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公布調解工作規定意見稿 婚姻糾紛必須調解
發布時間:2004-02-12 瀏覽次數:2947
意見稿提出,調解應該征得當事人同意,調解一般不公開進行,其中合同代位權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民事行為無效確認訴訟,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身份關系確認訴訟及其他依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等七種案件不得調解。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并不是適用所有案件,但婚姻糾紛案件,收養糾紛案件,撫養、扶養、贍養、繼承糾紛案件,相鄰關系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五類案件則必須走調解程序。
意見稿首次提出,人民法院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定社會經驗,或者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有利于調解的組織或者人員協助調解工作。這表明,在婚姻、遺產、贍養以及鄰里糾紛等案件中,法院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戚朋友以及居委會參與調解工作。
依據意見稿,以后的調解書將更像一份合同。法院允許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為實現調解書內容,也可以約定由一方提供擔保。
另外,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文章出處:轉載自北京晨報
文章作者:趙中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