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修車輛撞到停放車輛,維修人員和車主誰擔責
作者:泗陽縣人民法院 孫瑩 發布時間:2020-09-14 瀏覽次數:823
2019年1月,陳某某因其電動三輪車故障,將車輛推到李某經營的某三輪車修理門市維修。不料電動三輪車在維修過程中突然失控,撞到了張某停放于修理門市店門口的小型汽車,造成小汽車損壞嚴重。
小汽車所有人張某向二人索賠,因陳某某與李某對事發時車輛處于誰的管控下各執一詞,均不愿賠付。最終張某轉而向自己為小汽車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該保險公司核定損失并在車輛得到維修后,于2019年4月支付張某保險賠償金52600元,并取得代位追償權,將三輪車車主陳某某及維修店老板李某訴至泗陽法院,要求二人連帶賠償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49800元。
泗陽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由于電動三輪車維修過程中失控,造成小型汽車被撞發生事故。但是,對于事發時車輛在誰的掌控中這一關鍵事實,修理門市老板李某與三輪車車主陳某某各執一詞,造成侵權主體不明。李某主張其當時沒有對案涉電動三輪車進行修理,不應當對損失承擔責任。陳某某則辯稱其將車輛推至李某的修理門市,并將車鑰匙交給李某后,李某打開電源調試,電動三輪車是在李某的控制中撞上了小汽車。
原告方保險公司提供了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處警證明,載有“在李某修理車輛的過程中電動三輪車失控”相關陳述,李某則提供了兩名證人的證言(一審中證人未出庭,二審中證人出庭作證)。相比較,公安機關的證明能夠客觀還原案件事實,具有較高的證明力。而李某提供的證人證言有關陳述卻存在前后矛盾,證明力較弱,故法庭最終沒有采信李某的證據,認定事發時車輛由李某掌握控制,其沒有對車輛盡到妥善安全保管義務,應當對本案小型汽車損毀負責。
另外,鑒于事發時涉案受損車輛的停放位置,并非停車位內,也不是靠邊停放,而是停在了修理店門店門口,此行為違反了交通法規,故車輛所有人張某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應分擔部分損失減輕侵權方的責任,法庭最終判定李某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4860元。
【法官評析】
在因存在維修、保管、承攬等關系時,對侵權物具有管理控制義務的人應當仔細看管,事故發生時侵權物管控狀態不確定、侵權主體不明確的,往往要通過強化舉證責任分配、結合證據優勢規則等手段來確認事故發生時對侵權物具有管理控制義務的人是否為實際的侵權人,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也存在過錯時,可以酌定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扣減相應的賠償金額。因此,對物品負有管理控制義務的人(無論是所有權人或是基于維修、保管等關系承擔管理義務的人)應當擔負起謹慎妥善保管的責任,方便他人同時也保護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