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遭受精神壓力,而且還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立法上需要明確規定給予證人經濟補償。況且,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都會自覺或不自覺對自己的行為進行經濟考量,權衡得失,若因為出庭作證遭受經濟損失而又得不到任何補償,他們很可能不出庭作證。20024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同年10月實施的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作出了規定。而刑事訴訟中的證人經濟補償問題,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任何規定。                                      

筆者認為,履行作證義務對證人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付出或一種經濟利益的損失。從公平原則出發,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確有必要。它既是對證人作證行為的一種鼓勵,更是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一種有效手段。目前,國外的許多立法對此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如《韓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被傳喚的證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請求旅費、津貼和住宿費。”等。因此,我們不妨借鑒國外的立法例,明確規定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及享受的范圍。筆者認為,從實際情況出發,經濟補償的范圍應包括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生活費和誤工費。關于經濟補償的來源,筆者建議,公訴案件一律由國家財政負擔,在審判階段,具體由法院統一支付給證人:自訴案件先由自訴人預先支付,然后再由敗訴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