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通過其工商銀行、農業銀行、泗陽農商行賬戶向被告陳某工商銀行、泗陽農商行賬戶匯款共計42筆,合計金額637.1萬元。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20 日,被告陳某向原告王某匯款33筆,合計金額476.6萬元。匯款差額為160.5萬元。原告王某向被告陳某匯款均未讓被告陳某出具借條,被告陳某向原告王某匯款亦未讓原告王某出具收條。原、被告對匯款差額的性質無法形成共識。原告王某向泗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匯款差額系借款,要求被告陳某歸還借款160.5萬元及利息。

泗陽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原告主張系民間借貸關系,僅提供了銀行匯款記錄,未提供借條、收條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存在借款合意的證據。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予以否認。首先,原、被告之前并不熟悉,按照雙方的陳述是經過他人介紹相識的普通朋友,在認識后原告共計40余次向被告匯款,主張是借款且是基于對被告的信任,沒有讓被告出具任何一次借條,該主張與常理不符。其次,如果雙方是借款關系,按照一般常理原告應當會詢問被告借錢的目的、用途,但庭審中原告陳述并未詢問被告借錢的用途,僅是被告說用錢就匯款,原告的主張亦與常理不符。再次,原、被告并非近親屬關系,在數十次借款中沒有約定利息,與正常的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不符。最后,被告對其主張向法庭申請司法鑒定,從鑒定恢復的聊天信息看,原、被告之間并非民間借貸關系。綜上,原、被告之間大額資金往來頻繁程度、雙方的聊天信息,使得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況,在此情況下,原告仍應當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原告并未提供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在原、被告互相都有多次匯款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借貸關系成立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原告僅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證明款項支付事實,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時,被告對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因被告所承擔的是反證義務,其提交的證據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只需使得待證的借貸合意這一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此時舉證責任再次轉移至原告,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在此類案例中,舉證證明責任先是被告就否認的事實舉證,其提供的證據不必達到確實充分,只需要具有合理性即可。此時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就會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則原告還需要就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進一步舉證,如果不能提供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則原告主張民間借貸關系不能成立,法院不應支持,反之,則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沒有就抗辯的事實舉證,也不能就收到原告的款項作出合理解釋,則應認定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