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司法瑕疵都會給法治現代化進程帶來災難性的后果,民眾面對執法不公會在內心之中產生一種疑問:法律是否具有公信力?從而失去對純潔司法的信心。在刑事司法領域,因其公法色彩明顯,作為國家監督力量的檢察機關一直參與其中,防止刑事司法腐敗或者司法人員的無心不當司法行為。而在民事訴訟方面,問題就變得復雜了,因為從本質上說“民事訴訟是私法訴訟,強調私法自治。”1不告不理、自認等制度廣泛被各國民事訴訟法所接受。但是隨著法學理念的發展和實務中各種問題的暴露,富有理性精神的人們發現民事訴訟領域缺乏第三方力量的監督,同樣會產生嚴重的后果,各國遂以民事檢察監督的司法機制融入民事訴訟領域。總體看來,民事訴訟各階段在民事檢察監督的有效參與下,均能得到良好的開展。但是,作為民事訴訟的末端??民事執行階段,民事檢察監督的參與性不甚理想,公權力介入的不暢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執行不力、執行不公的司法困境。面對眾多詰責,我們應該考慮如何完善民事執行中的檢察監督體制,讓司法進程的每一階段都置于公權力的監督之下。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立法分析及其司法困局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立法分析

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該條規定開啟了國家監督權力介入民事訴訟領域的司法之門,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由刑事訴訟領域擴展到民事訴訟領域。那么,人民檢察院如何行使監督職能,因為它不能參與到民事訴訟領域中成為一方當事人參與訴訟,這與刑事訴訟有著根本的區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有法律規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可見,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只有一種即民事抗訴,屬于一種事后監督,對象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按照這一立法語意,民事檢察監督也可在執行階段適用,因為執行階段也會作出民事裁定等司法行為,如查封、扣押財產的民事裁定,對執行異議的裁定以及先予執行等民事裁定。那么,檢察機關是否可以充分行使對這些民事裁定的檢察監督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不斷限制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執行裁定行為的法律監督。如19958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屬于抗訴的范圍。因此,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于法無據,人民法院不與受理。”再如,19968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檢察機關對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審結,不涉及再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于法無據。如其堅持抗訴,人民法院以書面通知形式將抗訴書退回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明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幾乎排斥了民事檢察監督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適用,由此產生了一系列消極的司法影響。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立法失衡所導致的司法困局

缺乏監督的民事執行案件必然在執行程序上和適用實體法上產生諸多瑕疵,造成執行被動和執行腐敗,在長時間的積累之下,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如今執行難的司法頑疾,執行階段所面臨的司法困局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導致民事執行裁定作出的肆意性和不規范性。權力需要制約,這是任何法律人都知道的司法名諺。由于民事執行階段檢察監督的缺位,導致少部分執行員執行工作的隨意性,主觀性傾向增強,在民事執行裁定的作出上往往不尊重法理和事實,從主觀印象著手,作出一些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民事裁定。加之,我國執行員整體素質與法律要求的差距性,在民事執行裁定的作出過程中,往往只注重結果和實效,裁定內容缺乏明顯的說理成分,民事執行裁定的不規范性就顯得尤為突出。2、增加當事人對司法的惱怒。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執行員執行的隨意性及民事執行裁定的不規范性,申請人亦或被執行人就很難認同民事執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在具體執行過程中,他們會產生對執行的抵觸情緒,從而可能會與具體執行人員產生某些沖突,所帶來的結果只能是由此帶來他們對我國司法的惱怒甚至是怨恨,不利于樹立人們公正的司法信心。3、會使執行腐敗的加深。缺乏有效監督,某些執行員往往意志不堅、信念不強,在執行過程中禁不住錢財的誘惑,從而造成執行腐敗。當然,法院系統內部存有一定程度上的監督機制以及構成犯罪時,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司法措施,但是畢竟法院自己監督機制是脆弱的,無法及時有力的進行,而檢察機關的刑事司法措施畢竟是一種嚴重狀態下的事后監督,與執行程序中的檢察監督在經濟和效率方面無法進行對比,這一切都是需要我們加以密切注意的。所以說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階段必不可少。但是問題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為何又要做反面規定呢?這會使人們產生一種困惑,民事執行到底是否需要檢察監督,如果需要為什么司法解釋又要對其進行限制。這就需要著重探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問題。這樣才能更深刻地體會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有著巨大的理論支撐。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對“公益學說”和“干預學說”的批判和繼承

(一)歐陸“公益學說”的興起及對民事執行程序的沖擊。

19世紀后期,隨著機器大工業時代的興起,適應時代發展要求的各種思潮涌起,私權自治的羅馬法理念在這一時期逐漸遭到法學理論的修正,“個人本位”逐漸向“國家本位”、“社會本位”轉移。“公益學說”理論正是在這種思潮影響下確立的,它是對私權自治、契約自由等法律基本原則的校正。它是傳統意義上的強調“私權優先”、“國家公權為保護私權”而存的法律基本原則,開始向強調“國家本位主義”、“公序良俗原則”過渡的必然結果。相應地在民事訴訟領域,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涉及公民重大的民事活動,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參加到民事訴訟中去是必要的。基于此種認識各國先后在民事訴訟秩序中采納了民事檢察監督的司法機制。“大陸法系的法國首先通過立法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制度。其1806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起訴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諸如‘國之安定、官府之訴訟、屬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訴訟中去。”2民事執行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末端,直接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益進行分配,具有更大的司法意義,所以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起到一種最終的確認作用,更需要檢察監督的介入。如對國有資產的追繳,當事人之間串通,一方不申請執行,如果沒有有效的監督,就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所以“公益學說”正當指出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合理化基礎。當然,我們也必須清醒的看到,“公益學說”的制度基礎是資本主義私有制,是對該體制的補充和修補。在我國具體應用中必須拋棄某些不同于我國體制內容的理論,如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取向標準上,我們必須準確認定其具體內容,才能使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職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

(二)建立與公有制計劃經濟對應的檢察監督模式?前蘇聯“干預學說”的構建。

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在民事訴訟實踐過程中,也發現需要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其采用檢察監督的理論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劃分,公權強行介入私法關系的“干預學說”的基礎之上的。前蘇聯法學理論認為“法律監督權從一般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成為繼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相對獨立的國家權力。”3按照此種理論,法律監督機關成為和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地位平等的國家機關,所以在民事訴訟領域強調公權對私權的干預。在“干預學說”的支撐下,“前蘇聯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檢察機關干預民事訴訟的制度,賦予檢察機關從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保護公民的權利和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出發,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參與訴訟。”4對于前蘇聯的“干預學說”,由于其是否定公私法劃分、強調公權力干預的絕對性,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干擾民事訴訟主體的正當利益,與“私法自治”的民事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相違背,在某些方面,可能會使公權力的肆意介入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一定的危害性。我國立法之初,由于受前蘇聯影響,采用“干預學說”指導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階段,由于認識到“干預學說”的某些不當之處,進行了一系列的立法限制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階段上的應用,這又導致了另一極端,幾乎完全排斥了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階段的存在,對執行缺乏有效監督造成了一些執行不公、執行不力的現象。所以目前執行工作中,我們應該對“公益學說”和“干預學說”理論進行批判的繼承,既保持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程序中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造成對民事個體權益的損害。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一種修正的“公益學說”來指導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階段上的開展。何為修正的公益?即為此種公益是與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相適應的公益,是以對社會整體有重大影響的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為標準,對這種利益,檢察機關應始終參與執行的整個過程,防止民事主體進行有害于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執行行為。

三、民事執行程序檢察監督體制的重構

(一)突破舊規,擴大執行程序中民事檢察監督方式。

按照目前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只有通過對執行裁定進行抗訴一法,并且經過最高法院不斷發布司法解釋,抗訴范圍也是非常小的。這是不利于對整個執行過程進行有效監督的,所以必須尋求多種監督方式,使之對整個執行過程進行合理、合法的監督。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式:1、確立全程參與原則。改變目前事后抗訴的方法,通過在整個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能夠充分參與其中,從而對執行程序起到有效監督。當然不是每件執行案件都需要檢察機關的參與,只有涉及到重大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才需要參與其中。在涉及這類執行案件時,執行機構應當在執行前發出通知給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考慮是否需要介入。此外,公民個人認為執行明顯不公也可以向檢察機關請求參與執行程序,檢察機關通過全面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決定是否參與執行過程。2、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本是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由執行組織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的制度。“執行異議制度的特征是:執行異議的主體是沒有參加訴訟的案外人,因執行標的涉及到他們的利益而被動地提出異議。”5按照這一概念檢察機關提出執行異議是有法理依據的,在涉及國家利益的民事案件執行中,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資產所有人的代表提出執行異議,在這一程序中,檢察機關作為執行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完全符合執行異議的本質特征。“從國際上看,各國對公共利益的保護設置了特殊的保護人,由代表國家公共利益的檢察官或司法部來行使。”63、重大、群體性執行案件檢察機關當場監督原則。對于重大、群體性執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關系復雜,人數眾多,稍有差錯就會造成嚴重后果。在此情況下,賦予檢察機關當場監督執行,一是可以促進執行人員認真對待執行程序;二是可以使檢察機關及時發現執行錯誤之處,提出改正意見,避免更大的后果。

(二)修改舊法,擴大檢察監督范圍。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從多方面限制了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雖其立法本意是為使執行快速進行,體現執行效率這一原則,但是其消極影響是大于積極影響的,必須廢除舊規,擴大檢察監督范圍。1、賦予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的抗訴權。雖然在目前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行為中,案外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行使異議權,對某些確實不屬于被執行人財產的界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對于大多數執行案件,對查封、扣押等裁定合法利益人還是缺少有效的司法救濟的,并且作為異議審查的主體還是原來的執行組織,這是不符合權利應當得到救濟的司法精神的。所以應當賦予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通過抗訴使上一級執行組織對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進行審查,從而避免錯誤查封、扣押等保全行為。2、賦予對先予執行民事裁定的抗訴權。先予執行雖然法律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但是如果審查不嚴,往往在執行完畢后發現執行錯誤,通過執行回轉措施雖然可以挽回部分損失,但是某些不可挽回性財產是無法執行回轉的,賠償也代替不了原物在被執行人心中的情感,所以對先予執行除了審判組織嚴格把關以外,檢察機關應當對先予執行裁定有提出抗訴的權力,通過另一公權力的介入,使當事人、審判組織、檢察機關三方充分審查先予執行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從而更能有效避免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的無可挽回的損失。

是此,通過設想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程序中監督方式、范圍的擴大,從而使現代司法條件下民事檢察監督這一司法體制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均能有效的運行。促使執行的正規化、合法化,增強人們樹立公正的司法信心。

 

  

參考文獻:

1 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頁。

2 參見侯等華:《民事檢察監督法理基礎與模式選擇》,載《山東審判》2005年第3期。

3 參見蔡彥敏:《從規范到運作??論民事訴訟中檢察監督》,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3期。

4 參見楊立新:《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與司法公正》,載《法學研究》第4期。

5 參見喬前進:《談執行異議制度的法律完善》,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

6 參見葉永祿:《民事檢察監督否定之否定》,載《安徽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第32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