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原告馮某與被告某置業公司簽訂《商品房意向單》1份,意向單約定了房屋的單價、面積和房號,附帶約定:意向方應于賣方書面通知3日內攜帶意向單、簽約應繳款項及相關證件等材料前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備注欄中注明:抵沈某的工程款。2019年11月,被告某置業公司發函給原告馮某,要求其攜帶意向單中約定的材料及沈某工程結算單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馮某至該置業公司后,表示其以現金方式結算,不抵算工程款。被告某置業公司表示沒有沈某出面結算,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馮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置業公司按意向單中約定的價格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被告某置業公司辯稱,原告馮某未能提供案外人沈某的工程結算資料,不能按意向單的價格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購房意向單約定,該房款抵沈某的工程款。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價格備案通知以及有關陳述,抵算工程款時的購房價格享有一定的優惠,因此,以該購房意向單所定單價履行合同的前提系相關費用抵算工程款。就目前證據而言,原告馮某不能提供案涉購房款已經抵算工程款的充分證據。同時,案涉意向單屬于預約合同,因一方當事人違約導致本約不能訂立,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該條款并未授權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強制締約。原告馮某經法院釋明,仍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最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馮某訴求。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可見因一方當事人違約導致本約不能訂立,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該條款并未授權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強制締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意向單屬于預約合同,雙方對于所涉房屋的交房時間、辦證時間、違約責任等諸多直接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條款并無明確約定,需要在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進一步磋商。但就具體事項磋商的權利屬于被告專屬,不具有代履行性,也不適于強制履行。

綜上,原告馮某的主張既不適于強制履行,又無法律依據,且有違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故對原告馮某的訴求,法院難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