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軍人安置異議能否提起訴訟
作者:顏芳 發布時間:2014-04-19 瀏覽次數:2373
周某1992年入伍,2008年退伍,同年7月市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政策將其安置至市交通局,出具了《復員退伍軍人工作介紹信》,介紹其到市交通局分配工作,并辦理了人事檔案接轉。后該市交通局未為周某安排工作崗位,亦未發放生活費用。周某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
對該案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存在以下幾種觀點:1、該案不可以提起訴訟。復員退伍軍人安置是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屬于國家政策調整范圍,不可以提起訴訟;2、該案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復員退伍軍人安置是政府的職責, 行政機關都有協助政府做好退伍軍人安置工作的義務,市交通局執行政府安置辦對退伍軍人再安置的行為是具體的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3、該案宜提起民事訴訟。市交通局自接受周某工作介紹信及檔案之日起,即與周某建立了勞動關系,其未給周某安排工作崗位,也未發放工資的行為,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權益,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拒絕接收安置復退軍人的情況大體上分為兩大類:一類拒絕接收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退伍軍人開具的介紹信和退伍軍人檔案,另一類如本案所述接收了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退伍軍人開具的介紹信和退伍軍人檔案,既不予安排工作崗位,也未發放工資。針對這兩種情形,應區別處理。
對于第一種情形拒絕接收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退伍軍人開具的介紹信和退伍軍人檔案情形。《兵役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義務兵退出現役后,按照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原則,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復工、復職。(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第六十三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安排工作,實現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鎮退役士兵的義務”,根據這些規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問題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屬于國家政策調整范圍,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締結勞動合同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頒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相關規定,退伍軍人安置工作是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根據《兵役法》第63條規定,“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應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對于拒絕接收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退伍軍人開具的介紹信和退伍軍人檔案的情形,縣級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職責的,作為退伍軍人可依法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
對于第二種情形即本案所述情形,接收了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退伍軍人開具的介紹信和退伍軍人檔案,應視為有關單位接收了退伍軍人的安置,自接收介紹信和退伍軍人檔案之日起,退伍軍人與有關單位之間即已建立了勞動關系,有關單位對退伍軍人既不予安排工作崗位,也未發放工資行為,侵犯了退伍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是指:(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作為退伍軍人可以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本案中,市交通局既然已經接受了市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周某開具的介紹信及檔案,應視為市交通局接收了周某的安置。自接收了周某的介紹信及檔案之日起,即與周某建立了勞動關系。其未給周某安排工作崗位,也未發放工資的行為,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權益,周某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