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個股略論
作者:沈小軍 發布時間:2006-05-18 瀏覽次數:3685
在當前的證券交易環境下,推薦個股是一項合法的業務,甚至是一些證券服務機構主營業務,但對于該業務的規范卻顯得有些不盡如人意,筆者在本文中,僅結合近期的立法修改,探討我國新的證券法中的相關規定的合理性及不足之處。
一、證券服務機構的定義
一般認為,證券市場中介機構是指為證券的發行與交易提供服務的各類機構。中介機構是連接證券投資人與籌資人的橋梁,是證券市場運行的組織系統。在證券市場起中介作用的機構是證券公司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通常把兩者合稱為證券中介機構。證券市場功能的發揮,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證券中介機構的活動。通過它們的經營服務活動,溝通了證券需求者與證券供應者之間的聯系,不僅保證了各種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還起到了維持證券市場秩序的作用。
具體包括:1、證券公司,又稱證券商,是指依法設立可經營證券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證券公司的主要業務有代理證券發行、代理證券買賣、自營性證券買賣以及其他咨詢業務,如兼并與收購等。證券公司一般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2、證券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法人機構,主要包括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證券信用評級機構等。
向包括股民在內的大眾提供個股推薦的業務主要由證券服務機構完成,而關于證券服務機構的定義及其業務范圍在1998年12月29日版和2004年10月27日版的《證券法》中并無很大的出入,但其承擔責任方式卻有實質性的不同,但在對1998年版的《證券法》的修改過程中,卻有過禁推個股的草案,這種觀點最終未能體現在2004年版的《證券法》中,那么現在的相關立法是否就是完備的呢?
二、相關觀點的介紹
在《證券法》定稿前,某權威媒體刊登了一則消息,《證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中增加了一條新的條款:“禁止各種傳播媒介對上市公司的單支股票進行評價、推介”。顯然,新增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股評分析人士以及上市公司、中介機構利用媒體誤導投資者,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牟取不當利益。
此稿一出,引起了各方面利益代表的不同反響。有不少股民認為這一條款被視為整頓證券咨詢業的先聲,具有很積極的因素,為封殺黑嘴提供了法律依據。
不過,這一條款也引起國內證券業尤其是證券咨詢機構的普遍質疑,反對的觀點認為這一新加的條款預設了前提:第一,所有股評家都是誤導投資者的“黑嘴”,所以應予封殺;第二,證券分析師與傳播媒介是目前證券市場普遍存在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行為的禍首,只要關閉這一市場,就能凈化整個證券業;第三,傳播媒介不應該給股評家、上市公司提供平臺。
應當說該草案是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的,因為證券市場的不規范早已不是什么秘密,但如此激進地推行禁推個股卻又有些站不住腳。因為不能從個別“黑嘴”股評家推導出所有的股評家都意存不良,并進而將整個行業的從業者一筆抹殺,這種“疑罪從有”的誅心之論,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大忌;而堵截股市傳言相當困難,不光是股評家,從監管者到上市公司到證券公司,個個都有泄密牟利的可能;最后,證券市場本身就有追逐消息的需要,資本市場離不開信息的傳播,投資者離不開專業人士的點撥,若這一條款被通過,市場會有自身的應對之策,即將股評從地上轉入地下,使股評師成為“地下從業者”。
三、兩種版本規定的比較
1998年版《證券法》的第157條、第158條規定了
證券服務機構的定義和從業人員的條件,第159條則規定了證券咨詢機構從業人員不可從事的4種行為,具體包括:1、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2、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3、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4、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而2004年版《證券法》第169條、第170條則規定了與1998年版的《證券法》第157條、第158條大致相同的規定,第171條第1、2、3款規定了與1998年版的《證券法》第159條第1、2、3款完全相同的規定,該條第4款規定的禁止行為為: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第5款為兜底條款,并規定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應當說兩個版本的《證券法》對證券服務機構的規定并無大的不同,但2004年版的《證券法》規定了投資咨詢機構的賠償責任,這一點明顯區別于1998年版的《證券法》,后者僅在第188條、第189條、和194條等條款中規定了投資咨詢機構的行政責任,即后者僅規定了投資咨詢機構有違規行為時會被告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責任人也會被告處以行政處分或被追究刑事責任,顯然,這種責任相對于賠償責任要輕得多,因為2004年版的《證券法》并未免除投資咨詢機構除賠償責任以外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四、對2004年版《證券法》的實證分析
盡管禁推個股的意見未能被納入2004年版《證券法》,
但并不意味著學術界和民間沒有這種意愿,事實上,正是由于“黑嘴”現象過于嚴重,才有了上述意見的出臺。
近年來,隨著媒體產業的發展,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越來越多地借助電視、廣播、報刊雜志、互聯網等傳播媒介。證券投資咨詢行為出現的這種變化本無可厚非,但現實情況卻顯露出一些弊端。部分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利用開展會員制業務的機會,看準普通投資者對公眾媒體和股票信息的依賴,大肆通過公眾媒體向投資者進行推介、招攬會員收取高額會員費,并且有目的的進行完全脫離基本面分析的薦股和股評,變相從事委托理財、坐莊和炒作股票。這一部分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行為已經引發了眾多的糾紛,并且嚴重攪亂了整個證券咨詢行業的秩序。趙笑云、唐能通等著名“黑嘴”的存在給證券市場帶來了極大的混亂。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才有了禁推個股的草案, 但正如反對意見所稱的,這樣做會摧毀一個行業,而這個行業又是社會所需要的,因為市場需要信息,并且這樣做還侵犯了憲法和法律所賦予每個公民和團體言論自由的權利,筆者認為,正是這些原因導致禁推個股的草案最終未獲通過。
五、現行法律的不足
正如反對意見所稱的,我國投資咨詢機構確實存在著很大的問題,從某種程度上說,甚至影響了證券市場的正常運作,而2004年版《證券法》雖然規定了投資咨詢機構的賠償責任,但除該法第171條第1、2、3款所具體規定的情形外,投資者對投資咨詢機構存在欺詐情形是很難進行舉證的,在這種情況下,賠償的難度也很大。同時,通過對投資咨詢機構實務操作的觀察,則不難發現,機構通常通過向投資者出售股票信息來獲取利益,此時投資者也依據所繳納的費用被分為很多級別,而機構所提供股票也被劃分為各種級別并由機構收取相應的費用。但是,投資者在按照機構的要求針對各種不同的信息支付了不同的對價后,對于這些信息本身的價值卻缺乏一個評判的機制和標準,甚至評判的可能性也沒有。在這種情況下,對機構的約束基本不存在,機構在提供信息時劃分級別則完全根據自己的理解甚至是需要,即此時,對機構的約束并不存在。筆者認為,完全依靠機構的良心和職業道德來對信息進行劃分等級是不可靠的,應當在制度上加以約束,如規定:機構應當在信息提供后向公眾和投資者反饋各種信息的質量,各個股評師應當定期公布自己所推薦的股票的漲跌情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