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為規范和完善財產保全措施的實踐運用,港閘法院成立調研組對2004年度辦結的審理案件及采取財產措施的部分執行案件進行了調查和分析,并就財產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了研討,提出了具體的對策。
  一是理順關系,理性對待。財產保全體現的是一種維持誠信社會關系的原則,因此,對財產保全措施的使用率,應當視社會誠信度而定,人民法院不得非理性地給當事人作出一些制度安排。取消向當事人發建議財產保全通知的做法,提倡法官向當事人釋明他們的權利義務和風險,以便于其正確選擇。
  二是設定條件,防止濫用。對于財產保全的申請條件審查,審查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審查有無實施財產保全的必要,可行性審查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有無勝訴的可能性,并應告知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法官應當謹慎適用。
  三是區別對待,嚴格審查。對于財產保全的擔保,應當遵循訴前保全必須有擔保、訴訟保全可以有擔保的立法思想。因此,訴前保全擔保的要求應當要高,一般不能是人保,而應當是現金擔保或物保。對于訴訟保全,經過審查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除現金擔保或物保外,也可以是人保。擔保的形式要件,應當符合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需登記的應當備案登記。對于財產保全后當事人提供擔保要求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其擔保應當嚴格審查,其標準應當遠遠高于申請財產保全的擔保設定標準,要求其所提供的擔保易于實現。
  四是限定范圍,規范操作。首先理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請求的關系,確定財產保全應當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致,難以精確的,也不能遠遠超過,以溢出20%為限;其次,對于查封財產的價值,應當建立被查封人或案外利害關系人的異議請求制度。超標異議提出后,法官應當委請相關專業人員對查封財產進行評估,以防止亂查封。
  五是明確期限,確保效力。財產保全的效力期間區別不同情形作出相應的規定,財產保全一般期限為一年,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財產保全期間為六個月,超過期限的必須辦理書面繼封通知,未續封的視為解除查封,財產保全的解封也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未及時繼封、解封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承辦人責任。


      

   
文章出處: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陳五建、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