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的情況逐年增多,城鄉人口流動不斷加劇,發生在村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款及其他福利分紅等的收益分配糾紛也日益增多。然而,對于這類糾紛起訴到法院后能否受理、如何處理卻沒有統一的認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相同,當前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及第十九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及村民小組對于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項,如修道路、建學校、確定鄉統籌、村提留、集體經濟項目承包、集體經濟收益使用,以及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等,提請村民會議進行處理。在全體村民組成的自治共同體內部,村民會議是村民自治體的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村民會議決定的集體收益分配方案,屬村民自治的民主管理范疇,村民的決議具有終局效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案。

第二種意見是,此類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應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若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觀點是參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對村委會管理權限進行劃分的做法,認為村委會在行使分配集體經濟組織收益這部分權力時具有行政主體的特征,若村民或者說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分配不公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向鄉鎮人民政府要求解決,在對鄉鎮政府的處理決定仍不服的情況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32月召開的全國法院立案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也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征地補償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應由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類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理由為:此類糾紛爭議在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的經濟收益是否享有所有權,其基礎為成員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享有的集體所有權。理論界普遍認為,集體所有權是一種體現集體成員公有利益的私法權利,應是確保集體公有利益的民事權利,首先應由民法調整,那么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糾紛,亦當然屬于民事糾紛。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在農村,村民是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主體,而且這種所有權形式為共有財產所有權。而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未成立專門的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由村民委員會進行管理)僅是財產的經營、管理者。此管理權為村民集體所有權的派生之權利,且在權利行使對象上也僅限于村民集體財產。故此處集體經濟組織(包括兼行經濟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的管理權并不是對村民的管理權,而是對財產的管理權,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集體之間是一種基于法律授權而產生的一種代理關系,是一種平等的私法關系。集體收益實際上就是通過對集體共有的財產進行經營管理而產生的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仍屬村民集體共有。依財產的共有理論,任何一個共有權人均是共有財產的所有權主體,作為財產的所有權人的村民與財產的經營管理者之間基于對共有財產收益的分配而產生的糾紛,其性質上屬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糾紛,應當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2001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 51號《關于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中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屬民事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20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號《關于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問題與村民委員會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答復》中認為,對此類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兩份答復也是在對農村村民集體收益分配爭議糾紛的性質正確認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也是符合民事訴訟的法學原理的。另外,在農村集體收益分配糾紛中占有較大比重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729日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為民事案件,與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具有相同性質的其他農村集體收益分配糾紛當然也應屬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關于村民民主自治決議有無終局的效力,應否受到司法的審查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一是民主與法治的辨證統一關系,作為基層民主自治的民主過程與結果,均應收到法律的調控與制約。民主自治權利如果沒有法律的保障與限制,一則難以真正得以貫徹實現,另一方面,沒有任何約束的權利必不可避免地具有濫用的傾向,從而導致民主外衣下的“多數人的暴政”,失去人權、公平、正義等價值追求,失去民主制度存在的正當性基礎,最終成為民主制度的災難。正是基于對民主走向極端的怵惕,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為各國所固守。司法作為法律運行和實施的主要方式,把守在社會正義的最后關口。它是社會正義的最終保障手段,也是一切糾紛解決的最后手段,即使是通過民主程序而獲得的決議,只要存有爭議,其最終效力也不能擺脫司法的審查。另一方面,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也明確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而究竟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是否有違法或侵權情形的存在,有權對這一問題進行審查確認乃至處理的無疑應是對法律的實施運行負有保障職責的司法機關。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不僅有權受理農村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收益分配糾紛,而且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收益分配決議等程序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從而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