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系從事頂管施工的個體經營戶。20099月,趙某在承包一工程后將拖運機械設備及接送工人上下班任務交由宋某完成,雙方約定:不論工作時間長短,趙某每天支付宋某200元報酬(連人帶車),且按月結算,另外給宋某支付油費及提供食宿。2009106,宋某駕駛的貨車在拖運趙某機械設備前往工地途中,與相對方向李某某駕駛的貨車相撞,造成李某某身體多處受傷。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 宋某、李某某分別承擔事故的50%責任。后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承擔宋某致其損害的賠償責任。趙某則認為該賠償責任應由宋某承擔。

 

審理中,對本案應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趙某與宋某系承攬關系,應由宋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宋某自備車輛,以自己的知識、技能完成運輸工作。發生該起事故是由于宋某技術操作問題,雖然趙某為宋某提供食宿,并安排其工作,但并不能改變宋某是該車輛所有權人、經營權人及提供勞動工具人的身份,根據本地行業習慣,應當認定為該起事故是在一般的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且趙某不存在過失行為。故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宋某對第三人及自身造成損害的,由其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趙某與宋某系雇傭關系,應由雇主趙某承擔賠償責任。宋某為趙某長期運輸設備及工人,有固定的勞動報酬,且在運輸過程中,是聽從趙某的指揮和監督,雖其是利用自己的車輛親自完成運輸工作,具有承攬關系的表現特征,但實質上仍屬雇傭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在理論上一般從目的指向性、是否有支配關系及風險負擔三分面加以區分。兩者都有提供勞務,但是前者是完成成果的手段,而后者是目的;前者雙方當事人是平等關系,而后者存在人身支配關系;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一般由承攬人承擔,而后者則由雇主承擔。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就業形式復雜化,一些邊緣性案件,并不像理論概念那樣壁壘分明,容易區分。本案中,宋某“自備車輛”提供勞務的形式,具有一定的迷惑性,易造成混淆,筆者將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宋某提供的勞務為運輸設備及工人,也是其工作的全部內容及根本任務,并非以此為手段完成其他勞動成果;其次,宋某是在指定的工作場所,相對固定的工作時間進行運輸工作,且是長期為趙某提供運輸服務,具有連續性及穩定性;其三,宋某“自備車輛”提供運輸服務,恰好是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競合,并不能以此認定為承攬關系。從趙某支付宋某的報酬看,每天200元應包括租用宋某車輛的費用及雇傭其作為駕駛員的勞動報酬,具有固定性及周期性,另外,趙某還提供油費及食宿,進一步區別于承攬關系;其四,宋某在運輸設備及工人期間,特別是運輸設備時,完全是聽從趙某的指揮和監督,而不是自主進行勞動,具有較明顯的人身支配關系,這也是區分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的核心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中宋某與趙某應認定為雇傭關系,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在宋某沒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由雇主趙某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