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新《勞動合同法》出臺后,在法律制度的層面上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和完善帶來了極大的好處,主要體現在主體地位、合同簽訂、報酬支付等方面的明確規定,并進行了解雇保護,穩定勞動關系,充分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等。這就必然有助于減少農民工與用工方的對抗和糾紛,有助于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交易和溝通,為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保護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然而,另一方面,農民工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由于農民工自身法律意識淡薄、政府行為偏差、工會力量薄弱等方面的原因,使得這一法律在現實實施過程中,并沒有給農民工帶來制度層面上的效果,如何看待這一法律對農民工這一特殊群體的影響,如何更好的實現它來維護社會的公平和公正,這將是本文要重點思考和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農民工;問題;利弊分析;措施

 

從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民工潮”成為中國社會一道獨特的風景線,并因此產生了一個新的名詞--農民工。在一段較長的時間里,農民工被拖欠工資成為一個被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這也揭示了現階段,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工在現有的社會運行狀態下其合法權利保護缺失的重大問題。近年來在電視、報紙上經常能看到某領導為農民工討工資的報道,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似乎得到了一定的緩解,然而2007年5月起被披露的山西黑磚窯事件卻讓我們開始了更深層次的反思,農民工問題不僅僅是拖欠工資的問題,它更包括了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各方面基本人權的問題,這些通過行政的手段是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和實現,只有從法律上進行明確的規定,從普適性的層面上建立長效保護機制才是正道。新的《勞動合同法》雖然并沒有特別提到農民工,但農民工同樣作為社會的勞動者,在此法律保護的框架下,農民工問題有待出現一個嶄新的春天。

 

一、現階段主要的農民工問題

 

農民工是我國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長期以來,他們一直處在農民與城市人的邊緣化狀態。在城市,絕大多數農民工屬于一個”游擊”群體,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住所簡陋。他們沒有城市戶口,不能能享受城市人的同等待遇,他們做的是最臟最累的活,做的是最辛苦的生活,但是卻難以融入城市人的生活,處于一種生活無保障狀態。

 

1、人格權利缺失問題。因為農民工來自于農村,沒有受過正式和專門的教育,在文化素養和技術水平等起點問題上就缺少競爭力,因而只能從事建筑、服務等要求較低的行業。再加上其自身保護意識較薄弱,使得農民工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重視,人格權利嚴重缺失。

 

2、低薪、欠薪問題。盡管農民工在城市極其賣命地干著累活或臟活,然而,在他們身上出現的底薪、欠薪問題卻最為常見。農民工的工資一般是按季、按年甚至是按活計完成的階段發放的。在沒有勞動合同保障的情況下,更是出現項目做完了,卻領不到工資的狀況,拖欠工資已經成了家常便飯。一到逢年過節,各地常報道出有因拖欠民工血汗錢而引發群體紛爭或民工跳樓、割腕等極端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3、超時工作。用人單位為了延長工作時間,最大限度的榨取農民工的剩余價值,一般都采用計件工資,多勞多得,所以,很多企業根本不存在八小時工作制的規定,也不存在加班和加班費之說。也就是說農民工基本很少有休息日的。高強度、長時間的透支體力工作,對身心的損傷是顯而易見的,而用人單位也不可能建立有效的工傷制度來保障農民工的自身權利,這就使得大多數農民工身體長期處于亞健康狀態,甚至出現嚴重的職業病。

 

4、勞動無保障。因為大多數用人單位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就更不用說辦理社會保險了。農民工的醫療、教育等社會保障問題十分嚴重。遇到工傷,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甚至必須的治療都得不到保證,因工傷致殘、致死的農民工屢有發生。[1]至于生育、養老方面的保障就更不能奢望了。

 

二、《勞動合同法》制度規定下給農民工帶來的利好因素

 

(一)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相對較低問題。

農民工不簽勞動合同的情況是相當普遍的,2004年大連市約九成的農民工每月與用人呢單位簽訂勞動合同[2],而這種情況并非偶然性,這也使得農民工在日后發生勞動爭議時無法實現自身權利的有效保護。新的《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薄币呀趧雨P系,未同事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钡?4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沖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些規定的實施,也就促使用人單位積極的與作為勞動者的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用以避免因違法而造成的成本計算。這樣在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合同就會成為農民工合法權利的有力憑證,可以較好的實現其合法權利的保護。

 

(二)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

 

拖欠工資是農民工遇到的一個最為嚴重的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解決將可能對社會穩定造成嚴重的影響?!秳趧雍贤ā返?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額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在這種法律規定下,將討薪納為法律保護的范疇,并具有普適性,這就大大降低了農民工討薪的成本,更加有利于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農民工社會保障問題。

 

新《勞動合同法》規定: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有9 項內容必須明確,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要明確雙方名稱;明確勞動合同期限;明確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明確工作時間和休息產假;明確勞動報酬;明確社會保險;明確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它事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它事項。第38條將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作為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第49條規定:”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钡?0條規定用人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時,須在15日內未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以上的規定,為農民工社會會保險的繳納、轉移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得農民工在勞動的過程中能夠享有平等的社會保障的機會。

 

(四)農民工工傷賠償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17條將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第45條規定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情況,須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這也就充分保護了農民工的人身權利,為其獲得工傷賠償提供了可靠的依據。

 

(五)農民工人身自由保障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了勞動合同解除的情形,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作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告知用人單位。”第84條對用人單位類似違法行為做出了具體的懲罰的規定,這對用人單位起到了一定的規制作用,從而保障了農民工的基本人身權利不被侵犯。

 

(六)對勞務派遣農民工的法律保護問題

 

《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做出規定, 在法律上對勞務派遣三方的責、權、利加以明確, 就使雇用關系清晰化, 將有效遏制勞務轉包現象, 要求在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時, 由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則能從最大的可能性中免去勞務派遣于勞動者之弊, 減少用人單位所獲之不當得利。[3]以下5 個方面的規定對農民工勞務派遣的影響較大:勞務派遣單位應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具有勞動違法行為的勞務派遣單位以及實際用工單位如果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共同對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為勞務派遣的農民工享受”國民待遇”或解決因派遣而產生的其他勞務糾紛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支持。

 

三、《勞動合同法》現實框架下對農民工的不利影響

 

在用人單位想方設法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絞盡腦汁思考如何規避《勞動合同法》給其帶來的弊端的時候,很多勞動者卻忽視了對這部法律的關注,特別是法律意識較為淡薄的農民工,有些甚至不知道這部法律的存在,就更不用說要學會如何運用它來維護自身的權利了。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過程是一次科學民主公開的立法規范,但對于弱勢群體的農民工來說,他們或許錯過了發表自己觀點的意見,對他們來說,只要目前能有一份工作,能夠賺到工資就已經是天大的恩賜了,然而對于未來很有可能發生的侵權事實卻不曾有意識和預見。

 

《勞動合同法》傾向于保護勞動者,許多新的規定似乎對企業不利。用人單位在以后的用工中會更加謹慎,再加上農民工自身的文化素質和技術和水平普遍比較低,多數只能從事建筑、服務等技術要求不高的行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條件下,給農民工的就業會帶來了一定的負面沖擊。

 

首先,企業可能提高就業標準,更重視勞動者的能力?!秳趧雍贤ā纷⒅貙趧诱邫嘁娴谋Wo,將更易提高企業的用工成本,因此企業在招聘農民工時會比以前更加謹慎、理性,他們在招聘農民工時會更注重農民工的能力,雇用高素質、技能型的員工,有利于降低用人成本。而大部分農民工存在技術薄弱、文化水平低、缺乏經驗的問題,這將為農民工就業帶來很大障礙。

 

其次,《勞動合同法》本身也對農民工自身帶來約束。因為農民工處于一種邊緣化生存狀態,他們雖然不是農民,但在農忙時還需要回家務農,工作的不穩定性,也是制約他們就業的不利因素。

 

再次,在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知識貧乏,文化素質和技術水平都比較低下的情況下,農民工往往只能選擇忍氣吞聲,他們沒有必要的條件和足夠的自信來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權益。

 

最后,在出現侵權的情況下,農民工即使懂得如何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但他們往往不愿意花大量的時間和費用去打官司,因為如果能夠勝訴,也很有可能因為執行不到位而人財兩空,或者因與用人單位鬧翻而丟到工作,得不償失。

 

四、如何利用《勞動合同法》實現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新《勞動合同法》出臺后,在事實層面上,除了在拖欠工資方面有一定的改善外,對于農民工的勞動時間、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等層面上并無顯著影響[4],因此,如何避免農民工”未受益先受害”,如何更好的運用這部法律對農民工權益進行保護,是擺在我們面前最為嚴峻的問題。[6]

 

(一)、對勞務合同或者雇傭合同的調整

 

由于《勞動合同法》僅僅調整的是勞動關系, 而不能直接調整勞務或雇傭關系的, 勞務或雇傭關系只能由民法去調整,在現實中,為了規避法律,大量的用人單位或包工頭與農民工形成的關系就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或包工頭就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2 條的規定排斥勞動法的適用。本文認為,區分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事實上沒有多大意義,《勞動合同法》應當將勞務合同或雇傭合同一并納入其調整范疇。這樣, 既符合勞動法調整范圍不斷擴大的發展趨勢, 又能很好地與國際社會接軌, 因為在許多國家都是將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等同對待的。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農民工的勞動權益, 不管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是雇傭合同, 還是勞動合同, 都應納入勞動法的規制范圍之中, 這樣可以有效防止用人單位借雇傭合同之名, 而規避勞動法規的制裁。[5]

 

(二)、農民工勞動合同實行專門化規定

 

農民工作為特殊的弱勢群體,其勞動合同的內容應有別于城鎮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在期限方面,根據農民工的就業特點,勞動合同的期限可以靈活掌握,但一般情況下不應低于一年。在類似建筑業一些特殊行業,農民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可以工期為限。要明確用人單位有對農民工進行相關技能及法律知識培訓的義務,提高廣大農民工的業務素質和思想道德素質,增強其法律意識和依法維權的能力;在思想娛樂方面,應提供基本的生活娛樂環境,以保障其基本的精神需要,引導農民工建立健康的生活娛樂習慣;在具體生活方面,由于農民工大多身處異鄉,用人單位應保證其為農民工所提供的相關生活設施條件滿足農民工的日常生活需要,,并有利于農民工的身體健康。

 

(三)適用于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專門化規定

 

社會保障是農民工勞動合同中最容易被忽視的條款之一,而對于老齡化日益加重的現實來說,農民工的醫療和養老問題將會嚴重影響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因而必須通過完善相關法律,使用人單位根據農民工的特點,為農民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其中,工傷、養老、失業和醫療保險等應為必繳險種。如果招用的農民工具有較大的流動性,則應實行回鄉生產補助金制度。此外,對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后應根據具體情況明確補償數額。

 

(四)加強相關部門的統籌和協調,明確其保護農民工權益的工作職權和責任

 

《勞動合同法》是在國家公權力干預下勞資雙方博弈的結果,正是有了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它才能成為一部傾向于保護勞動者的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強烈的強弱對比,使得農民工根本不具備平等談判的資格,因而要實現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障同樣也離不開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如:勞動行政監察部門要加大勞動監察執法的力度,積極主動地查處各類侵害農民工權益的違法案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大農民工使用單位的勞動合同的監督管理力度,依法規范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的勞動關系。要通過建立健全工資保障準備金制度、欠薪報告公示制度等,杜絕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在勞務派遣方面,勞動、工商管理等部門要高度重視勞務派遣用工的不規范問題,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管理,特別是要加大對非法勞務中介的清理整頓力度。在以上相關部門充分明確職能加強管理的基礎上,要更進一步促進統籌協調功能的發揮,建立健全一個系統的農民工維權機制。 [7]

 

(五)加強團體交涉權,充分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

 

農民工權益之所以存在缺失現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農民工處于分散狀態,權益代表主體缺失。正是因為缺乏有效的組織,農民工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各行其是,難以形成維權合力。因此農民工必須要組成自己的社會團體,這個團體必須能夠充分發揮其對外交涉權,充分代表和表達農民工的利益訴求,進而逐步改善其弱勢地位。2004年全國總工會下發通知,明確要求”凡在各種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機關從業,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務工,不論戶籍關系在哪里、用一工形式如何、就業時間長短,都要依法把他們組織到工會中?!贝肆钜怀?,農民工似乎終于擁有自己的合法維權組織[8]。此后,全國雖然有一大批農民工加入了工會,但是工會的作用卻并未真正體現。因此,發揮工會作用維護農民工的權益勢在必行。

 

新《勞動合同法》第51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分為專項集體合同、區域性集體合同等?!秳趧雍贤ā返?6 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上述規定,有利于加強農民工的團體交涉權,即由工會代表勞動者與雇主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勞動合同的權利。團體交涉權可以憑借勞動者集體的力量來改善整體勞動境況,實現通過團體一致的行動實現自我救濟。團體交涉權是否能有效實現取決于三個方面:一是勞動契約自由的存在;二是國家立法為團體交涉留有必要的空間;三是工會組織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獨立。現代勞工問題和勞動立法都是由三種力量組合、制約,乃至于斗爭的產物。國家力量、資本力量和勞動力量分別代表著不同的利益。國家力量代表公共利益,資本力量代表經營利益,勞動力量代表生存利益。國家力量介人勞資關系的法律表現是運用國家強制力立法以確立勞動基準。資本力量和運動力量的組合與抗衡是通過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實踐展現出來。由于歷史傳統和立法理念不同,各國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也各有不同,有的國家更多地求助于國家立法;而有的國家則更傾向于依靠團體協商。在充分發揮團體協商作用方面,美國堪稱為代表。因為”美國人堅信以談判方式達成和約比政府規定更富有彈性和創造性,更能喚起人類高尚的品質?!盵9]

 

(六)充分發揮用人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國家勞動保障部門的作用,加強對農民工知識技能的培訓和學習。農民工之所以受到各方面不平等的待遇,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自身知識和技能水平較低導致的。用人單位應針對崗位需要進行必要的技能培訓,以提升農民工的工作能力,同樣也可以為企業創造更大的效力。而社會團體和國家勞動保障部門,則從義務和責任上講,維護社會的公平和穩定是他們的義務所在,同樣作為納稅人的農民工來說,有權利獲得教育培訓的機會,從而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實現。

 

善待、尊重農民工,提高農民工的待遇,維護他們應得的正當權益,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是實現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也是這個社會共同的責任所在。我們相信,隨著新《勞動合同法》的進一步貫徹、落實和完善,它將給廣大農民工帶來更大的利益。

 

 

 



[1] 田亞平淺議《勞動合同法》對農民工問題的影響[J]. 今日科苑, 2009,(10).

[2] 王同文.九成農民工無勞動合同[N]大連日報,2004-02-11.

[3] 黃冠穎.論《勞動合同法》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福州黨校學報.20075.

[4] 王菁.新《勞動合同法》對農民工勞動關系的影響研究.湖南師范大學碩士研究生論文.

[5] 朱薇.勞動合同法:如何避免農民工”未受益先受傷”.民工維權

[6] 劉忠培.對《勞動合同法》保護農民工勞動權益的法律思考.經濟與法.20083.

[7] 孫緒民,孫法柏,李杰英.新《勞動合同法》視角下的農民工權益保護。泰山鄉鎮企業職工大學學報。2009.16.(2).

[8] 王彤團結權與農民工權益保障[J]. 三農與林業,2007.4

[9] ) []哈羅德.;伯曼.美國法律講話.(中譯本 )[M] :上海:三聯書店,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