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訴訟時效是由法官主動審查還是由當事人主張一直都頗有爭鳴,認識不一。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法官在斷案時應遵循不告不理、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則,居中裁判,而不應主動審查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權利人于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即喪失該權利,人民法院不再運用國家強制力對其民事權利予以保護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地實現自己的權利,對怠于行使權利者進行制裁,從而使權利義務關系確定化,盡快解決民事糾紛,加快資金流轉,而不是在于處罰不及時行使權利的權利人,更不是為了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法律認為每個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斷者,權利人不關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認為他有放棄權利的意思,同時撤銷對其權利的強制性保護。因此,當當事人不以訴訟時效權利抗辯,而以其他理由進行抗辯,且其他理由抗辯不能成立時,應認定其有放棄抗辯的意思。當事人的這種放棄,應是其對自己抗辯權利的處分。此時,法官斷案不應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否則就難免有越俎代皰之嫌,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利(放棄時效抗辯的權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訴訟時效權利是否主張,法官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未予主張,法官不應主動審查。按照我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的精神,訴訟時效屆滿后,既不消滅起訴權,也不消滅實體權利,而只是消滅勝訴權,這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就視為其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利。當事人未加援用訴訟時效而法官卻主動審查,這必然導致審判資源的浪費,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設置訴訟時效制度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經濟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如義務人在時效屆滿后可能正在考慮放棄時效權利尚不及提出,法官卻予以主動審查訴訟時效而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則義務人喪失了對訴訟時效抗辯權利的處分權。當今社會關系紛繁復雜,義務人均衡各種考慮后本擬放棄的時效抗辯權利而為法院主動賦予,并不一定利于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定。況且,如果法官主動審查訴訟時效而裁判,權利人將因時效屆滿而敗訴的。顯然這也是違背訴訟法理的。

  訴訟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官主動審查是羅馬法時效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F代不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絕大多數國家民法典中都規定法官斷案不能主動審查訴訟時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規定:“法官不得依職權援用因時效所產生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條規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依據時效進行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條規定:“法官不得主動提起沒有主張的時效”。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逐步融入世界經濟主流,因此,審判工作也需與國際現代司法接軌,吸納那些具有科學性和先進性的現代司法理念。

  訴訟時效制度還有一個重要的功能即證據的代用。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改變,舉證責任制度的設置逐步傾向于當事人主義,如按照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由法官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此時法官的地位就站在了義務人的一側,等于法官給予了當事人雙方不平等的司法待遇,有違公平原則,同時也與當前民事訴訟模式相去甚遠,不符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主旨和法治發展的潮流,有悖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