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繼子已由法院指定其生父作為監護人的情況下,繼母能否以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為由,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提起訴訟?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結一件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

現年46歲的陳某系徐某與其前妻所生,因精神發育遲滯,2009年經其生父徐某申請,常熟法院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徐某為其監護人。徐某于1999年與陳女士登記結婚。2011年,徐某與其女兒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和陳某持有的某廠60%股權以5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女兒。

陳女士認為,其與徐某結婚后,徐某女兒對其心存芥蒂,在夫妻感情陷入緊張的時候,徐某與其女兒惡意串通,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低價轉讓股權,一方面未經配偶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陳女士的權益,一方面侵害了被監護人陳某的合法權益。其與徐某結婚后一直照顧陳某,雙方已經形成撫養關系的繼母和繼子關系,其具有陳某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資格,故陳女士以其和陳某的名義起訴徐某和徐某女兒,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并恢復原來的股權結構,將其列為陳某法定代理。

審理中,法官組織雙方進行了聽證,徐某同意陳女士作為陳某的法定代理人,但徐某女兒認為,陳女士與徐某結婚時陳某已經成年,并沒有形成繼母與繼子的關系,且法院已指定徐某作為陳某的監護人,陳女士沒有任何依據作為陳某的監護人。后陳女士撤回了其作為原告的訴訟,以陳某為原告進行訴訟。

法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陳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生父徐某在2009年已被依法指定為陳某的監護人。現陳女士在其未依法取得陳某的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無權代理陳某提起本案訴訟,裁定駁回起訴。后陳女士不服提起上訴,蘇州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尤其是涉及家庭成員間的財產類糾紛,為充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監護人的指定或變更則更應謹慎。

【法條鏈接】

《民法典》三十六條的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