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權同起訴權、上訴權一樣都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文書往往只寫明當事人有上訴權,而忽視了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因此,筆者建議,法律文書應寫明,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文書認為有錯誤的,可在2年內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第一、法律文書寫明當事人有申請再審權,有利于充分保護和實現當事人的“知情權”。申請再審權同起訴權、上訴權一樣都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由于法律文書從未寫明當事人有申請再審權,加之大多數當事人法律知識比較缺乏,從而導致多數當事人只知道自己有上訴權,而不知自己還享有法律賦予的申請再審權。因此,法律文書寫明當事人有申請再審權,可實現當事人的再審知情權,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更完善的保護。

    第二、法律文書同時寫明當事人有上訴權和申請再審權,能夠為當事人提供自由選擇的余地。而當事人若直接選擇申請再審,則既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因為當事人選擇上訴,一方面,當事人要到位于大中城市的上一級法院進行訴訟,路途較遠(特別對農村當事人而言),往返訴訟會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一審法院需將卷宗材料送至或寄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受理后,有時為了查清事實,還需要到一審法院所在地了解情況、核查證據等,從而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而當事人若選擇在原審法院再審,路途較近,訴訟方便,經濟負擔較輕。同時,原審法院也能就近及時再審,從而縮短辦案時間,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

    第三、法律文書寫明當事人必須在2年內申請再審,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再審權,防止當事人因錯過期間而得不到應有的司法救濟。同時,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再審活動的及時進行,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纏訟,從而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

    第四、法律文書寫明當事人有申請再審權,有利于減輕因當事人不董法而盲目上訪所導致的巨大信訪壓力,消除對法院和法官所產生的不利影響。我國采用兩審終審制,再審程序的設立是對我國兩審終審制的一種必要補充。但由于法律文書未寫明當事人有申請再審權,加之當事人法律知識普遍匱乏,導致當事人在二審敗訴后,往往不知自己還享有再審之訴權,錯誤地認為自己已用盡了司法救濟手段,便盲目地到當地或上級黨委、人大、政府等有關部門進行上訪,從而加劇了涉法信訪壓力。因此,法律文書寫明當事人享有申請再審權,既可更完善地維護當事人的訴權,還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因當事人盲目上訪所帶來的一系列不利影響,維護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