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對刑事量刑與民事賠償之間的關系認識不一致。有的認為,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有大小,量刑有輕重。沒有賠償能力的被告人能積極籌款賠償,是一種悔罪表現,量刑時要從輕;對被告人處以重刑的,受害人能得到更大的心理慰藉,可適當減少被告人的賠償額有的認為,罪犯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不可替代的,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就可以從輕處罰,容易產生訴辯交易之嫌,對罪犯的懲罰也是不完全的。由于認識上的不一致,導致個案間量刑失衡的情況出現,無助于公正量型標準的樹立。對此,筆者認為:

一、物質損失全部賠償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時,附帶民事訴訟可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這使審判實踐中,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影響著賠償數額的確定。實際上,除被執行死刑的罪犯外,被告人即使暫時無力賠償,也并非永遠無賠償能力,且審查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是執行階段解決的,不屬審理法官該查的事實,如以無賠償能力作出不予賠償的判決,實際上剝奪了原告的勝訴權。

二、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不影響賠償額的確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兩種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是基于同一違法行為,被告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刑法上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民法上又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對于“經濟損失”的具體范圍、計算標準,并未明確規定。實體處理時,應分別依照刑事法律量刑,依照民事法律確定賠償數額。民事訴訟雖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附帶解決,但被害人的利益相對獨立于社會利益不能因為被告人量刑上處以重刑,而減輕其民事部分的賠償責任,也不能因為被告人處刑較輕,而加重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被告人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的可酌情從輕處罰

公權所保護的社會利益并非總與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對社會利益的過分關注,完全可能導致對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在強調公權優先的前提下,應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與被害人的利益積極傾角犯罪行為引起的各種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被告人及其親屬在刑事判決作出之間,如能積極籌款賠償,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及時獲得彌補,是被告人認罪悔罪的一種表現,理應人秋量刑的酌定情節,以體現刑罰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