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拋荒鄰居代種 21年后能否“物歸原主”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孫江華 楊月如 發布時間:2021-09-14 瀏覽次數:941
因承包地閑置未種,村里安排鄰地承包戶代種。多年后,原承包人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能否“物歸原主”?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海安法院審結了這起返還原物糾紛案,判決劉某、翟某歸還丁某原承包地。
1998年3月,村里二輪土地承包時,丁某家承包了村里的四塊耕地并領取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確認了上述承包土地。
土地分配后,丁某種植了兩年。此后,因丈夫和兒子均在外打工,且自己身體也不好,孫子在鎮上上學等等因素,丁某就將四塊耕地中的“大田”拋荒,搬到了鎮上居住。
田地一直荒廢,村里工作人員多次動員相鄰土地的承包戶接手此塊“大田”。經過多次的勸說,相鄰土地承包戶的母親劉某某接手了此塊田地,并由其交納農業稅,土地收益亦由其獲得。
2005年9月,劉某某在兩兒子分家時將此塊田地分給了兩個兒子劉某、翟某種植。
2019年10月,在村里面組織下,劉某、翟某均與承包大戶簽訂了《種植業生產“全托管”服務合同》,全托管田地中就包括了案涉“大田”。
2020年,丁某要求劉某、翟某歸還屬于其承包的“大田”,雙方引發了訴訟。
海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998年,原告家庭與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時起即取得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原告家庭同時又取得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原告系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利人。原告雖將其承包的“大田”拋荒,多年來由被告母親劉某某負責種植并享有收益,但原告并未明確表示放棄該土地承包權,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未依法履行相關土地流轉手續,因此該土地承包權仍應保留為原告所有。兩被告應予返還。遂判決被告劉某、翟某歸還原告丁某原承包地。
【法官說法】
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是農戶或經濟組織在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進行農業經營活動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行使具有法定性,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是當事人享有該權利的證明。本案中,雖然原告長期將其承包土地閑置,被告及其母親也一直耕種該土地,但是因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發生物權變動,因此,案涉土地仍屬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