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中出具證明行為的定性
作者:魯陽東 發布時間:2014-04-17 瀏覽次數:1119
原告孫某龍、張某英、喬某平、孫某飛訴稱:
被告高郵市公安局辯稱:首先,本機關作出的“證明”合法,且已得到審理法院的確認;其次,原告在訴《揚州晚報》社的民事案件上訴過程中,經二審法院協調,原告在協議書中已經明確承諾不再提起訴訟;此外,被告的證明行為并非行政管理行為。據此,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本案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寶應縣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請求事項應當屬于行政審判權限的受案范圍。本案中,被告于
駁回原告孫某龍、張某英、喬某平、孫某飛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孫某龍、張某英、孫某飛、喬某平不服一審裁定,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其提起行政訴訟的請求事項應當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的受案范圍。本案中,高郵市公安局于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高郵市公安局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出具證明的行為如何定性? 該案中,公安機關就刑事偵查過程中查明的事實作出的證明行為屬于不可訴的行政行為。該證明行為實質上僅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見證和表明某種既有事實狀態的存在,其本身并沒有為相對人創設新的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也沒有對相對人實有權利產生實際影響,該行為并非是公安機關依據行政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由此引發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