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析“報廢車輛”被盜后肇事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
作者:劉江洲、史瑞凱 發布時間:2014-04-16 瀏覽次數:1192
2013年3月,韓某向路某購買了一輛已超過報廢期限的2000型“桑塔納”轎車。
陳某盜竊報廢車輛肇事并逃逸,車輛登記人路某和車輛實際所有人韓某是否應當對杜某的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案件審理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陳某對杜某的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車輛登記人路某和車輛實際所有人韓某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故對杜某的損害結果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車輛登記人路某未盡主動申請報廢過期車輛的義務,車輛實際所有人韓某未盡車輛保管義務,他們對杜某損害結果發生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陳某對杜某的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車輛登記人路某雖未按規定申請報廢過期車輛而出賣給韓某,但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車輛實際所有人韓某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也不存在過錯。據此,他們都不應對杜某的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一、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民法中的過錯責任是基于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的權益并造成損害結果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其實質是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為確定責任歸屬的根據,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結合本案分析,交警部門已經對事故責任主體進行了認定,即陳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對杜某損害結果發生存在重大過錯;車輛登記人路某未盡主動申請報廢過期車輛的義務而將該車出賣給韓某的違規行為,可按相關規定處理,但與杜某損害結果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即路某不存在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實際所有人韓某購買過期報廢車輛的違規行為,亦可按相關規定處理,但其購買報廢車輛以及將車鑰匙遺留在車上的行為,與杜某損害結果發生同樣不存在因果關系,即韓某無過錯,故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以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作為依據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照此規定,交通事故案件賠償主體一般就是負有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駕駛員和機動車車主。然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后,取消了機動車車主的墊付義務,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于是變得復雜起來,主要涉及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和駕駛人。車輛所有人指在車輛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實際支配人包括車輛買賣中的未辦理登記過戶的買受人、承包經營人、掛靠人、租用人、借用人、盜用人等,當車輛的所有人與實際支配人不一致時,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以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作為認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準。當然,對具體個案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還應當結合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我國《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進行。
三、關于交通肇事的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法院
(2)