢除執行庭,現有的執行庭承擔執行裁判權,這樣分工,就能在執行機構內部建立一個完善的分權制約機制,形成裁判人員與執人員有章可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公正與效率并重的新機制。要實現執行實施權統一由司法警察行使和保證司法警察依法行使好執行實施權,筆者認為至少要采取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
(一)在執行體制上實行分權制衡。
法官主持執行工作在司法實務中已出現許多弊端,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參與執行時危險性大、自衛能力低、強制手段弱、社會效果差。國外的執行機構不是由法官組成,其主要成分是警察。因此,要想徹底解決執行難問題,首先應該從體制上下功夫,建立一支完全意義的執行機構。我國的執行機構是法院內設機構,許多人已認識到執行機構不改不行了,并有許多地方“撤庭設局”。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從根本上還是不能脫離現有的模式。不更新理念,執行難的問題還是無法解決。
如果將執行權細化為命令權、實施權、裁判權,分別由不同部門行使,實行分權制衡的原則,則能較好地解決執行機構的設置問題,并為執行權公正廉潔的行使提供保障。這種執行機構的設置上實際上將執行命令權交給立案庭行使,由立案庭統一立案、并實執行工作流程化管理,對執行過程進行監督,在形式和內容上實現了公正、公開、公平;而強制執行實施權則交給了具有警察身份的執行人員行使(執行人員屬警察序列),他們實施的是司法行政權,在領導與被領導、命令與服從的關系中,他們只服從法律,下級服從上級,這種管理關系較容易地避免了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主義及本位主義對執行案件的影響。從而在根本上化解執行難問題,這種模式在定位上是執行實施工作警務化。裁判權是解決執行工作中出現的有爭議需要裁判的重大問題,這種權力由法官行使,從而也解決了執行監督、制約的問題,對防止執行亂、亂執行和執行不力以及執行腐敗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實施三權制衡,三權分別由不同的部門行使,實行強制執行工作警務化,才能建立完全意義的執行機構,并在此基礎上,實現良性運作,帶動外部環境的變革,徹底解決執行難。
(二)健全法警機構設置和職責。
執行工作警務化后的機構可稱為司法警察局,下級司法警察局接受同級人民法院和上級司法警察局的領導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領導并管理全國的司法警察局。法警局實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領導, 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執行權, 不受地方干涉。上級法警局認為必要時, 有權從下級法院法警局抽調警力, 組成執行大隊和應急分隊,參與各地執行。對抗拒執行者, 經法警局局長批準, 可以決定立即予以拘留。
司法警察局內設訟事司法警察、執行司法警察及辦公室。訟事司法警察的主要職責:服務各項審判,如提押、看管、送達、強制措施、值庭等。執行司法警察的主要職責:執行各類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執行、行政案件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罰金的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和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死刑由訟事司法警察和執行司法警察共同承擔。辦公室負責警用裝備和警銜管理、文秘、教育訓練及機關的安全保衛等工作。
司法警察的職責在機構設置時也應作相應的規范,同時將執行權細化為簽發執行命令權、強制執行權、執行裁判權三權,簽發執行命令權由執行局的裁決庭負責,是否需要移送司法警察局強制執行,由他們審查并簽發執行命令。司法警察局主要是執行各類案件,專司強制執行權。執行中的糾紛,比如第三人異議,案件是否中止、終結執行,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是否需要決定逮捕(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由專門的執行裁判機構進行裁決,人員由法官組成。這樣規定,就形成了一個完全意義的執行機構,并通過立法的形式將執行工作予以規范,使執行工作專業化、合理化和公正、公平、公開化。
(三)明確法警行使執行實施權的內容。
實踐中有一種觀點將執行實施權理解為單純的依命令實施執行行為,排除了行使執行實施權的執行人員針對實施內容制作命令、決定等法律文書的權力,這是有失偏頗的。我們講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分權行使,是實現不同的執行人員各司其職,并非按字面的或行為的表現形式為標準簡單劃分權力。而是應按照職責的內容來區分,如行使執行實施權的執行人員當然可以按其權能制作查封、扣押、凍結等裁定。
1. 調查權。調查權是實施強制執行的一項重要權力,是保障執行實施積極主動的重要條件。執行程序中的調查權包括,依申請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查證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責令被執行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必要時應依職權向有關人員和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執行人員在進行調查和調查遇阻時,有權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排除妨害。
2. 實施強制措施權。執行人員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根據金錢、動產、不動產和財產權利等不同的執行對象,分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提取收入和交付采買費用等強制執行措施。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應及時制發替代履行命令或責令被執行人禁止為一定行為、容忍他人的行為。
3. 執行財產處分權。對已經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的財產,行使實施權的執行人員可根據具體情況在依法委托評估后決定采取強制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或強制管理等處分性措施。
4. 其他執行行為實施權。執行程序中的其他執行實施行為還包括:執行財產變現后,價款的發放;執行款項的收取與支付;參與執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與財產分配;送達執行中的各種法律文書;對執行案件提出執行中止、執行終結的建議等等。
(四)立法保證司法警察獨立公正地行使執行實施權。建議全國人大制定和頒布《強制執行法》, 用法律的形式規定司法警察行使執行實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