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何某于1996年登記結婚,雙方均系二婚,此前雙方各自均有子女,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雙方考慮到年事已高,恐百年后雙方子女因財產發生糾紛,遂就雙方死后財產問題作了書面約定,表明市區A套住房歸王某子女所有, B套住房為何某子女所有,2005年何某去世,2006A套住房拆遷,拆遷補償款歸王某所有,2007年王某去世。現王某子女起訴何某子女,稱雙方老人所立遺囑系電腦打印,屬代書遺囑,但該份遺囑僅有雙方簽字不符合代書遺囑構成要件同時王某生前也曾委托律師在另一案件中表明不知道遺囑的事情,因而該份遺囑無效,且市區A套住房為王某婚前個人財產,B套住房為雙方共同財產,因而主張對現存的B套住房進行依法分割。

 

王某、何某的約定是否屬于遺囑,屬于何種遺囑,且是否有效。

 

本問涉及遺囑的概念、形式和效力問題。

 

第一、本案中王某、何某依法處理自己生前所有財產,并于死亡后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構成我國繼承法上的遺囑條件,屬于遺囑而不是遺書。

 

第二、本案中涉及的是兩個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遺留的財產指定繼承人繼承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屬于共同遺囑。我國繼承法上對共同遺囑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對共同遺囑的效力認定作出過規定,只有司法部2000324出臺的《遺囑公正細則》第15條規定:"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該規定體現了這樣一種立場,我國并不提倡公民訂立共同遺囑,但也不一概否認共同遺囑的效力。

 

筆者也認為,共同遺囑和我國的實際民情有一定吻合之處,例如,生活來源不充分的老夫妻,他們擔心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無人贍養,擔心子女不孝,從而訂立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囑繼承人的共同遺囑,使得配偶另一方的生活不致因為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受到影響。另外,內容為約定雙方均去世后遺產由第三人繼承的共同遺囑可以避免夫妻一方死后,子女們為了爭奪遺產而引起糾紛,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團結,對于穩定夫妻共同財產也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因此,我國法律認可共同遺囑的效力未為不可。

 

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早已是西方法制國家的一項法制原則,充分地行使對財產的處分權是財產權重要內容之一。權利主體不僅有權在其生存之際處分自己的財產,并且也可以預設在死后將自己的財產怎樣處理。民法要講求意思表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現實生活中越來越多的出現類似情形,因而對共同遺囑應予以認可。

 

電腦打印遺囑僅有簽名同樣是否屬于有效自書遺囑?

 

我國1985年頒布的《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有五種法定的形式

 

1、自書遺囑,即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

 

2、代書遺囑,即由他人代書的遺囑,其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方可有效:

 

1)有兩個以上合格的見證人當場見證。

 

2)由其中一個見證人代書;

 

3)代書人、其他見證人、遺囑人均須簽名。

 

以上三個條件缺少任何一個條件均屬無效。

 

3、錄音遺囑,要使錄音遺囑有效,必須有兩個以上合格見證人在場見證,否則便無效。

 

4、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的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也必須有兩個以上合格見證人在場見證,否則也是無效。而當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應屬無效。

 

5、公證遺囑,對于以上四種遺囑形式,經遺囑人親自申請,可以經公證機關進行公證,而且公證遺囑的效力優于其它任何形式的遺囑

 

隨著科技的進步,電腦,打印機等等電子辦公設備正步入千家萬戶,用電腦打印書信也越來越被人們所接受。打印件遺囑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且是否有效成為新時代有關遺囑類型案件所面臨的新問題。

 

電腦打印件的遺囑無疑是立遺囑人的書面意思表示,亦是以紙張和文字為載體的遺囑。最為接近于《繼承法》第17條中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從上文法規中不難看出,同是遺囑但代書遺囑要求更為嚴格,因而對遺囑形式的定性往往就是對遺囑是否有效的認定。

 

目前對打印遺囑持代書遺囑觀點者認為:電腦屬于智能化工具,電腦書寫不象親筆手寫般具有唯一性,無論是自己打印還是別人代為打印,其形式都是人在作用于智能化工具下的產物,智能化的電腦書寫與他人書寫實無二致。

 

對打印遺囑持持無效遺囑觀點者認為:遺囑不同于合同,合同是當事人簽名確認后即開始生效,遺囑生效的首要條件是遺囑人已經死亡,發生糾紛后,往往是眾口一詞,無法還原案情經過,僅能通過遺囑分辨是否出于遺囑人本意。繼承法對遺囑的形式要件作嚴格規定,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且合同與遺囑的效力推定方面也有區別,合同是誰主張誰舉證而推定有效的,遺囑是按照形式要件的要求來推定無效的。打印件遺囑因字體千遍一律,遺囑人已不在人世,僅有簽名,外人無法分辨打印的內容是否遺囑人親自打印,是否校閱,立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是否存在趁遺囑人意識模糊的時候騙簽,脅迫簽名,或在空白紙張上先有簽名后打印內容,或將打印內容覆蓋涂改后打印。。。種種疑問必引起人們的重視,電腦打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想象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靠不住的。

 

筆者認為,設立遺囑之人大多是年老、疾病者,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不可于法學專業人員相比,故而要求不應過于苛刻,對于代書遺囑應做狹義解釋不宜放開或字面解釋,對于不識字的和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寫的立遺囑人適用代書遺囑更為合理,對于有一定文化能夠識別文字,確認意思表示的遺囑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是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是應該認定有效的。尊重私權,尊重處分權。不能拘泥于目前法規,民法審理遵守高度蓋然性,盡量合情合法合理,對于非緊急情況的遺囑人,如果對自己所立遺囑有異議的大可在事后予以撤銷、變更,否則推之為有效,進而保護當事人利益。擔心是有必要的,但是不能因為擔心而抹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本案為共同遺囑,更具有特殊性,共同遺囑很難要求為自書遺囑,一份遺囑不可能由幾個人共同來寫,這樣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大多為一人書寫雙方或多方簽字認可。因而筆者認為對共同遺囑的形式應該要求更為寬松,大腦打印的共同遺囑經雙方確認、簽字是應該認定為有效的遺囑,本案中遺囑人雙方均在立遺囑后較長時間去世,對于所立遺囑是有認識的,如果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是可以通過一定渠道撤銷或變更的。而事實上沒有。共同遺囑涉及共同利益,因而單方的撤銷、變更都不必然導致遺囑的無效和變更。

 

筆者想通過本文呼吁立法者能夠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繼承法》同時加大宣傳力度,讓全社會都能對遺囑知識有進一步了解,進而使之更為規范,在目前我國現狀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法官當然不可以造法但可以不拘泥于教條,在充分釋明、查明、論證的基礎上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當然在現實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大多會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我國在完善法律的同時,要加大宣傳,特別是直接影響公民私權的法律法規更要加強案例指導和宣傳,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