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刑法應否增設“危險駕駛罪”
作者:孫霞 發布時間:2010-06-17 瀏覽次數:1378
[內容摘要] 行為人預見到了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概然性時,沒有采取任何措施、毫無根據地輕信危害結果可以避免而冒然為之,是間接故意犯罪,但是在行為人只是預見到結果發生的一般可能性時,只能認定為過失犯罪。一般情況下駕駛車輛肇事構成犯罪的,是過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有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的,可以作為法定從重情節,從重處罰。交通肇事行為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間接故意),應以間接故意的主觀狀態為要件。從刑法體系看,我國刑法不需增設危險駕駛罪。即對于取得駕駛資格后,多次違反國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被吊銷駕駛證的行為人,增設”無證駕駛罪”予以刑罰處罰。可加大交通肇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款的執行力度。
[關鍵詞]間接故意 過失 危險駕駛 無證駕駛罪
一、犯罪故意、過失的基本概念界定
我國刑法第14條明確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5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這2條規定說明:故意是相對過失而言的,在犯罪主觀態度上,我國刑法只區分為故意和過失2種。而如何判斷是否是故意犯罪:其一,對自己的行為的性質的明知,此為認識因素;其二,對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此為意志因素。因此對故意犯罪的界定需要同時借助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但是,在行為人意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情況下,區分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比較困難。一般認為,”盡管兩者的區別可以從行為人的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角度進行分析,但是,最主要的區別還在于行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態度。雖然兩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均不希望,但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區別:即過于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持否定的態度,而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態度。在文字上我們可以作這樣表示:即間接故意是’不希望’,而過于自信過失則是’希望不’。”[i]筆者認為,這種認定方法是有很大缺陷的,它既不具有實際操作性,還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對口供的過度依賴,并使得這種認定充滿了隨意性。行為人對危害后果是”希望不”還是”不希望”,是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非常微妙的心理過程,既難于捉摸,又難以證明,要司法工作人員加以證實、認定,非常困難。
在犯罪主觀狀態中,英美法中除了故意、過失之外,還有輕率。只有行為人明知結果是其行為的近乎確定的后果,才成立間接故意。輕率被定義為已經預見到特定類型的危害可能發生,但繼續冒危害結果出現的風險。輕率與間接故意的區別不在于對結果的發生是否具有認識,而主要在于行為人所認識的風險程度的不同,間接故意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到結果近乎確定會發生,即認識到結果發生的高度蓋然性,而輕率的行為人預見的只是結果發生的實質風險。可見,普通法中的輕率等同于大陸法中的過于自信的過失的概念。
德國刑法理論界在區分間接故意與過失時,有認識論與意欲論的分歧。但是德國刑法學者也日益關注認識因素的作用。他們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經過認真估算而仍決意行為,即認定故意的成立”[ii]。
對于兩大法系關于間接故意的界定上的迥然差異,筆者認為,在界定故意、過失時,應當關注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過于自信的過失與疏忽大意的過失在罪過性、可罰性的等價值性。就罪過程度而言,行為人在認識到危害結果幾乎確定或是極有可能會發生時并沒有采取任何足以預防的措施而執意實施行為,并不比其將危害結果當作追求的目標的情形低,當行為人預見到了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概然性時,沒有采取任何措施、毫無根據地輕信危害結果可以避免而冒然為之,實際上對結果的發生就是持放任態度,因而在法律上可以將這兩種情形等同視之,而這就意味著要成立間接故意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危害結果幾乎確定會發生或明知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概然性。但是在行為人只是預見到結果發生的一般可能性或是即使預見到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概然性,在采取相對措施后自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都只能認定為過失犯罪。
二、交通肇事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
“晚期現代社會是一個典型的風險社會。風險已然成為現代性的組成部分,成為日常生活無法避免的特質……以交通運輸行為為例,它對于現代人的生活不可或缺,但本身蘊含著侵害他人人身與財產安全的內在危險。刑法顯然無法也不應禁止人們從事此類行為,因為這會極大地限制人們的自由,甚至使基本生活秩序陷入癱瘓狀態。”[iii]《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法發[2009]47號)》,1998年,全國共發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駕車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發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發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以2008年、2009年為例,平均大約每天也就20起。在我國現狀下,全國每天有多少酒后、醉酒駕車人,如此計算,肇事比例并不算高。顯然,作為一個理性的社會人,都會預見到駕駛車輛(即使沒有飲酒、吸毒、超限速、過度疲勞)等情況都有可能發生事故,同樣,由于機動車輛的出現,在馬路上行走也增加了風險,但是法律不會也沒有犧牲效率而禁止人們駕駛車輛,或是在有機動車的馬路上步行,人們也不會因噎廢食,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完全拒絕駕駛車輛,或是拒絕在有機動車行駛的道路上步行。因此一般情況下(沒有醉酒等嚴重違法行為的)駕駛車輛肇事構成犯罪的,是過失犯罪,不能僅僅應因為肇事行為造成了重大的傷亡后果而認定為故意犯罪。
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應該看到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一方面私家車的越來越普及,酒后、醉酒駕車致多人傷亡的惡性事件呈多發、高發態勢,另一方面,工程車、作業車、貨運車的超載、超限速、疲勞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越來越多,都引起民眾普遍的關注與討論。在這樣的新的形勢下,立法和司法實踐應如何實現刑罰調整或管理--而不是絕對地禁止--具有法益侵害風險的日常行為,使之既不過多限制個人的自由,同時又不至于讓他人承擔不正當的風險的目的呢?
2009年9月8日,”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案”、”廣東黎景全醉酒駕車案”分別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終審判決,對被告人孫偉銘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最高人民法院當天就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布這兩起案件的審理結果,并支持這兩起案件的二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以法發[2009]47號文件發布《關于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明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這表明,交通肇事致人傷亡構成犯罪的,有可能構成故意犯罪。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言:”故意和過失處于一種位階關系,即在不清楚一個行為是出于故意還是出于過失(至少有過失)時,根據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能夠認定為過失犯罪。……故意與過失之間,是回避可能性的高低度關系,是責任的高低度關系,也是刑罰意見的高低度關系,因而是一種位階關系。”[iv]因此,交通肇事行為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間接故意),應以筆者前文所述的間接故意的主觀狀態為要件,即要求行為人意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概然性,且未采取相應能夠減少或阻礙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也就是要求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有與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相當的危險性。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有醉酒駕車,傷亡結果非常嚴重的,一律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佛山的黎景全、成都的孫銘偉、南京的張明寶都是在醉酒的情況下,駕車發生事故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連續傷亡,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對于持續的傷亡后果,認定行為人預見到的高度概然性并放任發生,是比較合理的。相反,如果”被告人僅僅是醉酒之后駕車,肇事之后馬上就停止了,沒有繼續進行沖撞,他在主觀上應該判定是過失狀態。”[v]在此基礎上,不僅是醉酒駕車,有嚴重超限速駕車、明知而駕駛剎車失靈的機動車、吸毒后駕車、闖紅燈、在高速路上逆向行駛等具有相當危險性的危險駕駛行為,足以認定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的,無論是否造成實際危害后果均適用刑法第114條或115條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
不少學者提出,刑法應當”將危險駕駛行為(無駕駛技術或者具有醉酒駕駛、吸毒后駕駛、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筆者注)本身給予否定性評價”,建議仿照日本刑法設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并且”此罪的法定刑,可以考慮根據危害后果的不同來設置不同的輕重檔次,即對致人輕傷、致人重傷和致人死亡分別設立輕重不同的法定刑,輕重程度則可與我國刑法規定的傷害罪(包含致人輕傷、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三種情形)的法定刑大體相當。”[vi]趙秉志教授建議也建議”在《刑法》第133條新增兩款規定:”無駕駛技術或者具有醉酒駕駛、吸毒后駕駛、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vii]趙秉志教授也提出危險駕駛罪的設置:”對于危險駕駛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險駕駛故意致人重傷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險駕駛過失致人重傷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險駕駛過失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巨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viii]
根據趙教授的建議,間接故意犯罪的,根據危害后果的不同,增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輻度;過失犯罪的,則取消三年以下的量刑輻度,分別取消三年以下,增設七年以上的量刑輻度(不考慮肇事后逃逸)。正如有學者提出的”使醉酒駕車這一量刑情節延伸到交通肇事罪的第三量刑幅度之中去,從而在不改變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情節下,合理地實現對于醉酒駕車行為的嚴厲譴責和否定性評價。”[ix]筆者認為,決定刑罰能否達到其懲戒、預防犯罪的目的的,不是刑罰的輕重,而是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實際上我國現行刑罰規定并不存在過輕的問題。在我國現行刑法體系下,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的,可以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對過失犯罪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對于與放火、決水具有同等程度的加害性的危險駕駛行為在量刑上應相互均衡,不應增設較低刑罰。而對于行為人有醉酒駕車、超限速駕車等危險駕車行為,只要其對于犯罪的結果主觀上系過失,即使危害后果嚴重,刑罰也不宜過重。但是,對于有危險駕駛行為的交通肇事者,可以規定為法定從重情節。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增加一款:”有醉酒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仿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并不得適用緩刑。”同時,考慮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條件,應明確危險駕駛行為并非包括所有的違法、違規駕駛行為,而是指醉酒駕車、嚴重超限速駕車等具有更高的危險性的行為。
四、增設”無證駕駛罪”
筆者不造成我國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但是考慮到整個交通違法行為、肇事行為的懲罰體系,主張增設無證駕駛罪。
道路交通安全不可能也不應該主要靠刑罰來保障。刑罰具有滯后性,相比較而言,通過行政法律法規的實施顯然更有利于交通安全的實現,使重大交通肇事事件的發生機率大大減少。如果對于醉酒駕車、超限速行駛問題已經通過行政處罰予以約束,對于多次經行政處罰仍無效的已經暫扣或吊銷駕駛資格,并限制重新取得駕駛資格,違法駕駛的行為本身就可以得到較好的控制,除非行為人不懼于罰款、拘留,更無視無證不可以駕駛的規定在多次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被暫扣或吊銷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行政處罰就失去了意義。為此,筆者建議刑法上增設無證駕駛罪,作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一種,不以肇事致死傷的后果為入罪前提,予以刑事處罰。
筆者需要強調的是,”無證駕駛罪”,不是指所有沒有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車輛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駛的行為人,而是特指取得駕駛資格后,多次違反國家交通管理法規,被吊銷駕駛證的行為人。對于刑罰的設定,筆者認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比較合適,不可單獨適用罰金,這樣既體現了與行政處罰的強度的差別,實現刑罰的懲戒目的,也不致量刑過重;也沒有必要規定造成嚴重后果加重處罰的情形。
五、加大此類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款的執行力度
最后筆者要提到一個設想,那就是對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無證駕駛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盡量保證賠償款的實際交付,即便在被告人暫時確實無力全部賠償的情況下,應加強后續執行力度,通過犯罪人的”苦役”真正達到刑法的懲罰、警示作用。正是由于交通肇事往往涉及至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進行賠償,也不宜再增加財產附加刑,顯然在我國現狀下,大部分刑事被告人要做到全部賠償已屬不易,不應再以罰金刑削弱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對于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積極賠償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作為法定從輕情節在相關刑法條文中予以明確。當然這涉及到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罰財產刑的執行問題,筆者不在此鋪開。
注釋:
1劉憲權《處理高危駕車肇事案件的應然標準》,載《法學》2009年第9期。
2勞東燕《犯罪故意理論的反思與重構》,載《政法論壇》2009年1月刊。
3 同上。
4 張明楷《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11月。
5肖中華、王海橋《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刑法界定》,載《法學論壇》2009年第11期。
6劉明祥《有必要增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載《法學》2009年第9期。
7梅傳強、胡江《危險駕駛行為入罪的分類分析》,載《法學》2009年第9期。
8趙秉志《”酒駕”危害行為的刑法立法對策》,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12期。
9于志剛《危險駕駛行為的罪刑評價--從”醉酒駕駛交通肇事行為為視角”》,載《法學》200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