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締約過失責任
作者:張崴 劉俊 發布時間:2006-06-16 瀏覽次數:3105
一、締約過失責任概述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發展及我國的立法現狀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最早是由德國學者耶林于1861 年提出的,然而,這一理論的思想萌芽卻可追溯至羅馬法時期,羅馬法中有一買賣訴權制度用來保護信賴利益。[1]此外,羅馬法學家所提出的重大疏忽概念及一般注意的思想,還有關于欺詐、誤解、錯誤等導致契約履行不公,受損害方可以得到救濟的思想,均包含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觀念。然則羅馬契約制度畢竟是產生于簡單的商品經濟中,契約行為的形式主義,不僅是早期羅馬契約法的特點,而且也是貫穿羅馬契約法始的基本原則,未按規定的方式締結的契約,[2]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羅馬法學家并未給予足夠的重視。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真正產生是在19 世紀中期的德國,那時,德國經濟相當發達,交易頻繁,德國普通法對交易雙方所締結的契約嚴加保護,但對于契約無效所產生的損害,法律不予支持。[3]在德國傳統的普通法理論中,契約的責任是這樣確定的,有了雙方合意才能有契約,而有契約才有契約責任,即責任的產生過程是:合意??契約??責任,因此,在契約未曾成立的締約階段中, 因一方過失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是得不到賠償的。這對于受損害一方明顯不公,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周全保護締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在1861 年發表了《締約過失責任無效或未完成之契約中之損害賠償問題》一文,將德國普通法法源之羅馬法擴張解釋,廣泛地承認信賴利益之賠償。耶林的學說最終為1900 年《德國民法典》所采用,但是締約過失并未能作為一般責任要件加以規定,而只在因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撤銷(第122 條第2 款) 、自始客觀不能(第307 條) 和無權代理(第179 條) 的情況下,承認了締約過失責任,并且,在《德國民法典》上并無締約過失的概念的界定。此后,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逐漸為世界各國契約法學理論界及立法、司法判例所接納,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就特殊情況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日本通過理論與判例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而1940 年的《希臘民法典》更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般原則加以規定,該法第197 條規定: “從事締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的義務。”
1999 年《合同法》頒布前,我國民法上有沒有建立締約過失制度,歷來存有爭議。這主要涉《經濟合同法》第16 條、及如何理解、把握《民法通則》第61 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1 條的精神實質。從立法本意來看,這些條款規定的是無效民事行為(合同) 被撤銷的法律后果,但其責任承擔與締約過失責任極為相似,某種意義上體現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內涵。然而再進一步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它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因為它沒有規定合同不成立時的過失責任,且并未在具體條款上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特別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一直在回避這類責任。[4]《合同法》則明確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其第42 條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 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第43 條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58 條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通過研究,不難發現這些條款規定從立法上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發展了這一制度。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及理論基礎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學者們對此有不同的理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表述: (1) 王利明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2) 王澤鑒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 于締約之際,尤其是在締約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可非難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時,應依契約法原則(而非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責”;[6] (3)江平先生認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沒有履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遭受一定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前者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7] (4) 杜萬華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所應當承擔的責證任”; [8](5) 藍藍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 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締約階段,一方當事人因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9]筆者認為上述這些表述的區別主要是在界定違反義務的形式、損害的賠償范圍、責任的適用范圍上存在差異。就締約過失責任概念的界定,筆者贊同王利明先生的觀點。
締約過失系發生在契約生效以前的行為,它與違約行為的不同之處在于二者所產生的階段不同,顯然締約過失不能適用違約責任。那么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依據何在?
1、 侵權行為說。該說認為除條文上已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外,締約過失行為系屬侵權行為,因締約過失而生損害,應依賴侵權行為法進行保護。該說優點在于把締約過失納入侵權行為法簡單明了,而且締約過失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締約過失制度的開創在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在侵權行為訴訟中,法院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往往可以舉證自己并無過錯,致使受害人得不到足夠的賠償。其次,締約過失行為的多數樣態,侵權行為法并未規定,受害人有時難以找到保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依據。最后,侵權行為法一般來說保護的是當事人的積極利益,而受害人基于締約過失遭受的損失多為消極利益。
2、法律行為說。該說內容分歧較多,代表性的觀點有兩說。其一,有人認為,責任的基礎在于其后締結的契約,即目的契約說。其二,有人認為,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締約之時默示締結責任契約。前一種觀點的缺陷在于不能解決契約尚未成立的情況下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害應否得到賠償的問題;而后者純屬擬制,欠缺說服力。
3、法律規定說。該說認為,締約過失屬于一種獨立的違法行為,即締約上過失致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依此原則,于法律沒有規定時, 亦應適用。該說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確規定者,通常由學者對該情形應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解釋。學理上解釋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對判決根據取舍的左右為難,以致于得出不同的結果。
4、誠信原則說。該說為學界較為流行的一種學說,其主要觀點是:契約關系是一種基于信賴而發生的法律上特別結合關系,為實現或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除應負擔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誠實信用而產生的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締約上過失責任是對附隨義務的違反,以及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而產生的責任,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即請求權基礎。
筆者認為締約過失制度的理論基礎在于民法的基本原則??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確立盡管是十九世紀的事情,但其歷史悠久,淵遠流長。誠信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經歷了羅馬法、近代法和現代法三個階段,被提煉為貫穿于民法各個領域、立法司法等各個階段的根本原則。它在兩個方面發揮著作用。首先,它是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良的內心狀態的要求,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起著指導作用;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10]至此,我們認為,即使不考慮締約過失的違反的先合同義務,受害人因締約過失而遭受的損失亦可直接依誠信原則得到賠償,因為他的原本應有之物受到剝奪,造成了對他的不公正。另一方面,法官亦可直接憑借內心蘊涵的衡平、正義等民法精神給予受害人以支持。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即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民事責任。此責任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不具有可約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只要締約當事人具有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締約過失情形之一,并給雙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方即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當事人違背依誠信原則所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和締約過失的結果,此責任只能在締約階段發生。根據締約相對性原則,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即此責任是締約過失方向另一方當事人承擔的民事責任,非締約當事人之間不發生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與承擔問題。
3、財產性。即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合同法所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方式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和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核心都是使締約過失方承擔其締約過失行為所導致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減損后果。
4、補償性。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因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時,該當事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償相對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法律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填補無過錯的當事人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保護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立,界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具有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獨立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稱締約過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締約過失責任成立與否的法律依據。建立適應締約過失責任特點的獨立構成要件,對于完善民事責任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在理論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將締約過失責任視為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因為,某種民事責任是否具有獨立和特殊的構成要件,在理論上是認定該種民事責任是否獲得獨立性的標志之一。
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的設定締約過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締約構成要件也為司法人員正確地適用法律及合理的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提供了正確的尺度和極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職能要求法官保證司法活動的公平與裁決的合理,這顯然是對任何法制作出地最終評價。為了對締約關系進行調整,并對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進行適當的限制,立法上需要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對構成要件不予明確規定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為,將會相對的限制債權人利益的滿足或過多的加以保護,對債務人來說,則會減輕或加重責任。
所以,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探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都具有重大價值。而關于締約關系當事人應當承擔締約責任的條件,也是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學者之間的分歧不大,一般認為,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一)締約當事人須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為前提條件。即此責任的產生,首先是由于締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締約階段違反了誠信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當事人之間由沒有任何關系逐步變成具有特殊關系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及信用關系的增強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實際上也是對當事人之間信用的一種確認和保護。
先合同義務隨著締約雙方的接觸而產生并逐漸發展,由弱到強。一般情況下,在雙方剛剛開始接觸的時候,彼此之間的信用度很弱,所以雙方之間對對方的期待和義務也就較弱。如果某一方在與另一方剛剛開始接觸就作出了相當大的付出,這是違反一般的交易所應有的注意。換言之,他是違反自己對自己保護的注意義務,如果因此受到損失只能由自己來承擔。如果雙方已經有較多的接觸,信用關系已經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方當事人基于這樣的信用關系向對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這種付出如果由于對方對信用的違反而使自己受到損失,該損失則應由違反信用的一方來承擔,這種信用就是民法對締約的雙方當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義務。違反了信用,也就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因此,違反了這種義務,就構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條件。
(二)主觀上須存在過錯。即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故意或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這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觀要件。過錯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狀態。即指為人通過違背法律和道德的行為表現出來的主觀狀態。締約過錯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締約一方或雙方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告知、照顧、協力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一定的可責之處。因此,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從這個角度講,締約過失責任是過錯責任。
對于過錯認定也有不同的標準。法國學者認為應以羅馬法所確定的“良家法”的標準來認定過錯,這種觀點認為:應加注意而怠于注意,未盡“良家法”的注意則為過錯。這種觀點對有些大陸法系國家有較大的影響。而德國法主要采納了“交易中必要的注意”和“與處理自己的事務為同樣注意”的標準來衡量過錯。在我國,亦應借鑒國外的判例和學說,結合實際情況采納客觀標準確定過錯。在具體的操作中還應考慮各種特殊的情況和環境,如考慮交易的性質和當事人所從事的職業等情況來確定不同的注意標準和義務,這樣才能正確、及時地認定行為人的過錯。
(三)相對人須受到損失。即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須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這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客觀要件。如果締約一方的過錯行為未給相對人造成損失,即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方當事人也沒有理由要求過錯方對其過錯行為承擔此責任。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哪些范圍?學者們均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為信賴利益就是指一方當事人信賴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獲得的利益,利益損失就是指這種可能獲得的利益的損失,因而,其賠償范圍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這種觀點以日本、德國學者居多。也有的認為信賴利益是指締約一方如無對方違反義務而所處的狀態,其利益損失則以這種狀態因對方違反義務而改變造成的損失。這種觀點以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王澤鑒先生為主。我國大陸的學者對損失的界定以及損失計算的方法也是意見紛呈,莫衷一是。[11]筆者認為,王澤鑒先生所持觀點應予肯定,理由是:締約無過錯方完全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與對方締結合同的,在對方也是按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締約活動時,當事人期待利益是可以預測的。而由于對方違反義務使得無過錯方改變了締約中應有的狀態,如支付額外成本、增加了風險、身體健康受損、秘密泄露等,這些損失是由于對方過錯使當事人締約過程中所處狀態變更而生。因此,沒有對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存在時,締約一方所處狀態即為信賴利益之基礎。因而,我認為,具體計算信賴利益損失時就應當根據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具體分析。對此,后面將詳細闡述。
(四)過錯行為與損失后果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哲學上的概念,是指客觀事物之間的前因后果之間的關聯性。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的具體化。這里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的過錯行為與相對人遭受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錯行為所必然引起,否則,即使發生了信賴利益的損害,當事人也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系應適用民法關于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應切實把握締約過失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至于使引起損害的締約過失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漏于追究。
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先合同義務的界定
何謂先合同義務? 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表述。
第一種觀點認為,先合同義務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由締約雙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12]
第二種觀點認為,先合同義務指“契約生效前,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負的附隨義務”。[13]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1) 先合同義務究竟是什么性質的義務? 這里未作明確說明。我們知道先合同義務與合同義務是不同性質的義務。如果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生效對當事人產生的遵守合同條款的義務,那么,先合同義務與后合同義務都應當歸屬于合同附隨義務范疇。因此,先合同義務是指締約雙方應遵守的附隨義務。(2) 將先合同義務的時間范圍界定為“合同成立”,縮小了先合同義務發生的時間范圍。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即產生效力,但對依法應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雖然合同成立并不馬上產生效力,按第一種觀點,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間締約雙方的信賴義務就不屬于先合同義務。顯然,這在理論上是欠妥當的,也會導致這一階段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責任形態無法確定,人為地割裂了合同法構建的責任形態體系的完整性。
第二種觀點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其次,在時間界點上,將“合同生效”作為先合同義務與合同義務的臨界點,從而完整地涵蓋了先合同義務的發生和存在范圍。但該觀點在邏輯上仍存在表達欠精當的缺陷。
筆者認為,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生效前,締約雙方因締結合同而依法應承擔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種合同附隨義務。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義務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義務,即在締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義務。其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2、先合同義務是一種合同附隨義務,有別于合同義務。合同附隨義務按時間點劃分可分為先合同義務(生效前) 、后合同義務(履行完畢后) 和合同中義務(即生效后至履行完畢期間) 。先合同義務即為合同生效前之附隨義務。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律義務,即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而不是由合同雙方自我約定的義務。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而不是違反合同的行為。
4、先合同義務的內容是當事人間的信用關系,即遵守信用的義務。對于先合同義務的內容究竟是什么,學界尚未深入研究。較為流行的看法是,認為先合同義務就是締約過失責任。筆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導致的責任形態,其前提是對義務的違反,而違反則需以義務存在為先導,因此,將締約過失責任與先合同義務等同在理論上是錯誤的。事實上,兩個完全陌生的人之間由于意圖締結合同而彼此向對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應地信賴對方是守信用的人,這種信賴以付出自己信用為對價,正是在彼此信賴的基礎上,締約雙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關系。因此,我認為,先合同義務的義務內容就是當事人間的互守信用,背信行為即為違反該義務的行為。
5、先合同義務是締約雙方在締約過程中應承擔的信用義務。這說明先合同義務在時間范圍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義務始于何時? 有無時間界點? 學界尚未深入研討。本不相干的雙方由不相識到相識,由相識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趨強,但不管他們彼此對對方有多強的信賴感,只要他們停留在一般關系之內,沒有打算也沒有實際行動建立特定合同關系, 任何一方由于信賴對方而付出代價造成損失的,均應由自己承擔,理由是他違反了對自身保護應有的注意義務。[14]所以,筆者認為,先合同義務的產生不是以當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賴感為條件,而應當以訂立合同過程的發動為起始。具體而言,應以要約生效作為先合同義務產生的起點。這主要是因為要約以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此時要約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拘束力, 雙方才進入特定的信賴領域,雙方當事人也只有在此種情況下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等實質性工作,對于違反先合同義務進行制裁才有實際意義。先合同義務終于何時? 前面已提及,應以合同生效作為界點。當然,單就人與人之間的信用關系而言,其發生、發展是由無到有、由弱到強的彼此影響的互動過程,本身不可能用一個時間點界定其產生、終結。但是,《合同法》設置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責任形態不是保護公民之間的一般信賴關系,而是保護特定締約人間的信賴關系。因此,先合同義務的信賴關系,在時間范圍上也是對應于始于締約終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間違反先合同義務才承擔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責任。在此之外,違反信用原則,則可能導致的是承擔另外的責任。
(二)“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的認定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三項規定的誠信原則,筆者以為,在現階段,需要立法及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便于統一執法。誠信原則的適用,有助于打擊和遏制市場經濟活動中弄虛作假、巧取豪奪、損人利己的不良行徑,它所具有的規范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功能,應當予以充分的肯定。但誠信原則的這種功能,既可以通過作為合同法一般原則的誠實信用來實現,也可以通過體現誠信原則的具體規則來實現。目前,作為合同法(債法)一般原則的誠信原則已為大陸法系國家廣泛接受,我國《合同法》第42條顯然也是將誠信原則作為一般原則規定的。而在普通法系國家中,美國只是近40年來,尤其是1952年通過《統一商法典》之后,才把誠信原則作為合同法的一般原則。以英國為首的英聯邦國家,一般不承認誠信原則為合同法的原則。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未將誠信原則作為合同訂立和履行的一般原則。
應當指出的是,誠實信用的概念過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鑒于此,有學者精辟的指出,誠信作為一般原則適用應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立法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明確的界限。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1)凡本法在文字或解釋上有相應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均適用本法。(2)如本法無相應規定是時,法官應依據慣例;如無慣例,依據自己作為立法人所提出的規則裁判。(3)在前款情況下,法官應依據經過實踐確定的學理和慣例”。其二,法官自由裁量所總結的規則,經實踐證明有比較廣泛的適用性時,應及時上升為法律規范。其三,法官應具備較高的素質和良好的專業訓練,并存在相應的機制對其權力進行制衡,以保證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偏離法律基本原則之要義。缺乏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會極大地影響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效果。[15]反觀我國的現狀,此三個條件顯然無一充分具備。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將誠信原則作為一般原則于司法中直接適用并不合時宜,基于此,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是否發生在締約過程中,以及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是否為信賴利益的損失為標準細化出較為具體的情形。筆者認為,所謂“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要約人擅自撤回有效要約,即違反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撤回要約;(2)締約一方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而為締約行為;(3)締約一方未盡必要的告知、通知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對合同性質或條款產生重大誤解而被人民法院撤銷;(4)一方違反締約雙方在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規定的義務;(5)懸賞廣告不成立或懸賞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到損害;(6)因一方締約過失以致合同不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確認合同無效;(7)依法需經批準方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準而使合同歸于無效,無過錯一方在合同成立后為準備履行而受到損失;(8)效力待定合同未獲追認權人追認,致使相對人利益受到損害;(9)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10)有其他違反先合同義務(附隨義務)致使相對人受到損害的行為。實踐中,只要締約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屬于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果因此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則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責任。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問題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所造成的損失范圍的確定,有頗多觀點。王澤鑒先生認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請求的,系若無加害行為時,其所處的狀態應該以信賴利益為原則。德國和日本的學說判例中,認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賠償的數額以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為限。即不應該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的履行利益。我國學者基本采納了這種觀點,只是更具體些。認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所應賠償的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無過錯的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等造成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包括有:(一)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二)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可以表現為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產生利益。但也有觀點認為:在締約過程中由于一方當事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使對方當事人遭受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賠償的范圍應包括侵害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失。這種觀點將侵權法保護的人身損害范圍包括在內,使責任之間的界線較為模糊。本文觀點締約過失責任至少不宜保護精神損失。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有時確實難以認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更難以把握,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賠償范圍過寬或過窄,甚至漫無邊際的現象,也可能出現對同一類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結果。為避免上述現象,筆者認為,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以下問題:(1)須有實際損失,前文已提到,實際損失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這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必須是對方過錯造成,也就是說必須有因果關系,如不是對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損失也不承擔責任。(3)損害發生后,如果受害方沒有積極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就擴大的損失部分不得要求賠償。(4)在特殊情況下應適當考慮超出履行利益的損失部分,但應嚴格掌握必須全部是信賴利益,而且必須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費用。(5)原則上對精神損害不予考慮,對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以適用侵權行為法要求賠償。
總之,在目前我國法律對締約過錯責任的賠償范圍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除了考慮以上5種情況,更需要法院在實際的審判工作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借鑒社會學的方法,而不應只考慮法律的邏輯和體系,從而,總結出為當事人和社會一般公平觀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賠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