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企事業單位和機關為了本集團的利益,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政策,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了有效打擊此類犯罪,刑法第2章第4節中明文規定了單位犯罪,并在分則眾多條款中規定了各種類型單位犯罪的懲罰方式。

一、單位犯罪有兩個特征:

1、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制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或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團體”主要是指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法人或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我國刑法學界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并形成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

2、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和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以刑法分則性規范有規定為前提。”

二、單位犯罪的刑事處罰原則探討

犯罪分子刑罰的輕重, 應當與其所犯罪罪行相適應。重罪重判, 輕罪輕判, 罪行相稱, 罰當其罪, 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單位犯罪也不例外, 根據我國《刑法》第31 條的規定, 對單位犯罪實行的是以兩罰制為主, 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體現了刑罰相當的刑法原則。但學術界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問題探討還存在著三罰制的觀點, 筆者也認為三罰制的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 至于能否作為立法要求還有待論證。

() 單位犯罪雙罰制原則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絕大多數是采取兩罰制, 也就是對單位處以罰金刑,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和沒收財產。對單位判處罰金的, 采用的是無限額罰金, 也就是對罰金的具體數額未加以明確規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 筆者認為: 應當根據單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犯罪情節、手段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執行能力等具體情況, 酌定考慮適用罰金的數額。對于一次性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 還可以判令其分期繳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時, 主要是以自由刑為主, 當然也有適用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在適用自由刑時, 大部分與個人犯罪的刑罰相同, 一部分低于個人犯罪的刑罰。實行兩罰制是對單位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 能夠反映出對單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單位, 又否定做出決策行為和實施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 如果法律規定只實行單罰制, 將不利于遏制單位犯罪。國內學者大多持這種觀點:“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具有雙重性。既對于單位犯罪,原則上除了追究單位本身的刑事責任外,還要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 單位犯罪單罰制原則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少量條文對單位犯罪只規定了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對單位不適用刑罰。這是因為: 犯罪雖然是以單位的形式實施的, 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個人的行為上, 如果個人不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 也就不會產生這種危害的結果。所以, 在某些情況下, 只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可以了, 而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

() 單位犯罪三罰制原則

三罰制實際上是雙罰制的延伸和擴展, 將在單位犯罪中不是單位法人代表、直接主管人員或負責人的其他人員也作為處罰對象,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雙罰制, 有學者認為這“在刑法理論上提出了一個重要的命題, 即傳統的‘ 意志控制行為、行為與構成要件相互統一’ 的犯罪成立模式、‘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不可否認的因果關系’ 的責任條件、 ‘必須存在著明確的罪過形式’ 的責任歸結原理等重要的理論觀點, 都必須在合理的范圍內做出較大修正, 尤其是在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的相互關系上, 必須承認一定程度的分離并不影響責任歸結的原則” 筆者認為這個觀點值得商榷, 三罰制只是特殊的雙罰制, 體現的仍然是傳統的意志與行為、罪與刑相統一的刑法理論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