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司法警察職能的完備
作者:蔡勇 發布時間:2006-05-26 瀏覽次數:4269
司法警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因素。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強化司法警察的強化職能應不斷強化和完善。司法警察不僅行使案件審判、執行的協助職能,還要切實履行警察職能,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時,應賦予司法警察對于在任何時候、任何場所傷害法官人身的行為和蔑視法院的行為擁有相對獨立的警察權,即參照《警察法》第七條的規定,對傷害法官人身的行為可以獨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對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構成犯罪的,應該由司法警察行使刑事偵查權。理由如下:
1、完備司法警察的警察職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客觀要求。在實踐中,法官除以法官身份開庭等職務活動中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比較有效的保護(比如對抗法行為可以決定司法拘留)外,但是在職務行為以外,法官的人身、住所安全與一個普通的公民并無二致,即使一個與案件無關的人沖進法官的辦公室對法官進行辱罵甚至毆打,法官也無權對其實施處罰。正因為如此,當事人在訴訟活動結束后打擊、報復法官的行為即使發生,受害法官也只能跟普通公民一樣向公安機關報案,如果公安機關反映不靈敏,法官也無可奈何。此外,自從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規定由公安機關行使刑事偵查權以來,該罪在多數地方形同虛設,大量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沒有得到追究,究其原因是公安機關出于種種原因怠于偵查此類案件,其結果不僅使法院的大量裁判無法執行,造成執行難這一社會、政治問題,而且傷害了司法的權威。實踐表明,只有將這一偵查權交由人民法院領導下的司法警察行使,才能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發揮了應有的作用。
2、完備司法警察的警察職能是貫徹落實《法官法》的必然要求。我國《法官法》第八條規定"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就意味著法律對法官的人身應當予以特殊保護,這一任務就落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身上。如果不對法官予以特殊保護,那么《法官法》第八條的規定純屬多舉一指,因為普通公民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亦受國家法律的保護,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了這方面的規定。
3、完備司法警察的警察職能是設置司法警察的自身要求。根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預防、制止和懲治妨害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法官在庭內、庭外任何場所的人身安全是保障審判工程順利開展的使然,如果一個與案件無關人在沖進法官的辦公室辱罵、毆打法官、破壞辦公設備時,人民法院都因不在訴訟活動過程中發生而無權對肇事者采取處罰措施,那么法官怎么能夠開展正常的審判工作?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置司法警察還有什么實際意義?另外,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嚴重地妨礙了審判、挑釁了法院,理應受到懲處,這也是司法警察應有的任務。
4、完備司法警察的警察職能不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根據《警察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民財產,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的職責就是特殊保護法官的人身安全,維護法院、法律的權威。事實上,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的管理體制也有別于人民法院,上、下級人民法院是一種業務指導和監督關系,不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而上、下司法警察屬于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帶有明顯的行政特色,因此司法警察不應當僅限于在法官的指揮下活動,還應當享有一定的自身的職權。此外,鐵路警察有權對在鐵路部門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刑事偵查權,林業警察、水上警察等單列的警種均有權對自己領域內的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享有一定的行政處罰權和刑事偵查權,獄警以前并不從事刑事偵查活動,但是后來為了維護監獄的秩序,還是進行了改革,授予了獄警偵查獄內犯罪的權力。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當然也有權在法院有關的范圍內實施一定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權以及對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并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刑事偵查活動,偵查終結后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