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婚姻”的法律空白及填補對策
作者:朱琳君 發布時間:2006-05-29 瀏覽次數:3562
目前,相當一部分網站都在為網民提供網絡“婚姻登記”的服務項目。登陸者只需要填寫系統要求登記的相關資料即可通過網絡與另外一個登陸者“結婚 ”,成為“夫妻”,這便是時下網上隨處可見的“網絡婚姻”。“結婚”后,“夫妻”雙方只要再次登陸網站,便可以在網上無所顧忌地“談情說愛”,甚至過所謂的“夫妻生活。” 一部分已婚者因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現實中的配偶,進而引發現實夫妻雙方的感情危機,甚至訴諸法院鬧離婚,由此也引發出了許多前所未有的法律問題。
一、“網絡婚姻“的法律空白
1、從《婚姻法》中規定的法定離婚事由來看,《婚姻法》中僅規定了五種法定離婚事由:(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據此,《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把“網絡婚姻”作為法定離婚事由。
2、從《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來看,由“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件,無過錯方大都會以過錯方的“背叛”行為嚴重傷害自己的感情為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對離婚時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僅限于以下四種情況:(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據此,“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件無過錯方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
3、從公民婚姻成立實行的登記原則來看,即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到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登記之后,婚姻關系才宣告成立。據此,“網絡婚姻”顯然不具備這一法定形式要件,也因此無重婚之嫌。
4、結合司法實踐來分析。現在社會上有一種觀點認為“網絡婚姻”構成違法,理由是過錯方有侵權行為和侵權事實的發生,符合民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從我們的審判實踐來看,過錯方的行為導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現實中的配偶,進而拉開夫妻雙方的感情距離,然而,現實生活中過分沉溺于電腦游戲、聊天室或足球也同樣可能導致相似的結果,將“網絡婚姻”行為視為侵權,在司法實踐中顯得有點牽強。
二、填補“網絡婚姻“法律空白的相關對策
面對“網絡婚姻”的法律保護空白,如何才能尋找一個合理的平衡點呢?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網絡婚姻”不是婚姻,它不受《婚姻法》的調整和保護,更無法認定其為“重婚”,但對“網絡婚姻”引起的離婚糾紛和家庭倫理道德觀念的沖擊及婚姻家庭關系的不良影響,應主要靠加強監管并以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等予以防范和規制。
1、應及時出臺相關管理法規和措施,對“網絡婚姻”制定“游戲規則”,提高公民的道德覺悟和素養,培養公民的家庭倫理道德觀和法治理念。
2、相關管理和執法部門應加強監督和檢查力度,網站經營者應加強自律和誠信,合法經營、正當經營,明確設立“警示”語言和標示。
3、將“網絡婚姻”作為《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處理,構成離婚的理由之一。由于該項規定是一個概括性規定且是法定離婚的理由之一,故可以彌補具體列舉所不能窮盡一切的不足。當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視具體情形來處理,注意維護當事人尤其是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4、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關于“離婚時過錯損害賠償”規定予以完善。因現行《婚姻法》僅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錯方才有權在離婚時請求損害賠償,對其他情形離婚時的過錯損害賠償責任則未作規定,故我們建議在《婚姻法》第46中增補一款“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比照該條款,“網絡婚姻”中的過錯方應當賠償。
其實從法理上來說,《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一方有“實施家庭暴力的”的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網絡婚姻”中由于當事人一方沉溺于此,并且由此引發家庭矛盾,對過錯方的行為應看作是一種“冷暴力”,“冷暴力”也應視為家庭暴力的一種形式,它實際侵害了無過錯方的權利,即“網絡婚姻”已構成事實侵權,這種情況下,被侵權方(無過錯方)當然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來追究“網婚”者的侵權過錯賠償,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法院在審理因“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件時,可根據現行《婚姻法》“照顧無錯方”的原則,在財產分配等方面傾斜無過錯一方,以真正體現對無錯方的司法救濟。當然,在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中不可避免地會存在一定的難度,法院可以依照具體情形予以靈活處理。
綜上所述,對“網絡婚姻”這個信息時代的新生事物亟需加強立法和理論的系統研究,出臺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相應的對策,而這些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對策也一定要具有前瞻性、務實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