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日前發布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律師法中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進一步明確,指出對律師行為的二十一種違法情形將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它們是:
  一、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三、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五、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九、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十、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十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十三、為阻撓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委托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十五、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十六、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十七、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任后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十八、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二十、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后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二十一、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辦法規定,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四種,分別是: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書。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這個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發布的《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文章出處:轉載自新華網
文章作者:李薇薇 傅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