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樹之果”利弊取舍
作者:王勇 發布時間:2008-01-02 瀏覽次數:1429
“毒樹之果”一詞中的“毒樹”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證據,以非法證據為線索進而獲得的其他證據,則為毒樹的“果實”。樹有毒,果實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樹之果規則的直接含義。“毒樹之果”,是美國刑事訴訟中對某種證據所作的形象化概括,意指“根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派生性證據)”。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口供是毒樹,而以此所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是毒樹之果。它要求,違法收集的刑事證據不具有可采性,通過該證據進而收集到的其他證據原則上也應該被排除。
一、世界各國對“毒樹之果”的態度
從世界絕大部分法治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除幾種例外情況,“毒樹之果”往往都為法庭所拒絕采用。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對毒樹之果的法律運用原則,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也無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根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于證據以及證據的適用原則之規定,以及從我國刑事司法的實踐來看,“毒樹之果”是不為法庭所拒絕的。我國之所以不拒絕毒樹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我國學術界,對“毒樹之果”能否作為合法證據使用爭議較大。
二、“毒樹之果”理論之爭原自價值取向
是“砍樹棄果”還是“食果毀樹”,一直是學術界,也是司法界爭論不休的問題。之所以出現“毒樹之果”理論之爭,原因在于價值取向。“砍樹棄果”更注重程序正義,更注意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認為沒有程序上的公正,就不會有實體的公正。辛普森殺妻案,就采用了毒樹之果不可食之理論,后來將辛普森無罪釋放。“食果毀樹”更看重實體的公正,更注重對犯罪分子的打擊,就是我們平時說的“重實體輕程序”。程序正義歷來被英美國家奉為圭臬。他們通常用這樣一個例子說明其中奧妙:兩個人分吃一個餅,如果讓其中一個人來分,另外的一人總是不放心,因為擔心分餅夾私心。在這種情形下,即使分餅者不帶半點私心,也難以消除另外一人的懷疑,而事實上,誰也不可能保證他分的餅就是最公平的。于是兩人就定下一個游戲規則,一人負責分餅,而另一人有權先選擇吃哪一半。這樣,就從程序上消除了擔心者的疑慮,大家都覺得公平了。事實上,餅分的多少、大小才是問題的實體。有的人看重程序上由誰先用刀切分,有的人更看重實體上我實際能得到的是大塊的餅,還是小塊的餅。這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
三、我國法律對“毒樹之果”的處置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是法律對刑訊逼供的明確表態。對“毒樹之果”如何取舍呢?分兩種情形:第一,對待因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明令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高法《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這個規定是非常明確的,只要查證刑訊逼供確實存在,因為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毫無異議要被排除在定案根據之外。第二,如何對待基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其他證據,目前尚沒有相關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界定。
四、“毒樹之果”應慎重取舍
由于沒有相應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案件,通常會慎重的采用基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第一,必須是“慎重”的采用。因為這些證據畢竟是由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派生的,刑訊逼供是非法手段,會對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帶來影響,所以要慎之又慎。第二,必須是基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才可以被采用。“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而且不易受人為因素干擾發生變化,所以經過審查可以被采用。比如基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時使用的兇器、根據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私下保存的賬簿、根據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家中存放的敲詐勒索使用的偷拍的他人有婚外性行為的錄像帶,這些證據經過審查,若確實與案件存在客觀性、相關性,可以考慮被采用。因為“毒樹之果”跟“栽毒樹”這個行為不是直接聯系的,所以,只要偵查人員進行第二次取證的行為合法,那么所取得的證據就應該有效;如果一味強調“毒樹之果”不能吃,則大量的案件就無法查下去,懲罰犯罪的目的達不到,也會影響司法公正。因此,不能用不吃“毒樹之果”來解決“毒樹”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