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民事調解反悔權制度
作者:曹璐 發布時間:2006-06-16 瀏覽次數:3413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大特色,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對于解決糾紛有著不同尋常的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實踐的深入,現行調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也日益顯現。本文擬就當事人在調解制度中具有的反悔權作一些簡單的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些規定,一般情況下,調解書的簽收是調解書生效的標志;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任意反悔而不受到任何制約。這就在法律上賦予了當事人在調解中的反悔權。
反悔權制度的設立,從表面上看似乎給予當事人更多的時間和機會來充分考慮如何處置自己的權利,體現了調解所必須遵循的自愿原則。實際上,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之前就應該充分利用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慎重的衡量自己的權利與義務,而后做出決定。在司法實踐中,反悔權制度的弊端日益顯露。
首先,反悔權制度的設立有違民法的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無論其所有制性質,無論其經濟實力強弱,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同時法律也對雙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如果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任意反悔而不受到任何制約,就會使對方當事人處于被動地接受反悔方的意志的地位。雙方當事人沒有實際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一方當事人的任意反悔也往往使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損害了另一方利益的現象,顯然也有違公平原則。
其次,反悔權制度的設立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沖突。根據反悔權制度的規定,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協議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相沖突。
再次,反悔權制度的設立影響法院的權威性。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法官就應依法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其予以確認。如果法院對調解協議依法審查后進行了確認,此后一方當事人又反悔并最終導致調解協議不生效,那么這種隨意的反悔,容易使當事人把法院主持下的調解與社會調解等同視之,會影響法院在社會公眾中的形象,有損法院的威嚴。
最后,反悔權制度的設立有違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反悔權制度的設立與追求高效的司法終極目標相悖。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是當代訴訟模式的價值取向,允許當事人隨意反悔,自然會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訴訟成本和法官的負擔,延長審案期限,從而降低辦案效率。這與追求公正高效的司法改革也不相協調。
此外,反悔權制度的設立會引起一些負面效應。第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后將調解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的時間會有先后,一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后認為調解書已經生效,就著手履行調解書的內容;而如果后收到調解書的一方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使某些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第二,這種制度會被別有用心的當事人利用來拖延訴訟。這種當事人表面上同意調解,實際心中早已打算在調解書簽收時反悔,以此來拖延訴訟的進行,延遲履行義務的時間甚至借以達到逃避履行義務的目的。
基于反悔權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取消了當事人的反悔權。《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果意欲反悔,可以不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這可以看作是把反悔權的實現提前到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之前。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對于提高司法效率無疑是有益的。這種規定可以在逐步完善后,以法律規定的形式適用于所有的進行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之中,從而使民事調解制度更積極地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